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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被捕见女友(智障女偕友杀母)

张华被捕见女友(智障女偕友杀母)媒体报道,张怡懿一直是主角,然而,案件真正亮点在于:警方在掌握杨珺系共同犯罪嫌疑人时,其正怀身孕,警方未即时抓捕,而是待其分娩后将其羁押。那么问题来了:对杨珺是否还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且看案例:——患有精神疾病的张怡懿与闺蜜杨珺共同谋划,残忍地杀害自己母亲,为掩盖尸体,竟用水泥将尸体掩埋在自家阳台上。2000年,这起泯灭人伦的“弱智女残杀母亲案”曾轰动上海滩。 案例一 智障女偕友杀母 蛇蝎友竟有身孕

张华被捕见女友(智障女偕友杀母)(1)

杂志封面

[编者按]

2020年8月,我有幸成为《民主与法制》周刊972期封面人物,该刊称:“以案说法、依法说案,为一位资深法官做一期专题专辑,这是我们的第一次。”从而亦成为全国第一人。

张华法官评案记

案例一

智障女偕友杀母 蛇蝎友竟有身孕

——患有精神疾病的张怡懿与闺蜜杨珺共同谋划,残忍地杀害自己母亲,为掩盖尸体,竟用水泥将尸体掩埋在自家阳台上。2000年,这起泯灭人伦的“弱智女残杀母亲案”曾轰动上海滩。

媒体报道,张怡懿一直是主角,然而,案件真正亮点在于:警方在掌握杨珺系共同犯罪嫌疑人时,其正怀身孕,警方未即时抓捕,而是待其分娩后将其羁押。那么问题来了:对杨珺是否还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且看案例:

一、

夏天的一个午后,时间是2000年9月3日,上海某派出所里,一名居民跌跌撞撞跑来:

“我是住永兴路595弄的…,居民楼有股死老鼠的臭味,我估计是楼上203室传出的,女主人章家姆妈好几天不见了,敲门,她女儿不肯开,有点撘进撘出的(上海方言),……”

“走,去看看!”民警说。

……

熙熙攘攘,有邻居围在楼下,有的说,我前几天回来时就闻到股怪味。也有的说,母女关系不好,女儿被人骗钱。还有的说,问她姆妈呢?张怡懿说去宁波了,就是不肯开门。

民警强硬进入,张怡懿躲在门后,闷声不响。房内十分凌乱,地面上全是水泥灰,卧室墙面上,房内五斗橱门上靠阳台门的墙面全是点状血迹,……出现在众人眼前的是,阳台内有如一坟堆,尸体腐臭味就是从中溢出来的,民警警觉起来,意识到张母可能遇害了。法医来后,以将封于水泥块中的遗体取出,经辨认,确认系张母。张怡懿被警察带离现场。

二、

张怡懿被带至警队办公室,即刻陈述杀害母亲,并藏尸于阳台等。张供述,由于自己懒于工作,生活开销全靠母亲。8月24日下午,母女俩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用凳子将母亲砸死,然后……

警方调查情况好像对应不起来。张的叔叔婶婶向警方反映,张怡懿头脑简单,没有分辨能力,会被人利用。有一次,人家带她玩,请她吃了一顿饭,她感觉很开心,回家后对她母亲说不想上班了,上班太累,和朋友一起玩很开心,后发展到骗钱与朋友去玩。警方在疑惑,张的背后是不是还有其他人?

果然,10月3日,与张怡懿同监房的李某反映,张在监房里亲口说,是有个朋友杨珺指使其杀害母亲的。警方再次讯问,张吐露真情:杨珺向其提供安眠药、胰岛素和针筒,叫她让其母亲服下安眠药,再注射胰岛素致其死亡。

警方迅即查证,确定杨珺为犯罪嫌疑人,但同时发现杨珺怀有身孕,不知是何原因,最后没有抓捕。

杨珺在10月30日才到案,可就在20日,杨珺在上海闸北中心医院产下一名男婴,5天后被杨父遗弃在苏州火车站附近的公共厕所里。杨到案后,第一句话就说:

“我知道你们早晚要找到我的,我坦白,杀害张母的事,我也参与了。……”

