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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漏设备msa用计数型还是计量型(承装修试)

试漏设备msa用计数型还是计量型(承装修试)SFSBF-15kVA感应耐压试验装置SFBP-500kVA/200kV变频串联谐振试验成套装置SFZGF-120kV/2mA直流高压发生器SFYDJ-10kVA/10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SFYDJ-5kVA/5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

国家能源局对电力承试类资质设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每个省区的承试类资质设备都相同,同时省去了一些电力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常用到的设备,湖北四方国瑞电力在本文就简单介绍新版的承装(修、试)承试类三级电力设施许可证所需施工机具设备选型指南。 湖北四方国瑞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为您提供一流的承试服务,提供电力承装承修承试免费选型和技术方案、电力承装承修承试资质技术咨询、电力承装承修承试资质电力设备供应、电力承装承修承试资质电力试验设备升级、电力承装承修承试资质试验人员培训等全方位服务。 承装(修、试)承试类三级电力设施许可证所需施工机具设备选型如下:

承装(修、试) 三级承试仪器清单

一、高压发生设备

SFZGF-200kV/3mA直流高压发生器

SFZGF-120kV/2mA直流高压发生器

SFYDJ-10kVA/10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

SFYDJ-5kVA/5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

SFBP-500kVA/200kV变频串联谐振试验成套装置

SFSBF-15kVA感应耐压试验装置

二、电气测量仪器

SFJS-6000D高压介质损耗测试装置

SFHL-100A回路电阻测试仪

SFFA-103互感器伏安特性测试仪

SFDW-5A接地电阻测试仪

SFRG-3000电容电感测试仪

SFDT-10A接地导通测试仪

SFBZC-3S(20A)变压器直流电阻测试仪(三相同测)

SFBC-VI变压器变比测试仪

SFBX-III变压器绕组变形测试仪

SFKC-4000有载分接开关测试仪

SFGK-9B断路器特性测试仪

SFBD-3000氧化锌避雷器阻性电流测试仪

SFJB-730三相继电保护测试仪

SFFZ-V雷击计数器校验仪

SFDMH-5000V绝缘电阻测试仪

三 、油、气试验仪器

SF6XP-1A检漏仪

SFLD-2000气体微水测试仪

SF2500V兆欧表

SF500V兆欧表

SFMG-2000E数字式双钳相位伏安表

产品简介

试漏设备msa用计数型还是计量型(承装修试)(1)

试漏设备msa用计数型还是计量型(承装修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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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试三级资质设备清单一、高压发生设备SFZGF-200kV/3mA直流高压发生器SFZGF-120kV/2mA直流高压发生器SFYDJ-10kVA/10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SFYDJ-5kVA/50kV工频耐压试验装置SFBP-500kVA/200kV变频串联谐振试验成套装置SFSBF-15kVA感应耐压试验装置二、电气测量仪器SFJS-6000D高压介质损耗测试装置SFHL-100A回路电阻测试仪SFFA-103互感器伏安特性测试仪SFDW-5A接地电阻测试仪SFRG-3000电容电感测试仪SFDT-10A接地导通测试仪SFBZC-3S(20A)变压器直流电阻测试仪(三相同测)SFBC-VI变压器变比测试仪SFBX-III变压器绕组变形测试仪SFKC-4000有载分接开关测试仪SFGK-9B断路器特性测试仪SFBD-3000氧化锌避雷器阻性电流测试仪SFJB-730三相继电保护测试仪SFFZ-V雷击计数器校验仪SFDMH-5000V绝缘电阻测试仪三 、油、气试验仪器SF6XP-1A检漏仪SFLD-2000气体微水测试仪SF2500V兆欧表 SF500V兆欧表 SFMG-2000E数字式双钳相位伏安表

产品特征

一、 业务类别和申报材料要求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办理如下业务,需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1.新申领许可证业务,即申请单位未曾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取得许可证。

2.换发许可证业务,即申请单位持有其他主管部门(如地方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

3.许可证延续业务,即申请单位持有由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将届满,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

