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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房产是否需要登记(非宅基地全部权利人的遗赠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房产是否需要登记(非宅基地全部权利人的遗赠人)原告认为,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产赠予行为,符合我国民法规定。刘传仁用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将五套房屋全赠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对刘传仁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传仁一直生活在一起。2015年初,刘传仁因病住院,原告尽心照顾。2015年4月3日刘传仁去世,原告出资为其办理了后事。原告:原告系杨咀村村民刘传仁养女。被告刘××系刘传仁养子;被告张××系刘传仁外甥。刘传仁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城中村”回迁改造的422平方米5套房屋系刘传仁名下财产。2011年3月22日刘传仁曾经把其中的四套房屋赠予给养子刘××,后因刘××不孝,刘传仁又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赠予行为。2011年3月22日,刘传仁把其中的一套房屋赠予外甥张××,后张××不照顾刘传仁,刘传仁口头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遗赠人只是宅基地证的持有人而不是宅基地全部权利人,遗赠人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一并予以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

二、案件详情:

原告:

原告系杨咀村村民刘传仁养女。被告刘××系刘传仁养子;被告张××系刘传仁外甥。刘传仁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城中村”回迁改造的422平方米5套房屋系刘传仁名下财产。2011年3月22日刘传仁曾经把其中的四套房屋赠予给养子刘××,后因刘××不孝,刘传仁又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赠予行为。2011年3月22日,刘传仁把其中的一套房屋赠予外甥张××,后张××不照顾刘传仁,刘传仁口头撤回了赠予。

2013年4月24日刘传仁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刘传仁有生之年的生活、医务各方面由孟××照顾,直到生养死葬。刘传仁无退休金,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切费用由孟××承担。二、刘传仁百年以后,位于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回迁的5套房屋归孟××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三、孟××必须尽力善待老人,不得遗弃、虐待老人。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传仁一直生活在一起。2015年初,刘传仁因病住院,原告尽心照顾。2015年4月3日刘传仁去世,原告出资为其办理了后事。

原告认为,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产赠予行为,符合我国民法规定。刘传仁用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将五套房屋全赠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对刘传仁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系刘传仁养子,为法定继承人。刘传仁生前虽多次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刘××的收养关系,但法院认定刘××并未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刘××为刘传仁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刘传仁的合法财产;原告所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刘传仁只是宅基地证的持有人而不是宅基地全部权利人,其单方对外所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宅基地拆迁后的还迁房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私产房屋,该还迁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通过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刘××认为刘传仁做的《遗赠扶养协议》录像过程中有诸多中断和剪切画面,特别是在签字时,没有显示刘传仁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字,难以得出其系刘传仁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被告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系刘传仁外甥,从小在姥姥家长大,始终不知刘传仁有一养女,从刘传仁50岁直至去世始终是被告的兄弟姐妹及刘××照顾。拆迁时候刘传仁赠予被告100平米房屋是在刘××及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2011年11月份被告就找不到刘传仁,也通知了刘××并张贴寻人启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刘传仁(2015年4月3日去世)与李兰英(2008年5月份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8年将被告刘××收养,刘传仁、李兰英夫妻与被告刘××系收养关系。

2000年12月15日刘传仁取得编号为127的《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该证上写有:“建房户名:刘传仁;项目:正房砖混三间,东西:北侧22.95米、附房砖混壹十二间东西:南侧23.23米,南北17.67米。”该证上加盖有“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的印章。

2011年3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杨家咀村民委员会与刘传仁签署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的甲方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杨家咀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刘传仁,该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刘家胡同4号,产别私产,房屋有效证件《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建筑类型砖混平房”,证载宅基地面积415.4平方米。”第二条的内容为“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415.4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定向还迁安置房坐落在杨家咀村还迁安置区内。”第三条的内容为“乙方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原则。一居室单元:58平方米1套;二居室单元80平方米1套、85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00平方米1套;合计建筑面积413平方米。”

同日刘传仁与刘××、张××各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刘传仁与刘××所签的《赠与协议》约定待北辰区城中村改造(顺序号为0725)刘传仁获得五套还迁房时,将其中的四套赠与刘××,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刘传仁与张××签订的《赠予协议》约定刘传仁将一套100平方米二居室还迁房赠与张××,待还迁房交付后,刘传仁协助张××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4月24日刘传仁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刘传仁有生之年的生活、医疗各方面由孟瑞苓照料,生养死葬。刘传仁无退休金,一切费用均由孟瑞苓承担。二、刘传仁百年后,位于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回拆迁的房屋5套(序号0725)422平方米属于刘传仁的私产房屋归孟瑞苓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三、孟瑞苓在抚养刘传仁期间,必须尽力善待老人,不得遗弃、虐待老人,否则刘传仁有权解释解除本协议。四、本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思维正常,无外力强迫。”该协议尾部有遗赠人刘传仁与受赠人孟瑞苓的签名、按捺。嗣后,原告按此协议约定对刘传仁履行了扶养义务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

次查,2012年7月23日刘传仁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刘××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赠与协议。刘××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刘××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赠与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争议焦点:

刘传仁生前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五、法院认为:

刘××虽然辩称被拆迁房屋系由其自面积为54平方米的房屋陆续扩建至已被拆除的415平方米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根据法律规定,杨家咀村民委员会与刘传仁签订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应属于刘传仁、李兰英夫妻与刘××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拆迁协议中刘传仁所得的还迁房面积亦应为刘传仁、李兰英夫妻与刘××三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刘传仁、李兰英、刘××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还迁房面积。因李兰英先于刘传仁去世,其生前未有遗嘱,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兰英所享有的三分之一的还迁房面积作为其遗产应由刘传仁与刘××各继承50%。

根据法律规定,刘传仁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一并予以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其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刘传仁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刘传仁生前与张××签订《赠予协议》后并未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张××,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六、审理结果:

1、原告孟××与刘传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刘传仁将其个人所有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还迁房面积赠予孟××的约定有效;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遗赠扶养协议的房产是否需要登记(非宅基地全部权利人的遗赠人)(1)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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