无效的自书遗嘱是怎样的(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
无效的自书遗嘱是怎样的(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但这个案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情况:继承人之一的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此一来胡大爷遗嘱中关于对小儿子的处分便由于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未生效,从而使得这部分财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大儿子的遗嘱财产分
许多老人欲将自己的房产等大额财产留给儿女,于是写下遗嘱。这些老人认为自己书写的内容就是遗嘱,自己去世后就应当按照自己遗嘱中的内容来处分自己的遗产。然而,当财产继承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但,自书遗嘱却并非一定有效。
案例胡大爷的老伴1999年去世。胡大爷与老伴共育有两个儿子,2010年6月1日胡大爷为防止两个儿子因财产分割出现矛盾便自书遗嘱,将名下四处房产由两个儿子均分。由于小儿子患病良久,胡大爷一直跟着大儿子居住,此时小儿子自觉时日无多,为了能够让自己的女儿继承胡大爷遗嘱中的财产,也在2010年6月1日自书遗嘱,将自己名下及继承的财产留给自己女儿继承。
2011年12月小儿子不幸辞世,胡大爷在时隔三个月后也与世长辞。胡大爷身后事也都由大儿子办理,事后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为此大儿子通过朋友找到律师及其他法律人士咨询,得出的结论为:因胡大爷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合法有效,两个儿子各分一半,由于小儿子去世,故小儿子的女儿代位继承小儿子应分得的遗产。大儿子觉得不平衡,满怀一丝侥幸欲通过诉讼程序争取自己的权利。
法院判决继承一般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遗嘱的首先适用遗嘱继承,虽然这是一份自书遗嘱,从表面上看这份自书遗嘱是合法生效的。
但这个案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情况:继承人之一的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此一来胡大爷遗嘱中关于对小儿子的处分便由于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未生效,从而使得这部分财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大儿子的遗嘱财产分配继续有效。既然这50%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胡大爷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个,大儿子,小儿子,两人依法各得25%。由于小儿子先去世,那么小儿子的25%由其女儿代位继承。这样大儿子分得的财产为胡大爷遗产的75%,小儿子的继承人可分得胡大爷遗产的25%。
判断遗嘱是否有效看看这些要件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要看遗嘱是否满足以下几个有效要件: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即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