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承揽合同的法律效力(承揽合同中背靠背)
简述承揽合同的法律效力(承揽合同中背靠背)2013年,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某地块(一二期及会所)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地块工程项目整个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分包给C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8万,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黄浦法院。第3.3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闭口价,如因工程及材料变更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单作为最终按实结算依据……。第4.3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应以项目建设单位已向甲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催讨该款和提出索赔要求。2012年,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地块住宅项目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暂定价款为850万元,工期为两年。商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案情回顾
编者按
针对合同中关于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收到其与第三人合同项下款项为本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释为系针对第三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在理性的商事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若超出合理时间,则该条款不适用,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款项。
案例编写人
邵宁宁
商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案情回顾
2012年,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地块住宅项目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暂定价款为850万元,工期为两年。
2013年,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某地块(一二期及会所)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地块工程项目整个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分包给C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8万,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黄浦法院。第3.3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闭口价,如因工程及材料变更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单作为最终按实结算依据……。第4.3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应以项目建设单位已向甲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催讨该款和提出索赔要求。
A公司针对案涉分包合同共计向C公司支付1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762万元。该地块住宅项目一期、二期项目于2015年8月竣工。
另,A公司于2019年5月将B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因双方欲私下和解,故A公司申请撤诉。但因对应付工程款价格产生分歧,A公司于2020年10月再次起诉。案件审理中,A公司称,因其与B公司关系较好,故未催促付款。
2020年4月,C公司根据管辖约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元;2.判令A公司向C公司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未完成验收结算,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本案尚不具备向C公司付款的条件,A公司无需向C公司付款。
判决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A公司诉B公司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 A公司依约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合同项下施工工作,并与B公司、监理单位共同于2015年7月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同时提交结算材料。在A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C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安装工程的主张可予采纳。
其次,关于A公司对C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分包合同第4.3条的约定应解释为系针对B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在理性的商事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完成验收,案涉项目于2015年8月5日竣工。无论案涉工程抑或所涉项目,竣工时间迄今已逾5年,根据上述分析,B公司的付款时间显然已超过其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故本案不属于分包合同第4.3条所约定的情形,A公司引用该约定拒绝付款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判决后,A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笔记
“背靠背”条款通常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其与第三人合同中收到的相关款项作为支付本合同款项之在先条件的条款。该条款将第三人延期支付或不支付的风险转嫁给本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实践中,该条款被广泛适用于建设工程等领域,成为付款义务一方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之一。
对于此类争议的解决,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对于上述条款的认定,则离不开对合同的解释,究其根本,还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在合同解释过程中,不能简单的根据字面表述作僵化理解,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始终贯穿其中。
案涉分包合同对付款条件及进程作出约定,即A公司向C公司支付款项应以建设单位(B公司)已向A公司同比例支付为前提。在B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A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理性的商事主体,双方签署上述条款显然是在一个正常的商业逻辑或行业背景下,即,A公司在项目完成后及时与建设单位结算,若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款项,A公司应积极主张权益。但案涉项目于2015年8月5日竣工,但直至2021年,B公司与A公司仍未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B公司与A公司的结算时间以及B公司的付款时间显然已超过理性的商事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若依据分包合同关于付款进程的约定,则C公司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B公司与A公司的意志或行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据此对合同目的的解读,分包合同第4.3条应解释为系针对B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在理性的商事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不属于分包合同第4.3条所约定的情形,A公司不得引用该约定拒绝付款。
本案判决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情形予以分析、认定,是此类争议得以妥善解决的合理路径。此类判决有助于解决承包人“结算难”“收款难”的问题,避免承包企业因资产负债率过高而致使生存、发展空间遭受挤压,有助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为实践中同类合同的履行提供指引,有效地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