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和解协议如何恢复执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未履行和解协议如何恢复执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五、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对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扣除。执行机构势必要审查已履行的部分和履行的部分,因此,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第四、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强制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本身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实体上的效力。第一、我们从广东高院的裁判中清晰的看到裁判的思维以及裁判逻辑,先认定执行后签署的协议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再行认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恢复执行,以确立恢复执行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其他债权人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第二、不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具有唯一性,即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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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从广东高院的裁判中清晰的看到裁判的思维以及裁判逻辑,先认定执行后签署的协议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再行认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恢复执行,以确立恢复执行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其他债权人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
第二、不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具有唯一性,即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形式上,程序节点在执行中,还需执行人员附卷记录的基本形式。
第四、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强制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本身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实体上的效力。
第五、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对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扣除。执行机构势必要审查已履行的部分和履行的部分,因此,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六、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性问题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有效,法院采用驳回起诉等裁决。
案情介绍
一、陈祖扬诉裕隆公司、第三人李忠九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山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裕隆公司尚欠陈祖扬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
陈琼莲诉林伟荣、裕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山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林伟荣向陈琼莲归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
二、2013年9月3日,陈祖扬作为甲方、陈琼莲作为乙方、裕隆公司作为丙方、林伟荣作为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裕隆荣颐公司以下列房地产用于抵偿裕隆荣颐所欠陈祖扬的债务1800万元及欠蟠龙村债务,以及抵偿林伟荣所欠陈琼莲债务620万元。……裕隆荣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全部过户给陈祖扬和陈琼莲(陈祖扬和陈琼莲按份共有)后,裕隆荣颐公司所欠陈祖扬的债务、林伟荣所欠陈琼莲的债务全部了结”,“裕隆荣颐公司应当履行过户的义务,并办妥房地产更名手续、补办房产证手续等事宜,以使上述房地产顺利过户到陈祖扬、陈琼莲名下”。
前述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过户给陈祖扬、陈琼莲的房地产现仍登记在裕隆公司名下。
陈祖扬以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8-1号。
三、在陈祖扬(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8-1号案执行过程中,中山中院拟拍卖裕隆公司名下财产,陈琼莲遂提出执行异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裕隆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过户给陈琼莲及陈祖扬,抵偿林伟荣欠陈琼莲的债务以及裕隆公司欠陈祖扬的债务。《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如中山中院继续执行,将直接侵害陈琼莲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的请求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清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祖扬在(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陈琼莲等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陈祖扬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中山中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符合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债务清偿协议》即为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执行阶段,即在审判程序结束、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既判力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终局性的解决。故和解协议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而是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就本案而言,因《债务清偿协议》未得到履行,申请执行人陈祖扬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据此恢复执行亦有法律依据。由此,复议申请人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由,阻却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陈琼莲的复议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和解协议丨恢复执行丨继续履行丨中止执行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73号“陈祖扬与中山市裕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蒋先华审判员李焱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87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 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