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
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不仅如此,基于保证人享有的“双时效抗辩”,即对自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得有效行使,未行使的也不发生追偿权。“有待研究”,就是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代为清偿债务的效力,能否被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不能认定是承担担保责任,毫无疑问,就不属于基于保证合同产生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在连带保证人之间也不产生追偿权。这也是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天津长久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时,主债务未届清偿期,其提前代偿导致主债务在履行期内消灭,担保合同未生效,其要求李红刚等6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保证人追偿权的产生机理在于,当保证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就知道在符合条件时,应以自己的保证债务之履行,消灭被担保的主债务。所以,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通过行使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消灭自己的主债权。但是,由于保证责任替代了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债务人受益。故在保
担保
担保人的追偿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得依追偿权制度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进行追偿,弥补自己所受损失。另外一种情形,是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一、保证合同中的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追偿权的产生机理在于,当保证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就知道在符合条件时,应以自己的保证债务之履行,消灭被担保的主债务。所以,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通过行使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消灭自己的主债权。
但是,由于保证责任替代了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债务人受益。故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除非另外有约定,否则,保证人得依其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和效果,享有法定的向债务人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承担担保责任”必须被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例如,在多个担任保证人的场合,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贷款最后一期本息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6日,而天津长久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26日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否会导致主债务在履行期内消灭,其余担保人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有待查实。如各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各自承担份额应如何认定,有待研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有待研究”,就是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代为清偿债务的效力,能否被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不能认定是承担担保责任,毫无疑问,就不属于基于保证合同产生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在连带保证人之间也不产生追偿权。这也是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天津长久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时,主债务未届清偿期,其提前代偿导致主债务在履行期内消灭,担保合同未生效,其要求李红刚等6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不仅如此,基于保证人享有的“双时效抗辩”,即对自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得有效行使,未行使的也不发生追偿权。
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此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不支持其行使追偿权的法理在于,保证合同处于从合同地位,当保证人明知时效期间经过,仍为履行,应属于单方履行,不发生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法律效力,除非债务人有新的意思表示,也放弃了时效抗辩。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完全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保证人也不得再以时效经过为由,要求债权人向其返还财产。
所以,保证人以其有效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才能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权利,有的称之为代位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无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可以作为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主张是因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中本身就包含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第二,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在没有违反高利贷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
最简单的追偿权公式,是一个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的债权因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获得全部清偿。但现实中,并非如此简单,一个债权上还存在多个保证人或者物保人等情况。
在同一债务存在多人保证的情形,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要遵循“部分不及其余规则”,就是不得以在保证期间内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主张这一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之所以设此规则,就在于保护保证人的追偿权。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多人保证的场合,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混合担保时追偿权的行使
(一)向债务人追偿权的取得。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以上的规定,可以如此概括:一个债权,多种担保。在担保责任实现时,遵循如下规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此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对第三人之物行使权利,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的任一担保人(债务人提供物保的除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向债务人追偿权的内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就成为追偿权的完整内容,弥补了民法典对此的不足。
(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取得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法定性,即,除非保证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否则,保证人得依其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和效果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与此不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一种内部关系,权利来源于担保人之间有此约定。
无论是相互追偿还是分担份额,都可以约定。
第一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取得的效果就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第二种情形: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相互追偿,但没有约定份额,此时,各担保人要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时,“比例”如何确定?
例如,原告农机公司、被告钟某敏、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某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内部对分担比例并无约定。原告农机公司为杨某代偿了270余万元的债务,因追偿权起诉法院,要求主债务人杨某偿还以上款项,其他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就涉及到以上的“比例”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杨某追偿后,就被告杨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权分别向钟某敏、张某追偿三分之一。由此可见, 这个比例,应有“平均分担”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