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免责条件(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编号与实际主合同不一致仍有效力)
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免责条件(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编号与实际主合同不一致仍有效力)最高院认为:裁判意见 《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6号】争议焦点 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编号与实际履行的主合同称谓不一致是否影响担保的效力?
最高院:即使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编号与实际主合同不一致也不能绝对否定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虽案涉《抵押合同》中记载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与案涉主合同《融资授信合同》不一致,但担保人及债权人均表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即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
案例索引
《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6号】
争议焦点
担保合同所载主合同名称、编号与实际履行的主合同称谓不一致是否影响担保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
金洲公司主张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进行审理。金洲公司所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指由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签订的案涉《融资授信合同》以及为履行该合同所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指由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金洲公司签订的案涉《抵押合同》;由于案涉《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主合同编号及名称与案涉《融资授信合同》不一致,因而金洲公司认为其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案涉《融资授信合同》并无关联,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属程序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该抵押合同系为确保致远集团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主合同有效履行,保障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债权实现,金洲公司愿为双方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之间所涉债权债务唯一的主合同就是案涉《融资授信合同》,并无其他主合同存在,而金洲公司不仅在《抵押合同》中表示愿为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现其又主张所签《抵押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无关,诉讼观点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案涉《抵押合同》中记载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27001”,与案涉主合同《融资授信合同》不一致,但金洲公司及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均表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即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亦即,案涉《抵押合同》与《融资授信合同》及为此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上是同一借款抵押关系,本案不存在两个独立的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在《焦海燕、拓万府等与焦海燕、拓万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894号】中,最高院也持同样观点,其认为“关于中卫农商行向刘兴旺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与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担保的500万元贷款是否同一笔贷款的问题。首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并未否认过该事实;其次,中卫农商行和刘兴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文昌)支行(2012)年个字第0066号”,以及中卫农商行与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所签订《保证合同》所记载的主合同编号为“201202220066”,以上两个编号虽不同,显然只是写法不同;再次,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也未提出其与中卫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担保的500万元贷款还存在其他主合同。故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 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