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司法认定:浅议我国犯罪单位立功法律适用问题及实务中认定
立功的司法认定:浅议我国犯罪单位立功法律适用问题及实务中认定(三)认定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界点问题。(二)立功是鼓励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对于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积极举报,但由于单位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相对自然人而言,单位犯罪危害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单位一般存在较强的经济实力与社会资源,其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线索较为容易。如果单位立功条件按照自然人立功的条件认定,不排除单位犯罪前后通过在社会上大量购买线索去构成立功,利用刑事政策逃避单位自身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在未有设置合理的单位立功条件下,对于单位立功认定应当谨慎为之。二、犯罪单位立功法律上认定存在问题单位立功与单位自首一样,在我国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单位适用立功或自首,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但未有承认单位立功。笔者认为,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自首有专门规定而对单位立功却未作专门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原因考虑:(一)单位立功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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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单位立功的研究,当前主要集中在刑法学理论研究上,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上均未对犯罪单位立功有明确的定义,律师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时也很少从单位立功方面进行辩护。目前,大部分学者都是探讨通过对立功主体扩大解释来将犯罪单位纳入立功的主体范围,对于犯罪单位立功制度体系建立却鲜少涉及,基本上都是认同按照自然人立功的条件及内容认定单位立功。此外,笔者在查询犯罪单位立功的案例后,发现目前全国仅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中认定单位构成立功。
一、犯罪单位立功概念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立功情形:死缓执行期间立功、刑罚裁量期间立功、刑罚执行期间立功、战时缓刑期间立功。考虑到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及单位刑事处罚单一性(罚金刑),单位并未有死缓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期间、战时缓刑期间这三个期间,单位可以适用的立功情形只有刑罚裁量期间立功,故犯罪单位立功,是指单位犯罪以后,根据单位意志的要求,由受委托人员以单位的名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二、犯罪单位立功法律上认定存在问题
单位立功与单位自首一样,在我国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单位适用立功或自首,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但未有承认单位立功。笔者认为,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自首有专门规定而对单位立功却未作专门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原因考虑:
(一)单位立功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自首、立功均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在单位自首时,大部分单位决策层或法定代表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责任也基本上由这部分人承担,这部分人通过集体决定或有权限人员决定自首是同时出于减轻单位与个人责任的目的,这时单位自首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存意志是统一的。单位构成自首时,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可以构成自首。但单位立功情况就与单位累犯类似,单位立功时,相关责任人员往往也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在其位,新的单位集体决策层或法定代表人决定通过举报他人犯罪而取得单位立功,是出于单位集体利益考量而不是出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利益考虑,且单位立功与之前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大部分都已经脱离了关系,直接责任人员已经不是单位成员,这时单位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对立功并未有统一意志。如果强行将立功及于之前直接责任人员,未免混淆了单位主体、单位成员、单位意志之间的关系。单位立功能否及于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是否及于单位,这是建立单位立功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单位立功当然及于对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评价,直接责任人员立功不能及于单位,但无锡市中院在案例中认定的个人构成立功后及于单位立功。在目前对单位立功制度尚未有深入研究情况下,不适宜直接对单位立功进行规定。
(二)立功是鼓励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对于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积极举报,但由于单位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相对自然人而言,单位犯罪危害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单位一般存在较强的经济实力与社会资源,其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线索较为容易。如果单位立功条件按照自然人立功的条件认定,不排除单位犯罪前后通过在社会上大量购买线索去构成立功,利用刑事政策逃避单位自身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在未有设置合理的单位立功条件下,对于单位立功认定应当谨慎为之。
(三)认定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界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成立立功的起始时间为“到案后”,那么如何认定单位 “到案后”这个起始点则是关键性问题。正常情况下,单位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之前的举报他人犯罪一般认为是一种权利行为,不属于单位立功考虑范畴,且此时单位举报犯罪并不是出于刑法意义上立功目的。那么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以什么节点为认定单位立功的起始点呢?各个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单位立功的起始点应当是指单位处于被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或者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有的认为应当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到案视为单位立功的起始点。认定单位到案时间节点对于认定单位立功是关键点,但单位到案方式相对于自然人到案方式较为复杂,且单位意志也是考虑认定单位立功的重要因素。在无法建立起合理认定单位立功的时间节点,认定单位立功都是一种空谈。
三、犯罪单位立功实务中认定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检、最高院在认定自首时将犯罪分子和单位的自首进行了区别认定,在论述立功认定时,仅仅规定了对犯罪分子立功认定。从上述规定中可见,最高院、最高检对于单位立功一直是一种谨慎态度,也说明了认定犯罪单位立功的复杂性。虽然无锡市中级法院对犯罪单位立功予以了肯定,但实际中其他法院并未有单位立功认定的情形,也鲜有辩护人从单位立功角度进行辩护,未有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单位立功认定面临的最大困难。
在目前的研究下,寄希望于通过扩大对立功主体的解释而认定单位立功,按照自然人立功制度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立功评价,必然会导致单位立功认定适用问题。笔者不排斥单位可以构成立功,但对单位立功的认定应当有法律依据,应当在充分研究之后由立法机关机关通过立法解释形式予以确定,而不能仅仅由审判机关通过判例的方式套用单位立功。法律的适用应当是解决问题,而不是在法律适用时导致更多问题的出现。
目前我国对犯罪单位立功研究尚不深入,对建立犯罪单位立功制度体系更很少论及。强行通过对立功的主体扩大解释,一刀切的套用自然人犯罪立功的内容,必然会导致认定单位立功时存在多处不适用,甚至导致法律漏洞出现,更可能导致部分单位可能存在为了逃避罪责,恶意利用刑事政策,在犯罪后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这显然与立功的立法本意是不一致的,更无法表现出犯罪单位的认罪、悔罪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