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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公开吗(浅析羁押听证制度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公开吗(浅析羁押听证制度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因为要在看守所进行羁押听证,而参与的人员除检察人员外还有侦查人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有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等,如此多的人员参加听证势必要进入看守所,因看守所没有专门的羁押听证场所,羁押听证就必须在提审室进行,看守所基于管理规定,不太愿意大量人员进入提审室,因此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听证常常会遇到来自看守所的阻力。当前羁押听证办法由最高检制定并下发落实,羁押听证虽说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但仍需公安机关和法院配合。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听证的人员还有侦查人员、律师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案件侦查人员因种种原因无法参加或者拒绝参加听证,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在羁押听证过程中自己的发言或意见会让其承担风险,虽参加了听证但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公开吗(浅析羁押听证制度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1)

2021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发布是检察机关对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有较高的时效性,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羁押率偏高的司法现象的重视。通过对该《办法》在基层羁押听证过程中的应用和分析,目前羁押听证在实际落实中存在一些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羁押听证工作的完善和改进具有重大意义。

一、羁押听证概述

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办法》共18条,在明确羁押听证的案件类型和范围的同时,根据侦查办案实践需要,对羁押听证的参加人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羁押听证不公开的基本原则,并对听证审查的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羁押听证的落实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对减少审前羁押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制约羁押听证的现实问题

1、存在工作量和办案时间的冲突。

羁押听证包括了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审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七天(含节假日)时间,减去周末,仅有五天时间,在五天时间内既要全面阅卷,又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的案件还要询问证人,核实相关事实,并且要摘录案卷证据,进行证据分析,制作审查报告,遇到疑难复杂案件还需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讨论,若犯罪嫌疑人异地关押则更耗费时间。若遇到团伙犯罪案件,嫌疑人动辄十余人,案卷材料几十册,看卷、讯问嫌疑人,摘抄笔录,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案件的时间非常仓促,留给羁押听证的时间则更少。

2、公检法配合不畅。

当前羁押听证办法由最高检制定并下发落实,羁押听证虽说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但仍需公安机关和法院配合。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听证的人员还有侦查人员、律师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案件侦查人员因种种原因无法参加或者拒绝参加听证,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在羁押听证过程中自己的发言或意见会让其承担风险,虽参加了听证但不愿意发表明确的意见,起不到听证的效果。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因为要在看守所进行羁押听证,而参与的人员除检察人员外还有侦查人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有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等,如此多的人员参加听证势必要进入看守所,因看守所没有专门的羁押听证场所,羁押听证就必须在提审室进行,看守所基于管理规定,不太愿意大量人员进入提审室,因此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听证常常会遇到来自看守所的阻力。

3、羁押听证程序尚有不足。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在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所处诉讼环节是侦查环节,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所处诉讼环节是审判环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结束,没有换押,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已经把被告人换押给法院,事实上检察机关对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均没有提审权,到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听证则必须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在这两个阶段提审,需要经公安机关或法院同意并从这两个机关借提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常常会遇到阻挠或推脱,造成程序不畅。

目前对于律师、被害人参加羁押听证都是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告知,没有明确的文书告知程序,个别被害人因联系不到,无法通知,有的羁押听证案件电话告知后被害人因种种原因没有到场,造成听证会不能如期召开,在被害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羁押听证,事后个别被害人又声称没有保障其权利,甚至引发缠访闹访。

4、羁押听证中的案情泄露风险。

《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羁押听证时需介绍案件情况、明确听证审查重点问题并围绕事实认定出示证据材料,侦查人员、辩护人、听证员都可以发问。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或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的案件影响不大,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存在极大风险。

一是可能造成泄露案情,影响到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时对证据数量没有要求,因拘留时间较短,部分重大案件或团伙案件公安机关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全面取证,仅对能满足逮捕条件的部分证据进行取证,而移送批准逮捕的案件对于证据要求较粗,只需证明发生了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事实的,且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就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了。此时两个月侦查期限尚未开始,在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听证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出示,及相关人员的提问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点在哪里都了如指掌,对公安机关尚未调查取证的一些关键证据存在毁灭、伪造、串供的风险,可能造成公安机关真正进入两个月侦查期限时一无所获,导致案件无法继续侦查。二是听证参与人可能泄露案情。虽然《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参加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且第二款也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明确了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的规定,但对泄露案情未作出相关规定和惩处措施,一旦案情泄露,导致不良影响和后果该如何处理未做出明确规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均衡。

