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杨上诉最新进展:终裁之后孙杨发长文
孙杨上诉最新进展:终裁之后孙杨发长文我们详细审阅裁决,并根据目前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本案公知信息,对本案作出以下评述。令人十分遗憾的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该裁决本身在许多关键点上存在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错误。而最糟糕的是,这项裁决向游泳运动领域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息,即在执行反兴奋剂任务时,WADA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即只要求运动员承担极重的义务而对自身检测合法性缺乏合理要求;一方面要求运动员承担极重的违规责任,另一方面对保护运动员的隐私、人权、正当程序和权利相称性漠不关心。虽然本案裁决结果究竟如何,见仁见智,方方面面有权各抒己见,但可以预见的是,本裁决中不恰当甚至错误的推理极有可能对所有运动员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裁决内容应当引起公众对体育仲裁中公共政策的关注。然而,在重新仲裁的裁决书中,关于2018年9月4日至5日晚,运动员孙杨在其住所未能被成功采集血液和尿液样本一事,本案CAS仲裁庭根据其自由心证,认定孙杨违反《2021年国际泳
一份难以令人信服的裁决书
---评体育仲裁法庭CAS/2019/A/6148号裁决书
2021年7月1日,体育仲裁法庭(CAS)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裁决书,令人瞩目。该裁决涉及自2018年以来全球关注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诉中国游泳运动员孙杨和国际泳联(FINA)第CAS/2019/A/6148号案,继瑞士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撤销该案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后,CAS在2020年底启动重新仲裁程序,之后由首席仲裁员Hans Nater(瑞士)、Jan Paulsson教授(巴林)和Bernard Hanotiau教授(比利时)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CAS此前在6月22日公布了重新仲裁的裁决结果,而本次所公布内容为裁决全文。
在本次裁决作出之前,2019年1月3日,国际泳联兴奋剂检查专家组对WADA诉孙杨一案作出决定(“争议决定”),根据该决定,孙杨在本案所涉赛外兴奋剂检测中被认定未违反任何反兴奋剂规则(ADRV)。
然而,在重新仲裁的裁决书中,关于2018年9月4日至5日晚,运动员孙杨在其住所未能被成功采集血液和尿液样本一事,本案CAS仲裁庭根据其自由心证,认定孙杨违反《2021年国际泳联反兴奋剂条例》(2021 FINA DC)第2.3条和第2.5条规定,因此,孙杨被处以四年零三个月的禁赛期,自2020年2月28日起算。
对此结果,孙杨及其律师团队深表遗憾。
在重新仲裁的听证会上,运动员提供了大量证据,证人也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证言,而这些证据均已证明不争事实,即:1)当晚对运动员进行检测的采样机构派遣人员不但没有获得适当的授权文件,部分成员甚至没有经过任何兴奋剂相关培训或资质认证;2)当晚的采样成员严重违反其本应严格遵守的反兴奋剂采样行为准则;3)血液采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医疗卫生标准和监管要求;以及4)该次检测存在重大缺陷,应自始无效。尽管庭审中确认之事实确凿,但仲裁庭却视而不见。不仅如此,仲裁庭罔顾事实,认定运动员单方对检测失败负有责任。运动员对该裁决感到非常失望,该裁决再次使其遭受极其不公正的对待。
令人十分遗憾的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该裁决本身在许多关键点上存在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错误。而最糟糕的是,这项裁决向游泳运动领域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息,即在执行反兴奋剂任务时,WADA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即只要求运动员承担极重的义务而对自身检测合法性缺乏合理要求;一方面要求运动员承担极重的违规责任,另一方面对保护运动员的隐私、人权、正当程序和权利相称性漠不关心。虽然本案裁决结果究竟如何,见仁见智,方方面面有权各抒己见,但可以预见的是,本裁决中不恰当甚至错误的推理极有可能对所有运动员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裁决内容应当引起公众对体育仲裁中公共政策的关注。
我们详细审阅裁决,并根据目前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本案公知信息,对本案作出以下评述。
众所周知,2018年9月4日晚,四人造访了孙杨的住所拟对孙杨采集血样和尿样。四人中,一人为主检官(DCO,女性)、一人为血检助手(BCA,女性)、一人为尿检助手(DCA,男性),第四人身份不明。由于主检官为女性,也没有采血资格,因此血样和尿样均需由助手采集完成。
在此前提下,以下四项问题与案件曲直密切相关,值得关注。
第一点:血检助手BCA和尿检助手DCA是否应向运动员出示其官方认证和授权文件?