三、

随后,缘由终于清楚:张怡懿与杨珺系初中同学,关系较好,但杨似乎亲密里或有诈,杨珺常向张借钱而不还,这明显在欺负张,张母十分反感。1998年,张母发现家中抽屉被撬,少了4千余元,追问之下,张承认拿了借给杨珺。张母闻之,狠狠揍了张某,还持斧子吵到杨家。女儿被人欺负,做妈的出头也是自然,张母喝令杨珺不要与女儿来往。杨与张一度也确实没有了交往,这以后平静了一段时间。

一年后,张怡懿、杨珺两人鬼使神差地又在闸北公园附近麦当劳碰头,张是背着母亲偷偷来的。张因母亲对其管教严格、不给零钱使用、时常唠叨而感到烦恼,张还提到母亲炒股票,身边有不少钱,流露出如果母亲不在了,自己则可继承的心思,杨听在心里,说:

“你要摆脱也不难,就看你下得了很心吗?”

张怡懿闻之心里很矛盾,尽管觉得压抑、苦闷,想摆脱母亲,摆脱眼前的生活,但让她杀母一时下不了决心。

接着,在杨珺诱惑下,张、杨两人合谋起杀张母,杨珺出主意说,可以使用安眠药和注射过量胰岛素的方法,且不会被人发现。……

这样,两人商量了几天,终于下手了。张、杨两人先去医院以化名“郑东”配了10粒安眠药,而后,杨又送来她在医院里趁他老人配药不备之机,偷的一盒胰岛素。

夜晚,张怡懿在杨杨珺的鼓动下,在母亲喝的咖啡里放了两粒,母亲睡下了,张在旁观察,心里忐忑,电视机被开响声音壮胆,母亲醒了,她发现没有作用。这样,连续试了二三天,将情况告诉杨,杨说:

“要放大剂量,才行!”

两人又去医院加配了20粒安眠药。8月23日夜,张怡懿将配来的安眠药全放入母亲的咖啡内,然后待其母睡熟后,将5支胰岛素用针筒从小腿处注入。次日上午,张见其母仍未死亡,用磨刀石、木凳猛砸其母头部。这过程中,杨珺打电话过来询问,张急忙让她来帮忙。杨骑在张母身上,张用枕头压住其头部,用木凳砸,致张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接着,两人翻箱倒柜,拿取了张母银行卡存折及股票磁卡等,笨笨的张怡懿全部交给杨珺保管。

“房间里有血迹的东西,处理掉,最好扔远一些地方啊!”杨出主意道。

而后,张把带有血迹的床单等物品扔弃或焚烧。几天过去了,张母的遗体在房间里,渐渐有味道了。家中住不下,张与杨在外借宾馆住。张向杨询问:

“人咋处理?”

“你可以用水泥封在阳台上啊!”杨珺想起在录像中看到的办法,就说了。

张怡懿在店铺购买建筑材料,店家送货上门。张也不知哪儿来的胆,趁着夜深人静,分了几个晚上,将其母亲遗体砌糊在阳台上。

纸包不住火!这么愚笨的方法,很快案发。

法官裁判思路:

这是一起违反人伦,性质及其恶劣的命案,若没有其他法定情况,死罪是逃不过的。案件在侦查中,警方鉴于张怡懿的智力,依法作精神状况鉴定,结果是:张虽是边缘智能,但其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完全,情绪虽然过激,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杨珺呢,被刑事拘留之前,孩子已出生,不再是个怀孕妇女。起诉至法院。如按照检方指控,张怡懿、杨珺共同故意杀人,当然要严惩。我担任该案的审判长会同两名法官审理,很快焦点问题出现:第一,细心的读者就会疑惑,张怡懿、杨珺杀人后,拿了张母的存折及证券交易卡等,涉嫌构成盗窃,但随着调查深入并发现,存单等实际被缴获,无法确定数额,所以,检方对此未作检控。棘手的问题还在后面,第二,张怡懿属边缘智能,WALS总分为75分,是否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值得商榷;第三,警方在掌握杨珺的犯罪事实时,杨正怀孕,是否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

