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人工智能是否会替代法律人(智能机器人能成为法律主体上的)

人工智能是否会替代法律人(智能机器人能成为法律主体上的)第四,智能机器人对刑法定罪量刑的冲击。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均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不难看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自主进行的“犯罪行为”无法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智能机器人对于现有资格证制度的冲击。值得肯定的是,现行资格证制度均是以现有行业特点需要而创设的,然而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智能技术俨然无法与现有的资格证制度契合。 (二)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主体地位上的困惑 第一,智能机器人与民法的冲突。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否可以在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那么智能机器人又该享有何种法律地位?如果能,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人类,是否会导致现有的民法理论的混乱以及伦理秩序的崩塌?这是笔者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旨趣。 第二,智能机器人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计的作品是否成为权

在高度智能化、自主化的状态下,智能机器人独立、自主实施的动作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也即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是不是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有法律规制面对这些问题无法得出合理答案。因此,对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研究是技术应用的必然要求。

人工智能是否会替代法律人(智能机器人能成为法律主体上的)(1)

一、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缺位的困扰

(一)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价值规制的缺位

按照现在技术的发展趋势,智能机器人技术在未来必将会出现突破性发展,但现行法律对于智能机器人的规定为空白,特别是在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责任承担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指引。

(二) 智能机器人在法律主体地位上的困惑

第一,智能机器人与民法的冲突。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否可以在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那么智能机器人又该享有何种法律地位?如果能,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人类,是否会导致现有的民法理论的混乱以及伦理秩序的崩塌?这是笔者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旨趣。

第二,智能机器人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计的作品是否成为权利客体?该项权利应归属于机器还是创制机器的人?对于智能机器人自主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机器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无法解决。

第三,智能机器人对于现有资格证制度的冲击。值得肯定的是,现行资格证制度均是以现有行业特点需要而创设的,然而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智能技术俨然无法与现有的资格证制度契合。

第四,智能机器人对刑法定罪量刑的冲击。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均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不难看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自主进行的“犯罪行为”无法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三) 智能机器人对现有责任制度的冲击

面对高度智能化的智能机器人,现有的责任制度将无法适用。首先,过错侵权责任无法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在智能机器人应用过程中缺乏人类主观意志的参与,侵害结果也是在智能机器人完全自主的情况下造成的,在分析法律责任时无法适用过错侵权原则。其次,传统的产品缺陷责任难以适用。

二、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有限性

智能机器人作为一种具有自主意识的智慧存在形式,其自主性、独立性的特性决定了其具有法律人格,但这种法律人格并不等同于人类所具有的法律人格,而是一种有限的法律人格。

(一)智能机器人是特殊的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发展到具有独立自主的决策能力是时代的必然趋势,其性质也必然不同于工具或代理人,亦不同于人类。对于智能机器人法律性质的定位,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是将智能机器人定义为具有智慧工具性质又可以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特殊主体。

(二)智能机器人享有有限的法律权利

以设立中法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为例,《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设立中法人享有部分权利能力进行了规定。这为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权利的法律确认,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例支撑。笔者认为,虽然智能机器人此时难以具有同人类大脑一样的灵性和心性,但“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有精神,如果技术发展更加智慧,他就会像大脑成为精神的更好载体”,所以理应通过法律确认智能机器人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享有有限的法律权利。

(三)智能机器人需承担责任

任何法律责任的实现以责任主体的存在和确定为前提。根据前文的论述,在智能机器人享有有限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应为其自主为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法的价值来讲,既然人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那么具有有限法律人格的智能机器人亦是如此,并不能因其非人类而逃避法律制裁,应为自己的自主行为承担责任。

三、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的建构

(一)明确有限法律人格的起止时间

笔者建议,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自登记时起算。因此,确认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时可借鉴我国法律中关于法人成立时的登记制度,配套适用审批制度,也即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自登记审批通过时起算,当然其有限的法律权利自拥有法律人格时享有。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自注销登记时终止。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的消灭可借鉴法人终止的规定,具言之,智能机器人注销登记时,其享有的人有限法律人格消灭,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消灭。当智能机器人不再符合技术标准时,可认定其符合报废标准,经适用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后,方可进行注销登记。

(二)适用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则

其一,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当智能机器人的实际控制人在保管或者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进行否认,以“揭开智能机器人面纱”的原则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由其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其实,域外立法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鉴。

其二,责任分配制度的适用。在责任分配制度下,笔者较为赞同学者袁曾的观点,以数据为基础的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设计者、参与者、生产者可以提供完整的原始数据且该数据以当时技术水平背景下是没有纰漏的情况下,其可以在配套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下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如果智能机器人系统开发者无法提供完整的原始数据,则需要对受害者承担严格责任。

(三)配套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数据的普遍化、社会化、平民化已然成为趋势,传统的监管方式难以全面地适用于智能机器人风险的防控,单一的部门难以独自应对智能机器人带来的责任风险,个人的力量在责任风险面前更是微不足道。基于此,为更好地解决法律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在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的情形下,可借鉴道路交通安全中关于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应实施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

一方面,可以考虑由智能机器人制造者或者所有者为其投保强制责任险,以便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分配;另一方面,可由智能机器人技术主管部门设立赔偿基金,作为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人格的配套措施。在此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由智能机器人侵权造成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并有权向智能机器人侵权事故责任人追偿。

(作者:刘晓纯,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达亚冲,天津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

(摘编自内蒙古社科联学刊《前沿》2018年第3期[总第413期]《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审视》,中国社会科学网 张彦/摘编)

原标题:【文萃】刘晓纯 达亚冲: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审视

来源:《前沿》2018年第3期

作者:刘晓纯 达亚冲

声明:本文图片来源于“东方IC”

欢迎关注中国社会科学网微信公众号 cssn_cn,获取更多学术资讯。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