4.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业务,即申请单位持有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者许可证等级。

5、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业务,即已取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

办理第一至四类业务的单位,提交本文第三部分列出的申请材料。办理第五类业务的单位,提交本文第四部分列出的申请材料。

二、关于同时办理的规定

1.办理新申领许可证业务的单位在申报时,可同时申请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申请多项类别的,每一类别应分别填报一份申请材料。

2.办理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业务的单位在申报时,可同时申请变更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类别、等级。申请变更多项业务类别、等级的,每一类别、等级应分别填报一份申请材料。

3. 办理换发许可证、许可证延续业务的单位在申报时,如果原许可证中载明的许可作业类别包含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中的多项的,申请时,每一类别应分别填报一份申请材料。

三、办理第一至四类业务的单位需填报的申请材料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

2.附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附件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复印件

4.附件三:技术负责人简历表、任职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5.附件四: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6.附件五:安全人员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7.附件六: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表、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8.附件七: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人员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9.附件八: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表、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10.附件九: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核查报告

11.附件十:各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情况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核查报告

12.附件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审核报告

13.附件十二:规定年限内主要工程业绩表、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收入审核报告

14.附件十三:主要设备及机具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设备机具资产状况实物核查及资产财务状况报告(附购置发票复印件)

15.附件十四:合并证明材料

16.附件十五: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17.附件十六:分立证明材料

18.附件十七: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分立单位的业绩证明材料

19.附件十八:分立前单位持有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20.附件十九: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许可证延续业务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四、办理第五类业务的单位需填报的申请材料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2.附件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3.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材料的格式要求和申报方式

1.除特殊要求外,申报材料中时间、数量、数字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2.申请单位在填写各格式文本时,如填写内容较多,可自行附页。格式文本若为打印件,打印用纸为国际标准A4型 字型采用小四号、仿宋_GB2312字体。

3.复印用纸为国际标准A4型,需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在右下方适当位置加盖印章。

4.申请单位按照本文第三、四部分准备的各份材料应分别编制标注页码、分别装订。装订要求为竖装,左边为装订边,宽度不小于25毫米。

5.200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行前,申请单位需提交纸质书面申请材料,并在国家电监会行政许可电子政务网站上报送电子数据格式的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行后,申请单位可采用上述方式报送申请材料;也可申请取得国家电监会认证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国家电监会电子政务网站填报、提交电子数据格式的申请材料。

六、办理第一至四类业务的单位申请材料的填报说明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说明

1.《申请表》为格式文本。

2.《申请表》封面上编号栏由电力监管机构填写。

3.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慎重填写“法定代表人声明”,该声明要求申请单位对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申请表》基本情况中“单位名称”、“法人执照(证书)编号”、“住所”的填写应当与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登记内容一致。

5.“单位类型”的填写:企业单位填写内容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栏中载明内容一致,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

6.“注册资本(开办资金)”的填写:企业单位填写内容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 栏中载明内容一致,事业单位填写内容与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开办资金” 栏中载明内容一致。

7.“单位代码”的填写:与申请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载明的代码一致。

8.“申请性质”的填写:

(1)办理新申领许可证业务的单位是合并后的新设单位,且合并前单位已持有许可证的,填写“合并后新申请许可证”。

(2)办理新申领许可证业务的单位是分立后的新设单位,且分立前单位已持有许可证的,填写“分立后新申请许可证”。

(3)办理新申领许可证业务的单位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填写“新申请许可证”。

(4)办理换发许可证业务的单位,填写“申请换发许可证”。

(5)办理申请许可证延续业务的单位,填写“申请许可证延续”。

(6)办理申请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业务的单位,填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9.“许可证送达方式”的填写:申请人申请获得批准后,如希望通过邮寄方式获取许可证,填写“邮寄”;如希望前往电力监管机构处获取许可证,填写“自取”。

10.“申请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的填写:填写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如填写“一级承装类”等。