针对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听证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但《办法》没有明确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听证时权利保障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有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保障,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嫌疑人、被告人则得不到相同的法律保障,存在权利保障不均的问题。

6、未明确监委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的听证。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条列举了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等人员参加,但没有列举监委调查人员。在办案实际中,监委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很多也符合进行羁押听证的条件,针对监委移送案件是否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监委调查人员是否参加,该意见都没有明确,造成检察机关一线办案人员对监委移送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如何听证,调查人员是否参加造成了困惑。

三、完善羁押听证的几点建议

当前羁押听证处于起步阶段,任何制度都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不断提高,在实践中发展并不断趋于合理。针对当前羁押听证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羁押听证应完善以下几点:

1、应着力完善羁押听证衔接机制。

应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出台羁押听证衔接机制,打通羁押听证在各个环节的障碍,明确侦查人员出席羁押听证会的相关要求。解决提审权限障碍,为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提供程序衔接,理顺在侦查环节、审判环节提审权限的障碍,提高配合力度。

2、应继续完善羁押听证的相关程序规定。

首先,应完善听证告知程序。针对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辩护人、被害人,应设计格式化的告知文书,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人员,明确其不参与羁押听证的法律后果,杜绝缠访闹访行为的发生。其次,应借鉴缺席审判的相关规定,引入缺席羁押听证程序,针对非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书面形式送达后无故不参加听证的,应进行缺席羁押听证,以提高羁押听证的效率和严肃性。

3、应继续完善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听证中的权利保障。

羁押听证规定明确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他们的辩护权。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刑事审判中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应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和探索,寻找最佳路径,为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听证中提供平等的法律保障。

4、应明确监委移送案件适用羁押听证的相关规定。

目前《办法》中参与听证人员没有列举监委调查人员,对监委移送案件是否同样进行羁押听证也没有相关规定,基层办案人员在遇到监委移送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存在疑惑,难以把握。笔者认为,监委调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在检察环节的性质相同,都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羁押听证的条件是相同的,从权利对等原则来讲监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纳入羁押听证的范围,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也应包括监委调查人员。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监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羁押听证规定,为此类案件的羁押听证提供明确依据。

5、审查逮捕阶段的羁押听证应当慎用。

因审查逮捕阶段部分案件大量证据尚未取回,羁押听证时会存在案情泄露的风险,可能导致阻碍侦查的情形发生,因此理论界部分学者提出审查逮捕阶段不应进行听证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的羁押听证虽存在一定风险,但也不应一刀切地完全杜绝,在部分案件核心证据或大量证据在审查逮捕前已经收集固定,其他证据不影响案件定性或走向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羁押听证的。因此,笔者建议对审查逮捕阶段的羁押听证进行严格细化的规定,对审查逮捕阶段的羁押听证明确案件证据完善程度,并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最后对审查逮捕案件是否适合羁押听证进行充分论证,最大限度杜绝案情泄露和泄密风险。

6、应加强科技应用技术在司法办案中的。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当前科技发展水平日新月异,司法机关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借助科技的力量提高办案效率。笔者建议联合公安机关尽快建设远程视频提审,既能节约提审时间和办案效率,又能解决异地在押人员提审费时的问题,还能解决大量参与羁押听证人员进入看守所不方便的问题。再者,应提高检察办案系统智能化办案水平,建设成熟的阅卷辅助工具,提高阅卷效率,使大量办案时间不再耗费在摘录案卷证据的低脑力劳动中,而是抽出充足时间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是否需要羁押听证等重点工作进行处理,可有效解决工作量与办案时效冲突及案多人少的矛盾。

作者:黄肖(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晨伟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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