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是否有效(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本人签字)
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是否有效(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本人签字)(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判决书有这样一个案例。这两条内容,比较容易理解,不对条文展开解读,直接进入案例,来看下条文的具体适用。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上上期,咱结束了《保险法》条文的解读。
从这期开始,我们一起开始《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案例解读。
说到《保险法》司法解释,目前共有4个。今天咱先从解释一的前两条开始。
话不多说,先上条文。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这两条内容,比较容易理解,不对条文展开解读,直接进入案例,来看下条文的具体适用。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判决书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8年4月,关某以妻子林某的名义,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受益人为法定。
2008年6月,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路上被车撞倒,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林某不负事故责任。
林某死亡之后,关某随即报案,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林某未如实告知职业性质,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均非林某亲笔签名,合同无效,拒赔。
在A保险公司拒赔的同时,B保险公司向公安局报案,认为关某存在骗保行为。原来,关某不仅在A、B两家公司为林某投保了意外险,而是在多家公司投保,加之林某死亡原因可疑,B保险公司就选择报案。
县、市公安局分别对关某保险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最终,2012年,认定关某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既然认定了不是保险诈骗,那就要来论一论该不该赔了。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体内容合法,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合法有效。并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所以,判定A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A保险公司看到判决结果,感觉自己冤成了新时代窦娥...
保险是关某以林某名义投保的,虽然投保人是林某,但林某到底知不知道有这份保险都得另说,哪里来的符合真实意思表示?
投保人、被保人都不是林某签字,虽然缴纳了保费,就算保费从林某账户扣款,也不能认为是对该保险效力的追认?
再者说,投保时间是2008年,根据当时的《保险法》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林某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书面认可保险金额,合同理应无效。
基于此,A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就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也就是认定合同有效,不应该适用2008年的法律规定,应按照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保险法》删掉了“书面同意”,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
另外,虽然投、被保人虽然并非林某签字,但是否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应由保险人进行核实,保险人在怠于行使审核义务又足额收取“林某”支付保费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未经林某同意,保险合同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白了,二审法官的意思就是,被保险人有没有本人签字,是你保险公司应该确认的事项,事先不确认,事后收保费,就应该赔。
这个理由,坦白来讲,我觉得很牵强。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是本人签字,是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不生效,无法获取赔偿,投保人就应该承担无法获取理赔金的责任,字都不签,买保险干啥?买着玩儿?
但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角度,保险公司确实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虽然被保险人签字为代签,但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就不同意,在这点上,保险公司确实没有翻盘的机会,就算再不爽,还得赔。
看完这个案例,您觉得保险公司应该赔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