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逾期多久会上征信黑名单:绮惠说法时效届满后
担保人逾期多久会上征信黑名单:绮惠说法时效届满后在此前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该即时删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因此原告要求删除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次级的黑名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A为B向某信用社的借款进行了担保,2017年5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B借款至今未偿还,但某信用社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其后,保证人A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征信报告中有关于当年B借款的不良记录,导致其贷款未获审批,故A以该不良征信记录导致自己无法从事正常资金融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用社删除该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其中裁判分歧主要在于“保证期间经过后,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应删除”?
作者:洪良友
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略作改动。
● 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29日A为B向某信用社的借款进行了担保,2017年5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B借款至今未偿还,但某信用社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其后,保证人A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征信报告中有关于当年B借款的不良记录,导致其贷款未获审批,故A以该不良征信记录导致自己无法从事正常资金融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用社删除该不良征信记录。
● 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其中裁判分歧主要在于“保证期间经过后,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应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在此前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该即时删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因此原告要求删除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次级的黑名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此前判决并不代表A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也不代表其行为不构成失信,与A是否诚实守信没有关联性,在A不守信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并无虚假、歪曲事实,不侵犯其名誉权,故A要求被告消除该征信记录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其后,原告提起再审,原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院)改判支持原告诉请,其理由在于:本案中某信用合作联社怠于在担保期间主张担保责任,未能对A的征信作出准确评价,超出担保期间又未及时上报删除A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
评析
与过去常见情况不同,本案并非由于“冒名贷款”或“被逾期”而导致信息主体与银行、信贷中心对簿公堂,而是由于保证期间届满,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能否进一步要求消除不良记录而引发。
法院对此的分歧在于:
❶ 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是否还需为此承担还款责任❷ 若不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包括应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信息提供人(银行)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就第一个问题,涉及到“保证期间经过”之法律效果。
一般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
换言之,即使在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债权人败诉的场合,债权人仍有权利通过诉讼外其他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债权人再无权利向保证人索债,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由此可知,本案中原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认为由于A确实并未履行债务,已构成失信人的观点,显然是对“保证期间经过”这一法律后果的误读。
况且,保证义务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为前提,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而银行也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恐怕在道德上也不应对保证人A扣之以“失信人”的大帽。
关于第二个问题,又涉及到不良征信记录的作用问题。
征信记录中收集了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信贷状况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如税务和法院信息等),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反映,虽内容庞杂,但其核心仍在于通过银行信贷状况等商业信息来评估个体的履约偿债能力,以供其他机构评估借贷风险。
当个体起诉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时,事实上指向的是:
❶ 消除“逾期记录”
❷ 消除不当“信用评价”
前者是对信息主体过去履约记录的客观记录,后者则是在“履约记录”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指标体系、模型及评估办法,对信息主体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如本案A诉争要求消除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次级的黑名单”即属此类。
一旦征信报告中存在以上两项内容,信用主体就会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其资信能力和还款意愿将受到质疑,导致信用主体在金融领域评价和信誉的降低和贬损。
随着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的建设及发展,个人信用信息更是拓展至社会文化领域的方方面面,征信之手“无远弗届”,在未来受到“不良信用评价”的信息主体,恐怕都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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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征信记录将产生的强大威慑作用及后果,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民法典》都赋予信息主体“查询权”“异议权”乃至“更正、修改”之权利,救济权利启动的前提并不在于“信用评价错误”(即与真实情况不符),而在于“信用评价不当”(《民法典》第1029条),后者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范围更广。
本案即是由于“信用评价不当”所引发——保证人A担保的贷款确实逾期,征信记录的记载符合客观情况,但由于本案中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责任既未曾开启,也早已归于消灭,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为信息提供者的银行没有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请求修改征信报告,而是将贷款逾期记录乃至不良信用评价加诸于保证人,以此倒逼保证人A还款,并放任其损失(信用评价的降低,导致其丧失资金融通及其他交易机会等损失)之产生,显然就涉嫌侵犯其名誉权等人格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害,乃至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