11.申请单位应在“申请表附件材料明细”中填报各附件材料的页数或者份数。对于附件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填报各附件材料的页数。对于附件十五、十八、十九,填报许可证的份数。另外,申请单位根据本次申请的情况,对无需提供的附件材料,请在相应的页数(份数)栏目空白处用“/”表示。

(二)附件一:企业单位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附件二:提供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附件三:提供《技术负责人简历表》,表后附盖单位印章的任职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简历表》为格式文本。

(五)附件四:

1.提供《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表》,表后附表中各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表》为格式文本。

2.“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指各类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3.填写《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表》时,按照电力专业类工程技术人员、其他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经济管理类专业技术人员,电工类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的次序填写,并按表中的填写顺序,附表中各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六)附件五:提供《安全人员表》,并按表中的填写顺序附各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安全人员表》为格式文本。

(七)附件六:

1.申请承装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表》,表后附表中各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表》为格式文本。

2.“注册建造师”指取得人事部统一印制、省(直辖市、自治区)人事部门颁发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项目经理”指取得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

3.2008年2月28日起,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废止,届时,所有在此前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许可证。

4.填写《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表》时,按照电力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电力专业一级项目经理、电力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电力专业二级项目经理的次序填写,并按表中的填写顺序,附表中各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八)附件七:

1.申请承装类、承修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人员表》,表后附表中各人员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人员表》为格式文本。

2.“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是指,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电力监管机构颁发、并经其注册有效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持有人。

3.鉴于各地区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管理状况差别较大,各电力监管机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可认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颁发的电工作业岗位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为有效证件,允许申请单位采用这些证件替代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提出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将认定的证书名称、发证机关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4.2007年1月1日起,申请单位不得再采用替代证件提出申请,届时,所有在此前凭替代证件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许可证。

5.填写《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人员表》时,按照高压电工、其他作业类别电工的次序填写,并按表中的填写顺序,附表中各人员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九)附件八:

1.申请承装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表》,表后附表中各人员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表》为格式文本。

2.“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是指取得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岗位类别”栏填写“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等。

3.填写《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表》时,按照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的次序填写,并按表中的填写顺序,附表中各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十)附件九:申请承试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其中是自有房产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是租赁房产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印章;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实实、帐实、帐帐核查报告。

(十一)附件十:申请承试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各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的《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情况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实实、帐实、帐帐核查报告。《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情况表》为格式文本。

(十二)附件十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净资产审核报告。

(十三)附件十二:申请一级至三级各类许可证的单位,提供《规定年限内主要工程业绩表》,并按照表中的填写顺序,附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收入审核报告。《规定年限内主要工程业绩表》为格式文本。

(十四)附件十三:提供《主要设备及机具表》,表后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设备机具资产技术状况、成新率核查及设备机具实实、帐实、帐帐核查报告(附购置发票复印件)。《主要设备及机具表》为格式文本。

(十五)附件十四、十五:

1.申请性质是合并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合并证明材料、合并前各方持有的许可证。

2.合并方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合并证明材料”指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以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合并批准文件。合并方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不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合并证明材料”指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合并方股东大会合并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合并的批准文件。合并方不属于前述情况的,“合并证明材料”指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合并方股东大会合并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

(十六)附件十六、十七、十八:

1.申请性质是分立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分立证明材料、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业绩证明材料以及分立前单位持有的许可证。

2.分立前单位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分立证明材料”指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分立批准文件。分立前单位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不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证明材料”指分立前单位股东大会分立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分立的批准文件。分立前单位不属于前述情况的,“分立证明材料”指分立前单位股东大会分立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

3.“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业绩证明材料”指,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持证单位在分立时,按照管理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分立后各单位承继原单位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业绩的情况,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及收入证明材料,并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可。

(十七)附件十九:办理换发许可证业务、许可证延续业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业务的申请单位,提供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

(十八)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查、核查报告的,报告出具时间距申请受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九)附件材料中各格式文本的每一页右下方需加盖单位印章。

