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发票开了对方不付款(最高院案例除非明确约定)
工程款发票开了对方不付款(最高院案例除非明确约定)但先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处理对等关系的义务时才能适用,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知,建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甲方的主要义务,与之对等的承包人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开具发票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6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审计费用、以及赔偿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均各执己见,最终建工集团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限期支付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结算是甲乙双方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乙方想更快拿到工程款、想拿到更多工程款,但甲方却想尽量少付、晚付,于是,甲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归咎于乙方。在实践中,乙方未开发票,就是甲方最常用的理由之一。
那么,乙方未开发票,到底能否作为甲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呢?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来详述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开发票这一抗辩事由应如何认定。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某建工集团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发包人投资建设的案涉片区改造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
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审计费用、以及赔偿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均各执己见,最终建工集团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提出了抗辩意见,认为建工集团有约1000万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胜诉,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院在二审过程中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以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建永点睛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6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但先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处理对等关系的义务时才能适用,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知,建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甲方的主要义务,与之对等的承包人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开具发票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结语实践中,如果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假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甲方便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类约定属于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少部分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因此,从甲方角度来说,应该明确约定“先开票,再付款;不开具发票,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站在乙方的角度,也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发票类条款进行详细评估,尽量不要签署明确的“如乙方不开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