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规范最新版(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
民用建筑规范最新版(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注:①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他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2.0.1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2.0.1的规定。1.0.4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 发电厂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
1 总 则
1.0.1为确保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和变电所运行中的安全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或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燃煤的3~600MW机组的新建、扩建发电厂以及电压为35~500kV、单台变压器容量为5000kVA及以上的新建地上变电所。
1.0.3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应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 发电厂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
2.0.1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2.0.1的规定。
注:①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他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②电气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微波楼、继电器室,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2.0.2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3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主厂房及运煤栈桥,其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h。
2.0.4汽轮机头部油箱及油管道附近的钢质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非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1h。当汽轮发电机为岛式布置或运转层楼板开孔较大时,其对应钢屋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
2.0.5集中控制室、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汽机控制室、锅炉控制室和计算机房的室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2.0.6集中控制楼内的集中控制室、计算机室与其他房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7主厂房中电缆夹层的外墙及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h的不燃烧体。电缆夹层的顶棚为外露钢梁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8主厂房的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台机组的建筑面积;其地下部分不应大于1台机组的建筑面积。
2.0.9当屋内卸煤装置的地下部分与地下转运站或运煤地道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
2.0.10其他厂房的层数和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11汽机房、除氧间与锅炉房、煤仓间或合并的除氧煤仓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运转层以下纵向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4h,运转层以上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3 发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
3.0.1厂区应划分重点防火区域。重点防火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主要建(构)筑物宜符合表3.0.1的规定。
3.0.2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并宜设置消防车道。
3.0.3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电缆沟、运煤栈桥、运煤地道及油管沟应采用防火墙或水幕等防火分隔措施。
3.0.4厂区的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其位置应便于消防车出入。
3.0.5厂区内的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山区发电厂的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设置环行道路有困难时,可沿长边设置尽端式消防车道,并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
3.0.6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及回车道或回车场的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7厂区围墙内建(构)筑物与围墙外其他企业或民用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8消防车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0.8.1消防车库宜单独布置;当与汽车库毗连布置时,消防车库的出入口与汽车库的出入口应分设,并宜保持一定的距离。
3.0.8.2消防车库出入口的布置应使消防车驶出时不与主要车流、人流交叉,并便于进入厂区主要干道;消防车库的出入口,距道路边沿线不宜小于10m。
