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条约签订真实(知道这些就够了)
北京条约签订真实(知道这些就够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无论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现场表演的直播权”除外),都仅针对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也对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性保护进行了规定,相比《罗马公约》而言,并没有确立新的保护标准。最大程度保护视听表演的条约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有三大国际条约涉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即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三大条约都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都不是全面的保护。1961年,《罗马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权利,主
1905电影网讯2020年4月28日,在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的历史进程中注定将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是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这一条约的缔结,在完善国际表演者版权保护体系,推动世界各国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全面提升国际社会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推动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和视听产业发展,促进包括中国在内的、具有悠久文化历史的发展中国家传统民间表演艺术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经过为期8年的等待,我们见证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而以北京命名更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高度认可,将大大提升中国版权事业的国际地位,有利于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提高中国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水平,推动中国传统文化“走出去”。
那么,该条约生效之后,表演者将享有哪些权利?对影视行业又会产生哪些具体的影响?《中国电影报道》独家采访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泽娱乐法创始人郑小强律师,下面将就各个要点来为大家一一解析。
最大程度保护视听表演的条约
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有三大国际条约涉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即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三大条约都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都不是全面的保护。
1961年,《罗马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权利,主要保护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专有权。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也对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性保护进行了规定,相比《罗马公约》而言,并没有确立新的保护标准。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无论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现场表演的直播权”除外),都仅针对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
上述的国际条约都对音频表演和视频表演进行了区别对待,对于表演者同意录制的录音制品,如果其他人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的,则仍须经过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而对于视听录制品,只要表演者同意以视频方式对其表演进行了录制,其他人再对该录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的行为都无需再征得表演者的同意,也无需向表演者支付费用。
2020年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标志着谈判了近20年的视听表演者版权保护的国际新条约终于修成正果。条约中明确规定“视听录制品”定义(即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的同时也规定了表演者就“视听录制品”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缔约国之间,他人要对视听录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以及有线或无线向公众提供的,都要经过表演者的许可。这些规定在视听表演领域,为表演者权利提供了全面的保护。至此,我们可以明确一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迄今为止对于视听表演艺术给予最大程度保护的国际条约。
不再只保护“供耳朵听的表演”
此前,与表演者权相关的国际条约都对音频表演和视频表演进行了区别对待,这些条约只保护“供耳朵听的表演”,比如歌手的歌声、相声演员的说唱等,但不保护“供眼睛看的表演”,比如电影演员的形象、动作等表演,其中的原因无外乎科技发展水平、音乐/影视产业发展阶段、各国相关制度、法律体系差异等。
实际上,1961年《罗马公约》签订时,家用摄像机还未普及,对演员表演活动进行视频录制的基本上是影视公司。影视剧涉及的演员众多,如果保护表演者视听录制品的专有权,就意味着即使演员已经许可出于播放影视剧的需要而录制其表演,影视公司仍然不能够擅自制作和销售影视剧的录像带,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影视产业的权益,条约没有规定表演者对其视听录制品享有专有权。
在后续新条约中是否要增设保护表演者对视听录制品的专有权,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强烈反对扩展表演者权利,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美国要保护其发达的影视产业,二是国际条约仅保护表演者享有录音制品专有权利与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相契合。首先,美国《版权法》并不区分版权和邻接权,其次,根据美国的《版权法》,录音(sound recording)属于法定的作品,也就是说录制表演音乐作品的过程就是一种“创作”,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表演者享有录音的专有权。
而这次《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从保护“供耳朵听的表演”的基础上增添了保护“供眼睛看的表演”,真正弥补了对‘视听表演’的保护不足之处。举个简单例子,一个A国的演员,他的表演被录制成录音制品和视听录制品的时候,B国公司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了翻拍,并且进行了销售,那这种情况下,在条约生效之前,A国演员有权就他的录音制品主张侵权,但是却不能对视听录制品主张侵权;而条约生效以后,他对两者都可以主张侵权。
表演者范围的扩大
对表演者的定义,《北京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人员纳入了“表演者”。
事实上,我国现行法要求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表演,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表演者的范围,而北京条约并不要求表演的对象是作品,亦可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比如民间故事、民间曲艺、民间歌谣、民间绘画等,这便降低了表演者的门槛。不过,相对于《北京条约》将表演者限于自然人,比如歌手、演员、舞者等,我国现行法的表演者除了自然人还包括演出单位。
