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港出境会被劝返吗?黄道益告黄道益
从香港出境会被劝返吗?黄道益告黄道益依法维护香港企业合法权益福田法院在涉港审判中已有的良好声誉及影响力未经允许“搭便车”攀附商誉来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粤港澳大湾区蓬勃发展
三地市场进一步交融
然而却有个别商家“心怀鬼胎”
利用香港企业知名字号
已有的良好声誉及影响力
未经允许“搭便车”攀附商誉
来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福田法院在涉港审判中
依法维护香港企业合法权益
为香港企业在粤发展
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日
福田法院在一起
涉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审理中
依法判决被告深圳企业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赔偿原告香港企业人民币10万元
1970年,香港中医师黄道益以自己姓名作为商号在香港开设“黄道益医馆”,同年,“黄道益活络油”在该医馆出售。
1988年
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黄道益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黄道益为该公司创始人。
1994年
“黄道益活络油”正式进入内地市场,香港黄道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授权经销商在香港和内地均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
2004年6月14日
香港黄道益公司取得第336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繃敷材料、人用药等。
2009年2月21日
香港黄道益公司取得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油、甲癣病用油、医用药物、中药成药、杀菌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止疼胶药/药贴、中药袋、牙填料。
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8年5月,该公司委托东莞市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生产3300盒“黄道益”医用退热贴,同年8月停止生产,含有“黄道益”字样的包材均由深圳黄道益公司提供。
2019年8月10日,香港黄道益公司在广东药房购买了一盒“黄道益退热贴”。该退热贴外包装上突出印有“黄道益”标识,并标注“委托方: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东莞市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香港黄道益公司认为:
深圳黄道益公司和东莞某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了含有“黄道益”字样的商品,且深圳黄道益公司在未经香港黄道益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添加“黄道益”商标、字号,利用香港黄道益公司的知名度,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认为香港黄道益公司与深圳黄道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香港黄道益公司诉至福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 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黄道益”文字的公司名称,销毁标示含有“黄道益”文字名称的产品、包装材料、宣传广告材料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深圳黄道益公司将公司名称更改为不含“黄道益”的名称;
2. 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
3.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深圳黄道益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黄道益”文字并标示于其医疗保健产品之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黄道益公司主要经营医用退热贴、保健品等医疗保健产品,与香港黄道益公司的“黄道益活络油”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黄道益活络油”于1994年正式进入内地市场,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为内地广大消费者熟知,香港黄道益公司的“黄道益”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深圳黄道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 2005 年起申请注册“黄道益”系列商标时,香港黄道益公司已合法取得并拥有涉案商标在内的在先权利。作为在后获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相同商标的权利人,深圳黄道益公司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当合理避让在先商标权利人,避免市场混淆误认。
深圳黄道益公司于2013年在深圳成立。考虑到“黄道益活络油”进入内地市场的时间、深港两地相邻和商业来往便捷频繁,以及香港黄道益公司商标、字号此时具备较高知名度等情况,深圳黄道益公司应当知晓香港黄道益公司及其商品。
但在本案中,深圳黄道益公司不仅没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香港黄道益公司的商标、字号进行避让,反而使用“黄道益”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对外经营,明显具有攀附香港黄道益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或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与香港黄道益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深圳黄道益公司、东莞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受托生产中不能过分苛责一般市场主体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局的回函,东莞某公司受托生产“黄道益”医用退热贴,含有“黄道益”字样的包材均由委托生产方提供,也早已停止生产。而本案认定的侵权行为是深圳黄道益公司将相同的“黄道益”文字作为字号使用于其企业名称并标示于其医疗保健产品之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东莞某公司与深圳黄道益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香港黄道益公司关于东莞某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黄道益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去除宣传及产品材料中企业名称中的“黄道益”文字;
二、被告深圳黄道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黄道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黄道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本案已生效。
知识产权审判庭一级法官
李雯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中国近代史塑造了粤港澳大湾区特有的“一国两制三法域”社会背景,但三地经济的密切往来和居民在社会生活层面“血浓于水”的高度融合,导致了港澳企业商誉在广东地区存在明显的跨境流动现象。
从历史的眼光看,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港澳经济发展迅速,港澳人士往往通过探亲、邮寄等方式把大量当地商品赠送给内地亲友,无形中推广和提升了港澳商品在内地民间的商誉。从当下的时空看,粤港澳三地人员、货物往来日益紧密,尤其是深港、珠澳毗邻,跨境工作、居住的人员越来越多,以致三地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常常看到、听到以及使用到其他两地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某种意义上讲,珠三角居民对港澳商品和服务的熟悉度有时甚至高于内地其他地区的商品和服务。本案中,香港黄道益公司的商誉虽然产生并形成于香港地区,但因粤港两地文化交融、跨境往来频繁等因素,其商誉在1994年正式进入内地市场之前就已经跨境流动到广东地区,且其商誉跨境流动的事实亦导致其企业名称和商标在深圳及珠三角地区的知名度远高于内地其他地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粤港澳三地毗邻、居民交往密切,其市场隔阂差异远小于内地市场与国际市场。人民法院对港澳企业商誉在内地市场的进入方式、进入时间以及知名度影响范围,应当根据权益主张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地缘关系和区域发展背景进行合理推断,从而实现对港澳企业商誉的跨境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