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是撤销这种说法,好像并不在行政处罚的项目设定内?撤销,是组织针对资质、资格的取消行为,即某自然人、法人持有的资质资格由于过期或者不再符合资质、资格要求,由资质发放管理方采取的一种取消行为。从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了对单位检验资格的撤销,这种情况是不是说,发证机构对其发放的证书证件予以取消的行为,这种行为算作是停产停业,还是吊销许可?在罚款种类中,受处罚的主体即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对于个人,我们大家可能都比较熟悉,无需多言,但对于单位,很多人可能就会感到陌生,在这里我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两个法条作例子。第一个是对超载进行处罚的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行元以下罚款。第二个是关于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规进行处罚的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
这是一篇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中可能会适用听证程序的探讨类学法笔记文章,不足之处还请朋友们指正。
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前,为了保障违法行为人的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赋予他们可以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请听证,来对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的指控、证据和处理意见,充分地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的一种保障程序。
对于法定要求听证的,应该先举行听证,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这种程序的设置,看起来类似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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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罚款种类中,受处罚的主体即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对于个人,我们大家可能都比较熟悉,无需多言,但对于单位,很多人可能就会感到陌生,在这里我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两个法条作例子。
第一个是对超载进行处罚的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行元以下罚款。
第二个是关于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规进行处罚的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撤销,是组织针对资质、资格的取消行为,即某自然人、法人持有的资质资格由于过期或者不再符合资质、资格要求,由资质发放管理方采取的一种取消行为。从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了对单位检验资格的撤销,这种情况是不是说,发证机构对其发放的证书证件予以取消的行为,这种行为算作是停产停业,还是吊销许可?
只是撤销这种说法,好像并不在行政处罚的项目设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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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前四项都是行政机关或人员违规作出许可,只有第五项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从这条中我们,又看到了一个问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不是被吊销许可,而是撤销许可,这里的撤销应该就是要按照吊销、责令其停产停业的意思来对待,否则的话可能说不通!
我之所以要纠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这一条处罚,其实就是想引出我的这句很冒昧甚至是不一定正确的话:
该法的第八十八条和该法的第九十四条可能发生了冲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类的行政处罚!
因为我今天的这篇文章是在探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中,能够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程序的权利,对于该法第九十四条的可能是模糊的规定,我们暂且先抛开,下面我们再看一下另一条,那就是该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04号令)第五十九条也作出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释义,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指不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包括制动、油路、电路、发动机、车灯、灭火器等各方面标准,并有可能危及交通安全,酿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责令消除的对象,是指该单位的所属的全部车辆,都要予以排查,并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只有那些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才不允许上道路行驶,其他经排查已经没有了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受影响,可以正常行驶。
从以上的解释来看,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这应该就是明确的停产停业类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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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说法,木林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过程中,个人或者单位可能受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停产停业、拘留这五种。
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可能会适用到听证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在对个人可能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作出前;
二是,在对单位可能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作出前;
三是,在吊销机动车驾证决定作出前;
四是,在禁止专业运输单位那些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决定作出前。
这是木林的第四篇学法笔记,只是个人的一点肤浅认识和想法,重在想通过记录点滴认识来提高自己,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仅供参考,如果有阐述不到位的地方,还请朋友们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