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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质监站要出报告吗(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竣工验收质监站要出报告吗(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总之,依照《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经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在备案制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按照各自分工范围分别承担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原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单体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进行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上述规定表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备案工作,对建

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竣工验收质监站要出报告吗(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1)

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的认定

(1)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基于该合同性质,承包人作为承揽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在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过程中的最后一个工序,是建设工程由建设转入使用的重要标志。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发包人应当接收工程并支付价款。因而,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身份组织验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组织主体的规定,进行的竣工验收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产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

(2)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可予采信

在承包人申报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对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采信,关键看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采用“评定制”,即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上述法律规定改变了建设工程验收程序,建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即建设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完全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相关文件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备案制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按照各自分工范围分别承担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原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单体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进行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上述规定表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状态作出确认,该确认同时具有信息披露功能,目的是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质监部门对涉案工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属于对承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该确认由于承包人组织验收主体不合格,违反法定竣工验收程序,而丧失确认效力,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该质监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优良与否的等级评定证书,亦是在承包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竣工验收基础上作出的,同样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

总之,依照《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经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第450-452页

出版时间:2015.01.01

法学分类: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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