3.0.9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与油浸变压器的间距不宜小于10m;当其间距小于10m时,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面向油浸变压器的外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0.10点火油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0.10.1宜单独布置。
3.0.10.2宜布置在厂区地势较低的边缘地带,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形较高的边缘地带。
3.0.10.3布置在厂区内的点火油罐区,应设置1.5m高的围栅;当利用厂区围墙作为点火油罐区的围栅时,厂区围墙应设置为2.5m高的实体围墙。
3.0.10.4总容量大于或等于500m3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0.5总容量小于500m3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1制氢站、乙炔站及制氧站的布置,应分别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氢氧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及《氧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2厂区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0.12的规定。
3.0.13高层厂房、高层库房之间及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在表3.0.12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m。
3.0.14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两建(构)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建(构)筑物与屋外配电装置的最小间距应从构架算起;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距离由工艺确定。
②表中油浸变压器同丙、丁、戊类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包括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
③贮氢罐之间的距离应为相邻较大贮氢罐的直径。
④一组露天油库区的总贮油量不大于1000m3,且可按数个贮油罐分两行组成布置,其贮油罐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m。
⑤本表中未规定的有关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4 发电厂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
4.1 主厂房的安全疏散
4.1.1主厂房内每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均不应少于两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可利用通向相邻车间的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车间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出口。
4.1.2主厂房的集中控制室应设两个安全出口。
4.1.3主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50m。
4.1.4主厂房疏散楼梯净宽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4m,疏散门的净宽不宜小于0.9m。
4.1.5主厂房的疏散楼梯,不应少于两个,其中应有一个楼梯直接通向室外出入口,另一个可为室外楼梯。上述楼梯应能通至主厂房各层和屋面。其他工作梯可为钢梯,其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0。
4.1.6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其集中控制楼应设置一个通至各层的封闭楼梯间。
4.1.7主厂房的运煤胶带层应设置通向汽机房、除氧间屋面或锅炉房的安全出口,且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4.2 其他厂房的安全疏散
4.2.1多层碎煤机室、转运站及筒形煤仓胶带机可设置一个钢梯作为安全出口。钢梯的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0。与其相连的运煤栈桥不应作为安全出口,当运煤栈桥长度超过200m时,应加设中间安全出口。
4.2.2主控制楼、屋内配电装置楼各层及集中控制室、电缆夹层不应少于两个安全出口。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通往室外楼梯平台。当屋内配电装置楼长度超过60m时,应设中间安全出口。
4.2.3电缆隧道两端均应设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当电缆隧道长度超过100m时,中间应加设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应超过75m。
4.2.4当配电装置室长度超过7m时,应设两个安全出口。
4.2.5卸煤装置和翻车机室地下室两端均应设置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
4.2.6运煤系统的地下构筑物尽端,应设置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长度超过200m时,应加设中间安全出口。
4.2.7其他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4.3 建筑构造
4.3.1主厂房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室内部分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室外部分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
4.3.2主厂房室外疏散楼梯和每层出口平台,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在楼梯周围2m范围内的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3.3主厂房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不应小于0.8m,楼梯坡度不应大于450,楼梯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
