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假日溺亡家长找学校(女童上培训班失联后溺亡)
学生假日溺亡家长找学校(女童上培训班失联后溺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年幼的生命就此消逝!令人深感悲痛和惋惜!事已至此,孩子的生命已无法挽回,但是该追究的责任一定要进行追究,弥补孩子家人心灵的创伤和身体的悲痛。我认为主要涉及到下面几个责任:一、民事责任
早起,打开微信公众号,看到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发布了这样一条新闻。
6岁女童上培训班失联后溺亡!@广德公安在线
据报道,六岁女童是在一个私人所办幼小衔接培训班上课。
因为培训班教室没有厕所,老师每天都会带学生们到公厕上厕所,用完后会锁上厕所。6岁女童失联后,她妈妈曾到公厕查看,发现门上了锁。而6岁女童在池塘溺亡的位置,正好位于公厕窗户底下。事后,家属查看发现,公厕窗户有攀爬的痕迹。他们推测,当日老师带着6岁女童和学生上厕所后,可能将6岁女童遗忘在厕所内,并将厕所锁上了。6岁女童求助无果,于是通过爬上厕所的窗户脱困,没想到厕所外面是池塘,6岁女童因此坠塘溺亡。
年幼的生命就此消逝!令人深感悲痛和惋惜!事已至此,孩子的生命已无法挽回,但是该追究的责任一定要进行追究,弥补孩子家人心灵的创伤和身体的悲痛。
我认为主要涉及到下面几个责任:
一、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律条文中,明显可以看出。可以直接追究培训班的民事侵权责任。
那么,具体能追究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都有什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这两项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该案件只能在广德市进行起诉。
上一年度指的是2020年。
我上网查了一下未查到当地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查到广德市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8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88元。
现在不知道女孩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镇户口,那就是45681*20年=913620元。不到100万,如果是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是42776元。
2、合同违约责任
女孩上培训班是家长将孩子委托给培训班进行管理教育,是一种委托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按照这个案件的情况,肯定是要交钱的,一般也都是在上培训班前交费。那么委托合同违约应该怎么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那么,女孩的家属可以要求培训班返还培训费及相应的利息。
三、刑事责任
这个培训班的负责人和老师极度不负责任!
按照一般人的思维,老师带孩子出去再回来,最起码的是不是应该清点一下人数。假如孩子特别多,一个老师看100人。可能会出现孩子临时找不到的情况。
那么,我想问的是,仅仅就十个孩子还看不过来呢?还会发生把孩子锁厕所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什么叫过失致人死亡?就要先认定什么叫过失?
刑法上规定过失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结果发生。
第二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本案中,是否可以认定该机构的负责人和老师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导致孩子死亡呢?
我觉得是可以的。
首先,老师的行为毋庸置疑,孩子带回的时候未进行清点。同时,厕所上锁的时候,未进一步查看厕所是否还有人。
可能有人会说了,老师把孩子锁厕所也没让孩子爬窗户啊?!孩子可以在厕所呼救或者等着下次开门?
拜托,你不要拿一个上帝视角去看待这个案件。试想一下,一个6岁的女孩子,被孤零零地关在厕所,看见窗户能出去,是你爬不爬?我觉得是我的话我肯定会爬。
所以,老师把孩子锁在厕所的行为,可以说是导致孩子爬窗户的主要原因。
那么,作为培训班的负责人是否构成此罪呢?
我觉得也是可以认定的。首先,负责人是明知道孩子只能去公厕上厕所,并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厕所窗户外是一片池塘。
其次,在安全管理问题上,负责人是否要求老师带孩子去完厕所回来,每次进行清点尚不可知。但是,根据报道,当家长问老师孩子去哪了,老师的回答竟然是不知道。那么是否可以推定,负责人在这方面的要求几乎没有。
所以说,培训班负责人对于孩子的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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