民间曲艺中的川剧变脸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区分某个民间艺术是否构成作品,而是都进行同样的保护。这样一来,相当于正式把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就会进一步提高民间艺术表演者的积极性,进而能够促使我国整个民间艺术表演事业的发展和传承。
对于表演者权的跨境保护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认可表演者对他参与录制的录像制品享有相应表演者权,但是在涉外案件中,比如我国演员参演的影视作品,被美国公司上传到美国网站上,表演者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维护。
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作为国际版权条约生效之后,就能为这个演员提供权利主张的基础和权利保障的依据,而这也恰恰就是此次《北京条约》生效以后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事实上,很多国家,比如美国,根据《北京条约》的谈判过程,大概率会采用法定授权确定表演者权,而这样一个模式对其国内表演者权利的影响非常小。因为法律虽然授予了权利,但只要签了演员的协议,就相当于自动把这个权利归结到了影视公司或制片者手里。
但这对于表演者权的跨境保护来说意义重大。举个例子,美国作为缔约国首先得承认表演者权,那么对于某个中国的表演者来说,如果在与我国制片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对他的表演者权有保留的,当录像成片未经授权被上传到美国网站,他的权利在美国就遭到了侵犯,他向美国侵权主体提起诉讼的话,美国法院就需要根据《北京条约》来对中国演员的权利进行相应的保护和救济。
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
关于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相关条例,《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授予了表演者对于视听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四种经济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权。只要表演者对于这四项权利予以保留,则在视听录制品的后续传播中,除非使用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否则,表演者均可以向使用者主张合理报酬。即使表演者身故,只要表演者权仍处于保护期内,也就是在表演发生后五十年内的,表演者权中对应的经济权利当然能够被继承,继承人也可以相应领取报酬。
李小龙的电影表演巅峰之作都处于“二次获酬权”保护期内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允许各缔约国自主立法以规定表演者权的具体归属,因此,表演者是否能够真正行使“二次获酬权”还需要结合各国国内立法情况确认。
以我国为例,在著作权法修法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即产生了摇摆。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提出了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和分享收益的权利。”而在今年4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则没有保留前述规定,而是沿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视听作品,如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相应的表演者权财产权利均归属于视听作品制作者,表演者仅能够按照其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不再具有“二次获酬权”;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如果没有相反约定的,则表演者相应保留其表演者权,可以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以及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等使用主张合理报酬。
当然,《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关于影视作品中的表演者会否享有“二次获酬权”的问题,还需要等待修正案确定并公布后,才能得出最终结论。
对恶搞视频说再见?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五条“精神权利”第一款中的“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颇为值得关注,其本质上是保护表演者艺术形象和声誉的权利。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就有类似的规定。在条约生效后,会进一步提高人们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认识,提高表演者对该项权利的维护意识,从而加强对该项权利的保护力度。类似《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种恶搞类视听作品,通过戏仿的方式对原作品的情节、表演者形象等进行修改,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将会涉嫌侵犯相关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即使是非商业使用上,类似恶搞视频的制作者也应当更加谨慎。
陈凯歌作品《无极》口碑一度深受恶搞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影响
对于正常的影视评论解说类自媒体来说,如果未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也未违反其他规定,则可以继续使用相关影视作品和表演者的形象。
一方面,关于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即在判断某种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充分考虑表演者形象与现实互联网上常见的活动的关系。目前影视评论解说类自媒体利用影视作品的画面和表演者形象进行评说是网络上最常见的媒体活动之一,合法的影视评说活动在客观上会促进原作品的传播并激发公众创作的积极性,故在判断是否侵犯“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时应采用较为宽松的判断标准。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4月30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影视评论解说类自媒体如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为目的,对影视作品中的片段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引用、未进行超过必要尺度的修改,且不会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侵犯相关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会因此被认定为侵权。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对影视公司、表演者等视听领域各方主体的跨境合作、演员签约、作品版权收益分配等方面的影响显而易见。于影视公司而言,需要在具体项目运作中注重把控表演者授权及表演者版权收益分配问题,避免因权属不明而导致侵权等情形;于表演者而言,则要充分了解自身应有的各项权利,不仅要在签约时梳理、明确相应权利的归属,合理主张收益分配,也要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及时有效地进行维护。
随着表演这门视听艺术越来越受到世界范围的重视和保护,表演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无疑会被强力激发,这将大大有助于全世界视听表演和电影、电视、戏剧艺术水准的长足进步。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 高锐所言,《北京条约》让电影业团结起来了,并看到了表演的价值。正是这种共同的价值需要尊重和承认,让我们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让我们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