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限期搬迁通知书
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限期搬迁通知书三、总结点评:最终,鉴于大洋公司所修建的建(构)筑物已被强制拆除,法院判决确认某市执法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2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应当依照规划法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中,因某市执法局对大洋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之后,才收到某市规划局和某市国土局关于亨顺公司未办理城乡规划建设手续、用地审批手续的回复函,况且某市执法局也未举证证实大洋公司在新城草湖湿地公园内所修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亦未有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以及告知大洋公司。因此,某市执法局未经依法认定就确认大洋所修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对物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于建筑物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权属于法律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上述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须履行法定催告程序,限期自行拆除。
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8日,大洋公司和某市新城镇政府双方签订《新城草湖大漠生态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大洋公司的建设项目及投资分期等建设任务,明确使用的土地为商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2017年2月14日,某市执法局以大洋公司在草湖公园内修建的餐饮服务区未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建设手续、土地登记手续为由对其立案进行调查。2017年3月15日,某市执法局向大洋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3月19日之前将湿地公园内非固定建(构)筑设施及其他物品搬离出湿地公园。2017年4月6日,某市执法局决定对大洋公司在新城草湖湿地公园内的餐饮服务区及管理用房予以强制拆除,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2017〕2号并送达。大洋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应当依照规划法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中,因某市执法局对大洋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之后,才收到某市规划局和某市国土局关于亨顺公司未办理城乡规划建设手续、用地审批手续的回复函,况且某市执法局也未举证证实大洋公司在新城草湖湿地公园内所修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亦未有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以及告知大洋公司。因此,某市执法局未经依法认定就确认大洋所修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对物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于建筑物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以立法形式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必须以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为条件,且限期拆除决定必须依法定形式作出,告知相对人履行期限、不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方式。本案中,因某市执法局对大洋公司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形式上不符合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定,内容中亦未载明原告不履行搬迁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方式,所以该通知书并不等同于限期拆除决定,故某市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并未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同时,某市执法局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故其拆除行为超越了职权。
最终,鉴于大洋公司所修建的建(构)筑物已被强制拆除,法院判决确认某市执法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2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三、总结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本案中,某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未载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同时将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必要限度原则)。本案中,某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前并未对大洋的所有物品进行逐一核对、点评、分类造册登记,且实施拆除时并未通知大洋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场,违反了必要限度原则。
本案中,因某市整治新城草湖国家湿地公园滥垦乱挖执法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限期整治新城草湖国家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公告》并非是针对大洋公司这一特定主体发布的,且内容仅要求进行登记,也未载明大洋公司违法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所以某市执法局辩称该公告是向大洋公司履行催告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属于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