4.3.4变压器室、配电装置室、发电机出线小室、电缆夹层、电缆竖井以及主厂房各车间隔墙上的门均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4.3.5主厂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配电装置室中间隔墙上的门应采用双向弹簧门。
4.3.6主厂房与天桥连接处的门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4.3.7蓄电池室、通风机室、充电机室以及蓄电池室前套间通向走廊的门,均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丙级防火门。
4.3.8当气机房侧墙外5m以内布置有变压器时,在变压器外轮廓投影范围外侧各3m内的汽机房外墙上不应设置门、窗和通风孔,当气机房侧墙外5~10m范围内布置有变压器时,在上述外墙上可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高度以上可设防火窗。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90h。
4.3.9电缆沟及电缆隧道在进出主厂房、主控制楼、配电装置室时,在建筑物外墙处应设置防火墙。电缆隧道的防火墙上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3.10当管道穿过防火墙时,管道与防火墙之间的缝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填塞。
4.3.11当柴油发电机布置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采用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并应设置单独出口。
4.3.12运送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栈桥,其内部的外露承重钢结构应采取防火措施,其耐火根据不应小于1h。
4.3.13材料库中特种材料库与一般材料库之间应设置防火墙。
5 发电厂工艺系统
5.1 运煤系统
5.1.1贮煤场配置的大型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应配置手提式灭火器。
5.1.2贮存褐煤或易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露天堆放煤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5.1.2.1褐煤、高挥发分烟煤及低质烟煤应分类堆放。煤堆之间应留有5~10m的距离。
5.1.2.2煤场机械在选型或布置上宜提高堆取料机的回取率。
5.1.2.3按不同煤种的特性,应采取分层压实、喷水或洒石灰水等方式堆放。
5.1.2.4应设置定期监测煤堆温升设施。当温度高于60℃时,应采取降温措施。
5.1.3卸煤装置、筒仓以及主厂房煤斗斗形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1.3.1斗壁光滑耐磨、交角呈圆角状,避免有突出或凹陷部位。
5.1.3.2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小于600。,料口部位为等载面收缩或双曲线斗型。
5.1.3.3按煤的流动性确定卸料口直径。必要时设置助流设施。
5.1.4运煤系统中的金属煤斗及落煤管的转运部位,应采取防撒和防积措施。
5.1.5装有煤气红外线的解冻库,解冻车辆的轴承和制动系统,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护。
5.1.6对治理易燃煤尘而设置的室内除尘装备,其电气设备的防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壳保护等级的分类》的有关规定。
5.1.7运煤系统的各转运站、碎煤机室、翻车机室、卸煤装置和煤仓间应设通风、除尘装置。当煤质可燃质挥发分等于或大于46%时,不应采用高压静电除尘器。
5.1.8运煤系统中除尘系统的风道及部件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5.1.9运煤系统的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速度信号,防偏、防堵和紧急拉绳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
5.1.10燃用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发电厂应采用难燃胶带。
5.1.11运煤系统的室内机械设备,其电动机外壳防护等级宜采用IP54级。
5.1.12运煤系统的消防通信设备,宜与运煤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共用。
5.1.13对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筒仓或封闭式室内贮煤设施,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5.1.13.1温度监测设施和喷水降温设施。
5.1.13.2防爆门和通风设施。
5.2 锅炉煤粉系统
5.2.1原煤仓和煤粉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2.1.1原煤仓和煤粉仓的斗形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5.1.3条的规定。
5.2.1.2对金属煤粉仓外壁应采取保温措施。严寒地区靠近厂房外墙或外露的原煤仓和煤粉仓,应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注:严寒地区是指按最寒冷月平均温度低于-15℃或全年的冻融循环次数不低于50次。
5.2.1.3煤粉仓及其顶盖应具有整体坚固性和严密性。煤粉仓应按承受9.8kPa的爆炸内压设计。
5.2.1.4煤粉仓应设置测量煤粉温度、粉位位置和灭火、吸潮、放粉及防爆设施。
5.2.2煤粉系统管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2.2.1煤粉烟风混合物管道内的流速应大于防止煤粉沉积的最小流速。
5.2.2.2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部件连接外,煤粉系统的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5.2.3煤粉系统的设备、管道以及在制煤粉间穿过的汽、水、油管道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5.2.4磨制高挥发分煤种的煤粉系统,不宜设置系统之间的输送煤粉机械。
