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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商标注册的问题的方法(案例共存协议)

规避商标注册的问题的方法(案例共存协议)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人同意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但是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法院观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

规避商标注册的问题的方法(案例共存协议)(1)

蓝石知产律师团队的一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充分利用共存协议证据取得胜诉,维护客户的商标权利。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A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诉争商标申请号为“3*****”,申请日期为2018年,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某群组。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知名度,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二、法院观点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二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厦门某公司出具的“商标并存同意书”,同意书上载明:“A公司在第9类商品项目上申请的第“3*****”号商标在与我司第“1*****”号商标整体差距较大,不至引起市场混淆。故我司同意第“3*****”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项目上与我司第“1*****”号商标并存,并同意其获准注册”。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但是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人同意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在引证商标申请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三、关于通过共存协议形式的商标权共有制度的认定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尚未明确规定商标共存的概念,在以下的法条、法规、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了商标共存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59条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即允许基于商标先用权而产生的商标共存。

《商标评审规则》第8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即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私权,自行达成和解。

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中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即允许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已经客观形成的近似商标的共存。

结合审判实践,在实务中,共存协议或同意书被审查员或者法官广泛的接受和运用,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交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已经成为克服驳回理由的重要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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