由于本案主检官没有能力采集任何样品,因此血检助手和尿检助手是否有权采集样本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关键问题。
仲裁裁决第335段声称,样品采集人员通知运动员时,不要求个人出示任何正式文件。仲裁庭认为,“对于通知,ISTI要求的文件要素只有两项:样品采集人员的整体授权和兴奋剂检查官(DCO)的通知文件”,并且,“除此之外,运动员无权亲自检查BCA的医疗证书,亦无权亲自查看BCA和DCA的保密声明。”
我们无意评判,但仍不得不指出仲裁庭的上述认定和说理令人震惊。仲裁庭的说理不仅仅明确有违ISTI第3.2条对血检官BCO(包括本案中的血检助手BCA)和陪护(包括本案中的尿检助手DCA)的明确定义,同时违背ISTI第5.3.3条下对“正式文件”的要求。进而言之,这种推论还无视ISTI附件E第4.1条的明确规定,即采血流程必须符合检测所在国当地卫生健康和监管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的认定等同于免除血检助手在采血资质方面的任何要求,也等同于废除了ISTI下的强制性规定,令人难以理解。
结合本案运动员向仲裁庭证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则上述认定和说理更令人难以拊掌。包括仲裁庭在内的各方均承认,争议当晚,一名无关的第四人参与了检测,而该第四人既并非采样机构的工作人员,更未得到任何检测授权。实际上,仲裁裁决亦写明,该第四人为尿检官的配偶。如果仲裁庭对ISTI的解读合理且有效,则这名与检测完全无关的第四人与所谓合格的血检助手BCA和尿检助手DCA根本毫无区别,因为仲裁庭认定检测团队中任何一个人都无需出示任何授权文件。简而言之,如果仲裁庭推论正确,运动员不仅根本无法辨别谁获得样品采集机构的授权可以对他采样,而谁又是无关人员,而仲裁庭甚至判定运动员无权过问。按照仲裁庭的逻辑,在面对检查人员身份和资质的时候,所有运动员都将别无选择,必须也不得不接受“DCO本质上是一个保证人”,用他/她的言辞而非授权书来保证所有其他采样参与方的授权、资格和身份。
依照该裁决内容,实际上运动员无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来的都是客”,任何所谓主检官携带的任何人员都可以随时知悉他的所在,可任意造访,且观摩检测过程。
与CAS仲裁庭意见相左,此前国际泳联专家组则认为,样品采集人员不仅应向运动员出示国际泳联对采样机构的一般授权,而且还应出示采样机构对样品采集组每个成员的个别授权,包括主检官、血检助手和尿检助手,以便“提供证据证明样品采集机构、所涉采集人员与检验运动员的任务之间存在明确关联性。”“在没有适当授权或适当资格的情况下,BCA(血检助手)或BCO(血检官)抽取的血液不是FINA DC下定义的样品”。这是国际泳联专家组在争议决定的第6.48段中明确认定的,有理有据,合情合理。不幸的是,CAS仲裁庭推翻了该项决定,并未附上有说服力的理由。
假设CAS仲裁庭的结论成立,那么即使主检官临时在大街上随意征集一名血检助手和一名尿检助手开始样本采集,也是合理合规合法的行为。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测时也绝不能对这些人员的资格或授权提出任何质疑,否则就构成兴奋剂违规。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运动员将遭受严重的侵害与压迫,毫无自我保护的权利,更遑论反兴奋剂组织和条例一再宣称的追求样本采集完整性和尊重运动员人权的基本目标。CAS仲裁庭在本案下的裁定进一步表明,在反兴奋剂组织看来,一方面,运动员没有任何保护自己隐私和人格尊严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运动员在检测中的任何缺陷都将对其构成极其严厉的制裁,甚至剥夺其竞赛和谋生的权利。这种判定显然是错误的。由此可见,CAS仲裁庭对本案的决定完全背离ISTI的宗旨,即其中第7.1条规定,样品采集过程必须“以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尊重运动员的隐私和尊严的方式”进行。
第二点:尿检助手DCA是否经过适当的培训并有资格收集运动员的尿液?
本案仲裁裁决的第347段指出,界定“充分的培训”取决于所分配任务的复杂性。CAS仲裁庭认为,主检官只要开展极其简短的培训便可以使陪护员(尿检官)了解如何监督运动员排尿,“监督排尿并不是一门高深的艺术”。在第346段中,仲裁庭在一定程度上认同WADA的主张,认为“尿检官的培训仅需15秒即可囊括”。仲裁庭认为,只要尿检官已经签署保密声明,并同意监督孙杨排尿,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尿检官符合ISTI对陪护员的要求。
然而,事实并非仲裁庭所认定。“培训需要多少时间”和“有没有接受过培训”是完全不同的问题。本案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没有反对所谓的尿检助手在仲裁庭面前的当庭证词,但却不经任何说明采纳了与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的观点,即不根据庭审事实阐述所谓的尿检助手到底有没有接受培训,却顾左右而言他,作出与所谓尿检助手证词完全相反的裁决结论。更有甚者,仲裁庭竟然支持了WADA关于在“15秒”内就能培训一名尿检助手的主张,而全然不顾该主张背后的荒谬和傲慢,也不顾WADA无视自己颁布的《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一整个附件D下关于如何培训与指导尿检官的数十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如何保障运动员准备提供尿样、如何见证排尿、如何确保尿样完整性、如何遵守保密规定以及尊重运动员隐私等。
仲裁庭还在裁决中认定尿检助手足以担任陪护员,该认定也与2018年9月4日至5日晚各方共识相矛盾。当晚,由于尿检助手缺乏培训和授权,且行为侵害运动员隐私、严重违反ISTI检测规则,主检官当晚已和孙杨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尿检助手应该被排除在样本采集环节之外。这进一步说明,对于尿检官是否有权参加检测、是否得到培训,仲裁庭结论相当武断。
第三点:血检助手BCA是否有资格异地采血?
