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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湖商标优势,知产视野109

洋湖商标优势,知产视野109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有关“汤沟”地名正当使用界限的前后两个案件,为法院通过裁判划定地名商标正当使用方式的法律边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样本。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要想表明商品的产地,最正确且合理的标注方式应当是“灌南县汤沟镇”,这不仅可以区别于其他省区的汤沟地名,且不会与涉案“汤沟”商标产生混淆。由于“汤沟”二字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被告在被控侵权酒包装上已经明显标注厂址的情况下,再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同时,对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汤沟酒”统称的使用,应着重考虑相关历史因素,由于本案被告成立时间短,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历史、文化意义上“汤沟酒”统称的历史因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与上期案件均涉及“汤沟”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但不同之处在于两案中被告的使用方式不同。前期“汤沟”案中,被告系在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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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沟”地名商标正当使用的边界(二)

——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诉陶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继续刊登江苏法院审理的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与陶某之间发生的另一起涉及“汤沟”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本案与上期案件均涉及“汤沟”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但不同之处在于两案中被告的使用方式不同。前期“汤沟”案中,被告系在其商品包装的突出位置标注“汤沟曲酒厂”,且故意突出“汤沟”二字(详见前案附图),而在本案中,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主张被告陶某在被控侵权的酒包装上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以及印制“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等构成商标侵权(详见本案附图)。

对此,被告辩称其使用“江苏汤沟”只是为了区别产品原产地。汤沟是地名,在全国有安徽无为县的汤沟镇汤沟村和枞阳县的汤沟镇汤沟村、辽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镇汤沟村、本溪的汤沟温泉等五个以上的地方叫“汤沟”,如果不用江苏这一行政区划进行限定,消费者将无法识别“汤沟”为何处的汤沟,且“江苏汤沟”的使用也符合地名标示的通用做法。同时,被告辩称江苏汤沟镇酿酒历史可以追溯到北宋年间,汤沟品牌酒历史上由多家私营作坊生产,在当时系通用名称,并不为某一作坊垄断使用,因此汤沟这一历史品牌是几百年来汤沟酒业人共同创造的,是汤沟几代人辛勤劳动的历史遗产,是汤沟人民的智慧结晶,理应由汤沟人民共同拥有,不能为某一组织或某一利益集团所独占。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理法院重点关注了以下几方面问题:1、标识“江苏汤沟”文字是否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2、汤沟镇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能否在其产品上标注具有历史意义的“汤沟酒”来表明其为地产酒。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要想表明商品的产地,最正确且合理的标注方式应当是“灌南县汤沟镇”,这不仅可以区别于其他省区的汤沟地名,且不会与涉案“汤沟”商标产生混淆。由于“汤沟”二字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被告在被控侵权酒包装上已经明显标注厂址的情况下,再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同时,对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汤沟酒”统称的使用,应着重考虑相关历史因素,由于本案被告成立时间短,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历史、文化意义上“汤沟酒”统称的历史因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有关“汤沟”地名正当使用界限的前后两个案件,为法院通过裁判划定地名商标正当使用方式的法律边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样本。

【裁判要旨】

地名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知名度的,地名区域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有正当使用地名的权利,但其在产品上标注地名应当规范合理。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单独使用该地名或在地名前附加省份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地名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的,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信息】

一审:连云港中院(2009)连知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1987年1月30日,原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繁体文字“汤沟”组合成图形商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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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在国际类第33类(酒)商品上。2006年1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2007年6月14日,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经合法注册获得“汤沟”文字商标。

陶某系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个体工商业主。其生产的白酒:1、珍汤牌佳品酒。在包装箱、包装盒两正面中上部的珍汤商标(为珍汤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标注大号“江苏·汤沟”文字。在包装盒顶部中间位置、酒瓶后面标签中上部的珍汤商标两侧分别标注大号“江苏”和“汤沟”文字。在酒瓶正面标签右上部标注大号“江苏·汤沟”文字。在包装箱顶部用大号字标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篇幅占所在位置的绝大版面。2、珍汤牌醇和特曲酒。在包装箱、包装盒两正面中上部、包装盒顶部中间、酒瓶正面标签中上部的珍汤商标两侧分别标注大号“江苏”和“汤沟”文字。在包装箱顶部、包装盒一侧面用大号字标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篇幅均占所在位置的绝大版面。3、珍汤牌经典原浆酒。在包装箱、包装盒两正面中上部和包装盒顶部中间的珍汤商标两侧分别标注大号“江苏”和“汤沟”文字。在酒瓶正面标签中上部标注大号“江苏汤沟”字样。在包装箱、包装盒两侧面用大号字标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篇幅均占所在位置的绝大版面。在包装箱、包装盒、酒瓶正面标签中部偏上位置,以四方印章形式标注“汤沟曲酒厂”,在四方印章内,“汤沟”两字竖印在右侧,“曲酒厂”三字竖印在左侧,“汤沟”两字字号大于“曲酒厂”三字字号。(详见附图)

