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怎么办(再审后适用疑罪从无)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怎么办(再审后适用疑罪从无)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曾在1996年、2012年做过两次大修。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次修改。“疑罪从无”的具体规定“疑罪从无”本应作为一个刑事诉讼原则存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只表现为一些具体的规则。从程序法理上看,“疑罪从无”的逻辑起点是“无罪推定”,它意味着所有公民和组织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应被依法推定无罪,而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检察机关等控方承担,只有首先承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才有适用的空间。从证据法理看,“疑罪从无”并不是一个实体裁判规则,而是一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案件事实经过所有诉讼程序查证仍真伪不明,而法院又必须最终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不得不适用的一条程序性裁判规则。
作者:文峰 来源公号:京西法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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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曹按】经过再审后的存疑案件,需要依据“疑罪从无”规则宣告无罪。法院再审后依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宣告无罪判决时,应当作出何种裁判、如何引用法条?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做法:一是法院在依据二审程序再审后发现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并不直接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而是层层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再宣告无罪;二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时,再审判决除引用刑诉法关于再审适用程序的法条外,还引用一审程序关于“疑罪从无”的具体规定,理由是刑诉法没有关于再审后“疑罪从无”的规定。法曹君认为,这两种作法均不妥,特作一梳理。
“疑罪从无”的理论解读
“疑罪从无”本应作为一个刑事诉讼原则存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只表现为一些具体的规则。
从程序法理上看,“疑罪从无”的逻辑起点是“无罪推定”,它意味着所有公民和组织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应被依法推定无罪,而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检察机关等控方承担,只有首先承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才有适用的空间。
从证据法理看,“疑罪从无”并不是一个实体裁判规则,而是一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案件事实经过所有诉讼程序查证仍真伪不明,而法院又必须最终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不得不适用的一条程序性裁判规则。
“疑罪从无”的具体规定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曾在1996年、2012年做过两次大修。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次修改。
“疑罪从无”规则最早确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目前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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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阶段:1996-2012年,“疑罪从无”适用于一审程序,再审程序参照适用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疑罪从无”。现行“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最早确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但只规定在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部分,具体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案件经二审程序审理或死刑复核程序后,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仍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件经再审程序审理后,发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如再审适用的是一审程序,则应直接依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宣告无罪判决;
二是如再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也可以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依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宣告无罪判决。
这一时期,再审程序中依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宣告无罪判决的直接依据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1998年9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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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阶段:2013年-至今,“疑罪从无”既适用于一审程序也可直接适用于再审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相关规则后,2012年、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修法相关规定内容未做修改,只是法条序号作了调整。从刑事诉讼法条文看,“疑罪从无”仍只适用于一审程序。
但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再审程序作了修改,规定再审审理后可以直接依据“疑罪从无”作出宣告无罪判决,无需再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
具体依据是该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审裁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的程序适用与法条引用
法曹君认为,2013年1月1日后法院经过再审后以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必要层层发回重审,也没有必要引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在一审审理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而应当直接引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作出“疑罪从无”的宣告无罪判决。
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再审案件审理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适用二审程序,其目的都在于审判监督,并非原本意义上的一审或二审案件。只不过刑事诉讼法为了立法上的简洁,对再审程序规定不多,要求再审时具体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规定执行。
二是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并非犯罪指控机关,再审出庭的检察人员也并非公诉人而是检察员,其职责并非指控而是法律监督。实践中,许多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的,再审中检察员的角色更多是纠错者而不是控诉者。在这一情况下,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适用一审程序中关于“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规定是不合适的。
三是根据程序法的时间效力适用原理,在新法与旧法效力上,应当适用“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就相关程序问题新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新法规定,只有旧法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更为有利时,才适用旧法的规定。
如前所述,“疑罪从无”在再审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审程序中可以适用“疑罪从无”的具体规则,司法解释规定了再审程序可以参照一审程序适用“疑罪从无”的具体规则;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再审后可直接依据“疑罪从无”作出宣告无罪判决的规则。
由此,无论是从规定内容和详细程度看,还是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看,2013年之后法院依据“疑罪从无”作出再审宣告无罪判决,都无需再引用刑事诉讼法中一审程序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更无需将案件再层层发回重审,那样不仅不利于及时纠正冤错案件,也是有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当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