ISTI附件E第4.1条对血检助手的采血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即,“如果当地法律法规下的标准和要求高于ISTI要求,则涉及血液的程序应符合当地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对于预防措施的标准和管理要求。”该条规定是强制性的,且至关重要,因为它明确规定就血液采样而言,国内法律规定优先于ISTI。这体现了ISTI起草时对国际法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合理平衡与适度妥协,而这种平衡与妥协显然通过ISTI的签署获得了利益相关者的一致同意,因此,该等原则应当得到所有决策者的尊重和遵守。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仲裁庭再次忽视该强制性规则,并作出本案裁决结论。
本案仲裁裁决第334段载明,运动员已经对血检助手护士执业证的地理限制提出了异议,血检助手只被许可在护士执业证上所列的唯一执业机构采血,而根据护士执业证,本案血检助手曾前后在三个执业机构登记,而该等执业机构均位于上海。因此,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异地采血的限制不允许血检助手在运动员位于浙江杭州的住所采集血样。
然而,仲裁庭此后对该问题的结论却立场自相矛盾。一方面,虽然中国法律专家已经明确引用中国法下关于护士执业地点登记的强制性要求,仲裁庭仍然选择无视,认为中国法下对此并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仲裁庭禁止双方就所谓不明确的问题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这意味着,仲裁庭其实对于了解与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毫无兴趣,对听取运动员主张仲裁庭义务也漠然置之。仲裁庭还在裁决中援引血检助手所谓“毫不含糊”的证词,即,血检助手明确承认不知道跨省执业的法律要求,以证明中国法下并无类似要求。言下之意,不管中国法下如何规定、中国法律专家如何在专家报告中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提出意见,只要血检助手不知道该规定,该条法律也就无需遵守。但法律规定是客观存在,血检助手无权跨省采血,该行为违法,这是仲裁庭已知的不争的事实,并不会因为仲裁庭选择无视法律依据而不复存在。
仲裁庭的上述裁决逻辑令人很难相信,该裁决会出自业界赫赫有名的仲裁员之手。
第四点:各方是否就放弃样品采集行动达成了合意?
除了对采样机构派出采样小组的认证和授权提出异议外,运动员提出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2018年9月5日凌晨,主检官、血检助手、尿检助手、孙杨和巴震医生共同签署了一份由巴震医生起草的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各方同意放弃样品采集行动。如果当晚的样品采集已经被合意放弃,则仅凭这一点,孙杨就不应对所谓的ADRV承担任何责任。
《情况说明》载明,当晚采样有一名不知身份的第四人参加、且由于血检助手和尿检助手均无法提供有关认证和授权文件,因此尿检和血检无法完成,已采集的血样也不应被带走。这并非运动员单方面的意见或反对,而是双方达成的书面共识,包括运动员一方的两人和采样机构参与样本采集的三名成员。
各方签署该份《情况说明》并非突然或意外之事。重新仲裁过程中,运动员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了充分证据,阐明整个检测过程,正是当晚情况的自然发展,各方最终达成合意签署《情况说明》。该份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当晚事件的每一个发展步骤和关键因素,足以证明各方对放弃检测达成共识。
这份《情况说明》是本案的关键,不应被简单粗暴地置之不理。但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庭再次表现出作为中立者不应有的严重偏见。即使运动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客观视频证据和证人盘问,证明主检官在此前的多份证词和多次庭审中反复撒谎,仲裁庭仍在明知主检官证词不可信的情况下竭尽全力为主检官翻案,力主推翻主检官在《情况说明》中表达的明确意思。在缺乏可靠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庭甚至断言,主检官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可以理解为愤然终止任务”(第367段),因此,“我们必须予以一定的宽容”(第364段)。任何一个审慎的运动员都无法预料,一个由国际仲裁领域最知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最终会如此作出认定。
综观全案,孙杨和FINA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梳理与回应可谓清楚严密,有理有据,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独立公正的中立裁判者,都不至于作出像本案这样如此偏颇的裁决书,出现如此之多的疏漏和谬误。个中缘由不得而知,只能说,国际形势的波谲云诡,也不幸反映在本案之中了。
即使现实令人扼腕和遗憾,运动员及其律师团队仍然相信,在未来,体育仲裁必须本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齐头并进。瑞士联邦法庭2020年12月22日作出第4A_318/2020号判决,撤销了本案原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原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缺乏中立性。瑞士联邦法庭在该判决书中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ECHR)的判词,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现实与这一判词相反,“正义只要看见,而不要实现”,则相关司法结果将严重有违上述体现在瑞士宪法和其他国家司法中的基本原则。无论本案结果如何,这一有关正义的原则不会就此消失或停歇,我们仍然期待见证其力量与日俱增、愈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