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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起诉卖种子(种子案回顾原被告成观众)

女子被起诉卖种子(种子案回顾原被告成观众)案件最初的原、被告,突然发现自己成了观众……一时间,这起案件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变成了河南省人大对洛阳中院“违法裁判”的问责,更加超乎想象的是,最终引发了全社会关于司法责任(由审案者作出裁判而非领导来裁判)与司法审查(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地方性法规是否合法)的广泛讨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就是这一句话,李慧娟法官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的严肃处理。河南省人大作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顿时勃然大怒,要求洛阳市人大行使监督权,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中国法院经典案例系列——河南洛阳种子案

一、引言

2019年的“三八”国际妇女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慧娟作为新时代女法官的代表,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但谁能想到,16年前,当时还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李慧娟,险些因被河南省人大认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离开审判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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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慧娟

当时,李慧娟法官在一起由她担任审判长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解释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写下了下列文字: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就是这一句话,李慧娟法官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的严肃处理。

河南省人大作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顿时勃然大怒,要求洛阳市人大行使监督权,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时间,这起案件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变成了河南省人大对洛阳中院“违法裁判”的问责,更加超乎想象的是,最终引发了全社会关于司法责任(由审案者作出裁判而非领导来裁判)与司法审查(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地方性法规是否合法)的广泛讨论。

案件最初的原、被告,突然发现自己成了观众……

二、基本案情与一审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按照约定价格收费。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为获取更大利润将种子转售他人。被告承认违约,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要求根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照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赔偿数额应对按照市场价计算,被告之所谓违约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高于约定价格。按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为70余万元。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万万没想到,这一纸诉状,将会搅动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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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很简单,原、被告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还是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认为应当适用上位法,即种子法,判决赔偿近60万元,并将审理意见提交洛阳中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遭到异议。

最终,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法官签发了本案的判决书。

判决书中有下列一段话:

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此,本案的走向将逐渐超出原、被告的预料,案件焦点不再是赔偿数额的多少,甚至上升到了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讨论。

三、案件横生枝节,河南省人大震怒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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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本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答复: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洛阳中院在民事判决中宣告地方法规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同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高院发出《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

1998年省高级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通报全省各级法院,洛阳中院却明知故犯。请省法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对此,李慧娟解释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和上位法抵触无效。这种无效不是我个人说的,是法律规定的后果,不是某个人来确认无效的。

10月21日,河南省高院作出《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洛阳中院作出《关于中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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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1月7日,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拟出一份书面决定,准备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随着上面的一系列行动,本案的直接负责人李慧娟法官和她的主管领导赵广云法官均受到了惩处。但是,回过头来,毕竟原、被告上诉了,这起案件该怎么处理。

继续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不妥,彼时河南省人大怒气未消。

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判决赔偿2万?不敢,种子法可是全国人大制定的。

万般无奈之下,河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出请示。随着这份请示一起到达北京的,还有李慧娟和四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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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李慧娟将相关情况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11月19日,四位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四位律师提出审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各路媒体纷纷对本案展开报道。但本案的原、被告往往在报道中被一笔带过……

四、专家学者各抒己见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

法院裁判文书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现行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但是全国人大从未撤销过。

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用全国人大的法律还是地方人大的条例。河南省的条例中部分条款因与上位法抵触自然无效,这是立法法规定的。法官依法在判决中说明为什么不适用河南省的地方条例,怎么会成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呢?

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李树忠教授:

法官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选择技术。

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

一方面,在我国,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无权撤销这些文件,也无权确认、宣布其无效。另一方面,在国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般都通过上诉解决。上诉后无论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会追究办案法官个人的责任。法官只有在渎职(通常为受贿)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隋鹏飞副司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条款都应修改、废止。

谁也没有想到,区区的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竟然引发如此轩然大波。上述专家学者的观点,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本案受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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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李慧娟法官看来,自己是在依法裁判,完全遵循法律规定,为向当事人说明判决理由,才会写上那段话。然而,虽然法律规定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但地方性法规终究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只有人大才能修改、撤销或者废止,法官是不能宣告其无效的。法律,目前还没有赋予法官这项权力。

在有的人看来,李慧娟法官作出的判决仅是一审判决,在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该判决并未生效。河南省人大对一份尚未生效的判决行使监督权,似乎有一点操之过急,剥夺了法院系统内部通过二审予以纠正的机会。

在有的人看来,这是在中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又一次尝试,或者是在中国将宪法应用于个案审判的又一次尝试,具有一定的象征异议。

在另一部分人看来,本案一审判决是经洛阳中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但出现问题后,要由李慧娟法官和签署判决的赵广云法官承担责任,一是不公平,二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审判者不能独立作出裁判的现象确实存在问题。

五、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二审维持原判

随着舆论讨论愈演愈烈,洛阳中院发出通知,催促李慧娟法官回去工作。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院的请示做出答复: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显然,就本案而言,洛阳中院的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于是,河南省高院终于卸下包袱,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是,这起河南洛阳种子案的余波还在,引发的讨论仍在继续。

1.人大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来监督法院?宪法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该如何保障?

2.在种子案中,作出最终决定的实际上是洛阳中院的审判委员会,但是责任完全由李慧娟法官来承担。审判委员会起着领导作用,这种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对等的状况该如何改变?

3.法院是否应对享有司法审查权,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发生抵触时,法院无需宣告其无效,直接适用法律即可。这是因为,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对于与法律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处理。根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无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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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随着河南省高院法槌的落下,河南洛阳中安告一段落。以本案为起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开始引起重视,并陆续得到了解决。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改变裁判文书签署机制。

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通过上面的文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问题得到一定程度地解决,使法官在办案时可以不受干扰地遵循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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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无可避免地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实更具有便利性。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第五十三条,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依法治国不是空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一直在进行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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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998年河南沁阳法院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案简介

1997年,河南沁阳市工商局在一次打假行动中,查获桑长福销售的一批不合格的轴承。当时《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假货的,工商局应对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工商局据此决定没收桑长福销售的轴承。桑长福不服,向法院起诉。

1998年2月10日,沁阳法院作出了让工商局瞠目结舌的判决,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没收的轴承。

沁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假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规定可以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工商局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一出,河南沁阳市工商局不服,向焦作市工商局、河南省工商局作了汇报。

1998年4月7日,河南省工商局就能否适用《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向条例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请示。

1998年5月4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会议指出:

沁阳市法院在判决书中公然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这不是一个小问题,这是涉及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大问题,绝不能漠然视之。对于沁阳市人民法院的这种作法,倘若听之任之,后果将不堪设想。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这说明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个别人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宪法意识淡薄,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

1998年5月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答复: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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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经典案例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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