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的孩子能活多久(人工授精子女的真实案例)
人工授精的孩子能活多久(人工授精子女的真实案例)本案涉及三个基本的继承法律知识要点:二、律师说法后因郭某和、童某某认为基于人工授精而生的郭某阳与郭某顺没有血缘关系,不认可其继承人身份,同时对遗产范围也有争议,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财产权和继承权。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传播法律知识
一、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滨湖城306室房屋。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否认和胎儿的亲子关系,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遗嘱,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滨湖城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
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享受低保待遇,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若干。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滨湖城305室,均有退休工资。滨湖城306室房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后因郭某和、童某某认为基于人工授精而生的郭某阳与郭某顺没有血缘关系,不认可其继承人身份,同时对遗产范围也有争议,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财产权和继承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三个基本的继承法律知识要点:
1、立遗嘱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案涉滨湖城306室房产虽然登记在郭某顺一人名下,但该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同时夫妻对该房产并没有其它排除夫妻共有的约定。因此郭某顺遗嘱中将该房赠与其父母的行为,属于部分无效,他只能将他所有的份额进行赠与。
2、本案中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孩子郭某阳,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采用该医学手段而怀孕的,虽然郭某顺中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但并不影响该子女成为婚生子的法律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界定该情形下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3、本案中郭某顺立遗嘱时,李某孕有胎儿,郭某顺没有为胎儿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部分遗嘱无效。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 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
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作者简介:冯绍青,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太原清控创新基地)律师,婚姻家事部负责人,多年来从事婚姻家事纠纷专职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始终致力于多方位、多角度分析家事纠纷,多思路、多方式解除当事人的困惑,致力于为每一个家庭、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好的解决方案,凭专业实力定分止争,全心全意服务千家万户,群策群力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