七、办理第五类业务的单位申请材料的填报说明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填写说明

1.《变更申请表》为格式文本。

2.《变更申请表》封面上编号栏由电力监管机构填写。

3.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应慎重填写“法定代表人声明”,该声明要求持证单位对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变更申请表》基本情况中“单位名称”、“法人执照(证书)编号”、“住所”的填写应当与持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登记内容一致。

5.“单位代码”的填写:与持证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载明的代码一致。

6.“许可证送达方式”的填写:持证单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希望通过邮寄方式获取许可证,填写“邮寄”;如希望前往电力监管机构处获取许可证,填写“自取”。

7.“申请变更事项”的填写:持证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填写“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

8.持证单位在“申请表附件材料明细”中填报各附件材料的页数或者份数。对于附件一,填报许可证的份数。对于附件二,填报各附件材料的页数。

(二)附件一:提供持证单位的许可证。

(三)附件二:企业单位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试漏设备msa用计数型还是计量型(承装修试)(23)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28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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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的通知

电监资质〔2010〕4号

各派出机构:

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监会令第28号),我们制定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监会令第6号)中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章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条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二条 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

1.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22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5座;

2.33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300公里或者220千伏架空线路500公里;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100米以上的跨越工程1项。

(四)最近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7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50人以上;

(七)电力相关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15人以上;

(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12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70人以上,特种电工20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5人;

(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3人以上,安装工长20人以上;

(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5人以上;

(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取得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

1.22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或者11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6座;

2.220千伏架空线路400公里或者110千伏架空线路500公里;

3.220千伏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10千伏电缆线路80公里。

(四)最近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30人以上;

(七)电力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6人以上;

(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9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50人以上,特种电工15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3人;

(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2人以上,安装工长12人以上;

(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4人以上;

(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取得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最近3年内承担过下列第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2、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

1.11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10千伏电压等级变电工程4项;

2.110千伏线路200公里或者10千伏线路400公里;

3.110千伏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0千伏电缆线路100公里;

(四)最近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六)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10人以上;

(七)电力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2人以上;

(八)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4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25人以上,特种电工8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2人;

(九)专职预算、质检人员各1人以上,安装工长6人以上;

(十)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3人以上;

(十一)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十二)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25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13人以上,特种电工5人以上且各专业人数不少于1人;

(六)预算、质检人员各1人以上,安装工长3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1人以上;

(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取得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5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2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1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5人以上,特种电工2人以上;

(六)预算、质检人员各1人以上,安装工长2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1人以上;

(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七条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八条 取得一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三)连续2年以上从事33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维修活动的经历或者连续3年以上从事220千伏线路及变电设施维修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0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8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50人以上,特种电工15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5人以上;

(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机具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二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三)连续3年以上从事11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维修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6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35人以上,特种电工10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4人以上;

(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机具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取得三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三)连续3年以上从事1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维修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15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4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25人以上,特种电工7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3人以上;

(八)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机具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2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12人以上,特种电工4人以上;

(六)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管理人员1人以上;

(七)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机具设备;

(八)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取得五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5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8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4人以上,特种电工2人以上;

(六)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管理人员1人以上;

(七)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机具设备;

(八)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三)连续2年以上从事33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试验活动的经历或者连续3年以上从事220千伏线路及变电设施试验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5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35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10人以上,特种电工15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5人以上;

(八)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室和试验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场所及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连续3年以上从事11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试验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25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8人以上,特种电工10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4人以上;

(八)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室和试验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场所及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三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连续3年以上从事10千伏以上线路及变电设施试验活动的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五)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15人以上;

(六)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10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3人以上,特种电工6人以上;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监督人员3人以上;

(八)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6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室和试验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九)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6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2人以上,特种电工3人以上;

(六)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管理人员1人以上;

(七)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室和试验35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四)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5人以上,其中电力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五)持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4人以上,其中高压电工2人以上,特种电工2人以上;

(六)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管理人员1人以上;

(七)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室和试验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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