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经营范围构成欺诈(名为买卖实为进出口代理)
超经营范围构成欺诈(名为买卖实为进出口代理)撰稿人:狄丽娜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本案认定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1、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2、案涉货物出口价格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不可能是恒联进出口公司向鑫达车业公司购买后再出口;3、邮件内容亦反映鑫达车业公司告知货代与其代理恒联进出口公司联系;4、货代费用由鑫达车业公司与货代结算。上述交易模式与一般买卖合同有异,却符合出口代理业务的行业通常做法,即为了出口报关及退税需要,代理人与工厂会签订以代理人为买方名义的合同。故,我院认定本案实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无需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判决驳回鑫达车业公司的诉请。鑫达车业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上诉,苏州中院维持原判。法官点评为了出口报关及退税需要,出口代理公司与国内工厂会签订以其作为买方的合同,此为出口代理业务行业的通常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口代理公司负有举证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出口代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口代理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鑫达车业公司(供方)与恒联进出口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出口产品若干,合计金额486186.1元,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另《合同》中特别约定,收到国外客户全额货款后支付货款。后因未收到全部货款,鑫达车业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向我院起诉要求恒联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
审理中,恒联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实为出口代理关系,所以合同约定了收到外方货款后才付款,同时还提供了其经办人与货代人员、鑫达车业公司经办人之间的邮件往来(鑫达车业公司告知货代与其代理联系,告知的代理联系人员即为恒联进出口公司人员)、货代证明(货代费用由鑫达车业公司直接与货代结算)及报关发票(货物出口价66127.14美金,换算为437100.39元人民币)、报关单等证据。
我院审理查明
本案认定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1、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2、案涉货物出口价格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不可能是恒联进出口公司向鑫达车业公司购买后再出口;3、邮件内容亦反映鑫达车业公司告知货代与其代理恒联进出口公司联系;4、货代费用由鑫达车业公司与货代结算。上述交易模式与一般买卖合同有异,却符合出口代理业务的行业通常做法,即为了出口报关及退税需要,代理人与工厂会签订以代理人为买方名义的合同。故,我院认定本案实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无需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判决驳回鑫达车业公司的诉请。鑫达车业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上诉,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为了出口报关及退税需要,出口代理公司与国内工厂会签订以其作为买方的合同,此为出口代理业务行业的通常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口代理公司负有举证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出口代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口代理公司提供了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遂双方业务的真实法律关系得以还原,恒联进出口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法官提醒,出口代理公司如需签订本案类似买卖合同,应保存好实际为出口代理业务的相关证据,以免今后涉诉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其抗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撰稿人:狄丽娜
编辑人:钱霞玲
审核人: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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