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区别:建设工程合同之关于发包人的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区别:建设工程合同之关于发包人的实务问题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六)交付使用。(三)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四)组织验收。(五)支付价款,接收工程。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一、 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
(二)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
(三)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
(四)组织验收。
(五)支付价款,接收工程。
(六)交付使用。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因违反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而无效;
(五)因肢解发包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
【法律后果】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1、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3、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例如: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和材料差价损失等。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监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检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侵害了发包人的工程验收权利,不但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六、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的拒付权。《民法典》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而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二)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的拒付权。原则上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的拒付权,只要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