庭审中发现,初检时虽鉴于张怡懿有“撘进撘出”的情况,但未考虑到张有家族病史,且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尚不吻合。合议庭将对张某的精神状况委托复核鉴定,得到的是张怡懿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专家鉴定进一步解释:1,作案目的动机并不十分明确;2,作案当时行为表现显得荒唐、笨拙、单纯、幼稚;3,事后的自我保护也显得幼稚笨拙。

这一新的意见直接影响到对张的刑罚裁量,所以再次开庭质证,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回过头来说杨珺,有一份材料引起合议庭注意,警方在确认杨珺基本情况后,没有即时抓捕,而是让户籍警和居委干部注意其动向。如果说,警方即时采取措施,杨就是“怀孕的妇女”,对其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且依法不适用死刑。

合议庭评议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怡懿、杨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评案:

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被告人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及从轻、减轻幅度有多大,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不难理解。这里通过“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规定的分析,整理出“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裁判规则,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⑴“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⑵“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死刑,而不是指等涉案妇女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当然,亦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缓不是一个独立刑种,而是一种死刑的执行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仅从文义解释来看,审判时的期间可理解为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3年作出的(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虽然上述司法解释中部分内容与现行立法相悖而被废止。但人道主义的法治理念于今仍是适用的。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的时候”,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更前进了一步。立法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考虑,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应作广义理解,即“审判时”的期间是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羁押期间因其他原由而非法怀孕的均应包括在内。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珺因怀孕而被延缓羁押,是否应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对待。杨珺参与张怡懿共同杀人,且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悃绑被害人,共同致人死亡,罪行确很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张怡懿到案后,在同监房内向他人流露了受杨珺指使而将其母亲杀害的事实。10月8日,警方得知杨珺涉嫌参与共同杀人,此情况10月9日又从张怡懿处得以证实,同时又得知杨珺正怀孕在身,在确认杨珺系杀人共犯的情况下,未对杨珺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而只是在外围进一步取证,最终亦未有突破性进展。即使至10月30日,在杨珺分娩以后第10天对其拘捕时,从杨处还查获了若对其及时拘押就可发现的涉案赃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先予羁押,若发现系怀孕妇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可改变羁押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本案已有了犯罪现场,另一嫌疑人张怡懿亦到案,且已证实杨珺涉嫌犯罪。在拘捕之前,警方应该知道这一点,却因某种情形不对杨珺实施强制措施。我们应该实事求是承认,如果及时拘捕,那就可从杨的家中查获有关涉案赃物,而事实真相大白,人证物证齐全,就可直接指控杨珺涉嫌参与共同杀人犯罪,此时杨珺是一名怀孕的妇女。按照刑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可作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同时,杨珺一直在家,未有潜逃的迹象及行为。事后抓获杨珺时,杨已分娩,若对其不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从表象而言,公诉机关指出的杨珺在审判时已分娩,客观上不具备刑法第49条规定的法定事实,且其产下婴儿被遗弃,不应适用刑法第49条规定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问题实质是,公安机关已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抓捕,待其分娩后再拘押,采取措施不当,亦不排除因其他原因而司法人员出于“义愤”为判处其死刑而不作为,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影响杨珺系怀孕妇女的客观事实的成立。对当事人来说,杨珺事实上在犯罪后亦没有潜逃。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一个客观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备此条件,处罚时就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在羁押期间,当事人非法怀孕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由于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工作中延缓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当行为,使得现实中杨珺丧失了一个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条件。那么本案杨珺在分娩以后被抓获,是否应对其判处死刑呢?答案是否定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又会出现前述情形后或羁押后又被改变为取保候审措施,怀孕的涉案嫌疑人逃逸的情况,对此,是否适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值得商榷。立法及司法机关之所以作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尚未出世的胎儿和人道主义考虑,涉案的怀孕妇女逃离,日后分娩或流产,自然丧失“怀孕””这一客观事实,亦就不存在立法规定胎儿需保护的情形,这种条件的丧失是行为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笔者认为,可不适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特殊保护规定,应依法处罚。

发现犯罪线索以及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的不作为,都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刑法规定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或条件不能丧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司法机关更应该正确履行。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延缓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故从刑事诉讼有利于当事人出发,对被告人杨珺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案件索引:(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43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第240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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