江苏汤沟两相和公司认为陶某在上述被控侵权的酒包装上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印制“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以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曲酒厂”文字、在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中使用“汤沟”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陶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更改企业名称,不得把“汤沟”作为企业字号等。

【法院认为】

连云港中院一审认为:

一、陶某在被控侵权酒包装上突出标注“汤沟”文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控侵权酒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不属于对“汤沟”地名的合理使用。被控侵权酒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大号“江苏”、“汤沟”文字或“江苏·汤沟”、“江苏汤沟”文字,明显易见,起到标示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由于“汤沟”二字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其对消费者而言更多的具有了商品的识别功能,而非地理标示功能。即使陶某主张的上述使用符合标注地名的通用做法,该标注亦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陶某要想表明商品的产地,标注“灌南县汤沟镇”应更为直观、合理,这不仅可以区别于其他省区的汤沟地名,且不会与涉案汤沟商标产生混淆。上述被控侵权酒在包装上已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足以表明产地的情况下,再突出使用“江苏汤沟”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汤沟牌酒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

2、被控侵权酒突出使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不属于对“汤沟”地名的合理使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来源于清代戏剧家、诗人洪升的名句“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只要合理使用,不起到标示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应依法受到保护。但本案上述被控侵权酒在包装的一面将“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文字加大突出使用,占所在位置的绝大版面,由于该句的主语是“汤沟”二字,核心也是“汤沟”二字,对上述文字的整体突出使用,实质上还是对“汤沟”二字的突出使用,起到标示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极易导致商品混淆和消费者误认,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汤沟出佳酿”是汤沟镇出佳酿的简写,其使用“汤沟出佳酿、开坛十里香”是对“汤沟”地名合理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

3、被控侵权酒突出使用“汤沟曲酒厂”文字,不属于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理使用。陶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汤沟”与汤沟商标文字相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应在产品包装上完整、规范的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但珍汤牌经典原浆酒包装箱、包装盒、酒瓶正面标签的中间偏上位置均标注四方印章式大号“汤沟曲酒厂”文字,并将“汤沟”与“曲酒厂”文字做不同大小处理,故意突出“汤沟”二字,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陶某辩解汤沟酒在历史上就非常有名,是汤沟人民共同历史财富,其有权使用“汤沟”来标示地产酒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汤沟酒”成为该地地产酒的统称是事实,但此处统称的“汤沟酒”乃是具有长期历史经营并传承下来的老作坊、老工艺汤沟酒的统称,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对其商业使用应加以区分、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在汤沟镇生产的白酒均可冠以“汤沟酒”对外销售,不仅会逐步弱化涉案“汤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也不利于消费者的识别,导致市场无序竞争。故对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汤沟酒”统称的使用,应着重考虑相关历史因素,而本案汤沟曲酒厂是2004年2月10日从灌南汤沟新汤曲酒厂变更而来,成立时间短,在涉案汤沟驰名商标注册之后,且陶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历史、文化意义上“汤沟酒”统称的历史因素,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汤沟曲酒厂使用“汤沟”为字号未侵犯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来看,对于商标在企业字号中的使用,法律禁止的仅是对“突出使用”方式的禁止,而不是对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本身的禁止。从商标的显著性来看,汤沟作为地名商标,是一种弱显著性商标,对于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合理使用。陶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汤沟”虽与汤沟商标文字相同,但只要规范使用,并不会使他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之间的误认,应依法受保护。

一审判决:陶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4608元。一审判决后,陶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撤回上诉。

(一审合议庭:周斌、何洁、曹守军;

二审合议庭:袁滔、王天红、张长琦)

附图:被控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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