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的角色可包括哪些(货运代理还是货物运输)
货运代理的角色可包括哪些(货运代理还是货物运输)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F2,原告诉讼中陈述托书和报关单记载的收货人均为飞格德国公司,飞格德国公司向被告采购口罩,并最终将货物卖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国外C公司。原告诉讼中确认涉案海运费已由收货人支付。2020年6月5日,马士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被告是F1,10个集装箱包括涉案3票货物共9个集装箱,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德国不莱梅港。2020年6月16日,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是F1,36个集装箱包括涉案1票货物共3个集装箱,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德国汉堡。2020年4月26日,经收货人指定,被告将涉案业务的托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20年5月12日,被告又将更改后的托书发送给原告,并称“更改后的订舱单为10000000副口罩”,附件托书共4份,托书均记载货物名称为医用外科口罩,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21)沪72民初1347号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6日,经收货人指定,被告将涉案业务的托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20年5月12日,被告又将更改后的托书发送给原告,并称“更改后的订舱单为10000000副口罩”,附件托书共4份,托书均记载货物名称为医用外科口罩,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Fiege(飞格),3份托书记载货物数量分别为2499000副,1份托书记载货物数量为2503000副,合计10000000副。其后双方确认提单格式、提单信息记载以及电放等事宜。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及6月19日分别将涉案3票及1票货物的费用确认单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被告未予回复。费用合计79 853.53元。
2020年6月5日出运的涉案3票货物,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分别为SHA01769100、SHA01769122、SHA01769133的3份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均为凭国外C公司指示,提单记载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德国不莱梅港,货物为医用口罩,每份提单均记载货物装载于3个40尺集装箱内,数量分别为833纸箱、833纸箱、833纸箱及835纸箱,运费到付。
2020年6月16日出运的涉案1票货物,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HA01769155的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提单记载货物装载于3个40尺集装箱内,数量为835纸箱,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德国汉堡,装船时间及签发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提单其他记载信息同前述3份提单。
2020年6月5日,马士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被告是F1,10个集装箱包括涉案3票货物共9个集装箱,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德国不莱梅港。2020年6月16日,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是F1,36个集装箱包括涉案1票货物共3个集装箱,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德国汉堡。
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F2,原告诉讼中陈述托书和报关单记载的收货人均为飞格德国公司,飞格德国公司向被告采购口罩,并最终将货物卖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国外C公司。原告诉讼中确认涉案海运费已由收货人支付。
法院判决
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
问题聚焦
货运代理与货物运输身份是否可以同归一人?
法律评析
原告认为:
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在上海办理订舱、报关、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事项。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委托的货物于上海启运后通过海运方式抵达了目的地,原告顺利完成了货运代理各项业务。原告为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而产生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9 853.53元(币种下同),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为:
原告履行了卸货、拼箱、仓储、报关、订舱、申报等货代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文认为: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原告将费用确认单发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出运相关费用,包括(拼箱费)、仓库卸货费、单证费、ENS费用(海运报关单费用)、VGM费用(委托称重费)等。二者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此外,就出运的四票货物,原告还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签发提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主体相同,业务也相同,但丝毫不会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同时,同时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履行了卸货、拼箱、仓储、报关、订舱、申报等货代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9 853.53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