5.2.5锅炉及煤粉系统的维护平台和扶梯踏步,应采用网眼或栅格钢板制作。位于煤粉系统、炉膛及烟道外的防爆门排出口之上及油喷嘴之下的维护平台,应采用花纹钢板制作。
5.2.6煤粉系统设备和其他部件按小于最大爆炸压力作设计时,应设置防爆门。
磨制无烟煤的煤粉系统,以及在惰性气氛下运行的风扇磨煤机煤粉系统,可不设置防爆门。
防爆门动作时喷出的气流,不应危及附近的电缆、油气管道和经常有人通行的部位。
5.2.7除无烟煤外的所有煤种,煤粉系统应设置通入蒸汽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固定灭火设施。
5.2.8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温度,不应大于表5.2.8的规定;当采用中速磨煤机直吹式系统,分离器后,干燥无灰基挥发分为12%~40%时,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温度宜为70~120℃。
5.2.9磨制混合品种燃料时,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的温度,应按其中最易爆的煤种确定。
5.2.10采有热风送粉时,对干燥无灰基挥发分15%及以上的烟煤及贫煤,热风温度的确定,应使燃烧器前的气粉混合物的温度不超过160℃;对无烟煤和干燥无灰基挥发分15%以下的烟煤及贫煤,其热风温度可不受限制。
5.3 点火及助燃油系统
5.3.1锅炉点火及助燃用油品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5.3.2从下部接卸铁路油罐车的卸油系统,应采用密闭式管道系统。
5.3.3加热燃油的蒸汽温度,应低于油品的自燃点,且不应超过250℃。
5.3.4地上布置的钢制油罐,当高度超过15m时,宜设置固定式喷水冷却装置。
5.3.5储存丙类油品的固定顶油罐应设置通气管。
5.3.6油罐的进、出口管道,在靠近油罐处和防火堤外面应各设置一道防火阀。
丙类流体和可燃、助燃气体管道穿越防火墙时,应在两侧设置防火阀。
5.3.7油罐的进油管宜从油罐的下部接入,当工艺布置需要从油罐的顶部接入时,进油管宜延伸到油罐的下部。
5.3.8当管道穿过防火堤时,必须采用不燃烧材料封堵。
5.3.9容积式油泵安全阀的排出管,应接至油泵与油罐之间的回油管道上。
5.3.10油管道宜架空敷设。当油管道与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时,油管道应布置在热力管道的下方。
5.3.11油管道及阀门应采用钢质材料。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其他部件相连接外,油管道管段应采用焊接连接。严禁采用填函式补偿器。
5.3.12燃烧器油枪接口与固定油管道之间,宜采用带金属编织网套的波纹管连接。
5.3.13在每台锅炉的供油总管上,应设置快速切断阀和手动关断阀。
5.3.14油系统的设备及管道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5.3.15油系统的卸油、贮油及输油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5.4 汽轮发电机
5.4.1汽轮机油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4.1.1汽轮机主油箱应设置排油烟机,排油烟管道应引至厂房外无火源处。
5.4.1.2汽轮机主油箱、油泵及冷油器设备,宜集中布置在汽机房底层靠外墙一侧。
5.4.1.3在汽机房外,应设密封的事故排油箱(坑),其布置高程和排油管道的设计,应满足事故发生时排油畅通的需要。
事故排油箱(坑)的容积,不应小于一台最大机组油系统的油量。
5.4.1.4压力油管道应采用无缝钢管及钢制阀门,并应按高一级压力选用。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部件连接外,宜采用焊接连接。
5.4.1.5 200MW及以上容量的机组宜采用组合油箱及套装油管,并宜设单元组装式油净化装置。
5.4.1.6油管道应避开高温蒸汽管道,或将其布置在蒸气管道的下方。
5.4.1.7在油管道与汽轮机前轴封箱的法兰连接处,应设置防护槽,并应设置排油管道,将漏油引至安全处。
5.4.1.8在油系统管道的阀门、法兰及其他可能漏油处敷设有热管道或其他载热体时,载热体管道外面应包敷严密的保温层,保温层外面应采用镀锌铁皮做保护层。
5.4.1.9油管道法兰接合面应采用质密、耐油和耐热的垫料,不应采用塑料或橡胶垫料。
5.4.1.10在油箱的事故排油管上,应设置两个钢制阀门。其中一个应靠近油箱布置,另一个应距油箱5m以外布置,并应有两个以上的通道可到达。
5.4.1.11油管道及其附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1)调节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的1.5~2倍;
(2)润滑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0.5MPa;
(3)回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0.2MPa。
5.4.1.12 300MW及以上容量的汽轮机调节油系统,宜采用抗燃油品。
5.4.2发电机氢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4.2.1汽机房内的氢管道,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区域。
5.4.2.2发电机的排氢阀和气体控制站(氢置换设施),应布置在能使氢气直接排往厂房外部的安全处。
排氢管必须接至厂房外安全处。排氢管的排氢能力应与汽轮机破坏真空停机的惰走时间相配合。
5.4.2.3与发电机相接的氢管道,应采用带法兰的短管连接。
5.4.2.4氢管道应有防静电的接地设施。
5.5 辅助设备
5.5.1在电气除尘器的进、出口烟道上,应设置烟温测量和超温报警装置。
5.5.2柴油发电机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5.2.1柴油机的油箱,应设置快速切断阀。油箱不应布置在柴油机的上方。
5.5.2.2柴油机排气管的室内部分,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保温。
5.5.2.3柴油机曲轴箱宜采用正压排气或离心排气,当采用负压排气时,连接通风管的导管应设置钢丝网阻火器。
5.6 变压器及其他带油电气设备
5.6.1屋外油浸变压器及屋外配电装置与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0.9条及第3.0.12条的规定。
5.6.2油量为2500kg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6.2的规定。
5.6.3当油量为2500kg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能满足表5.6.2的要求时,应设置防火墙;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宜小于4h。
防火墙的高度应高于变压器油枕,其长度不应小于变压器的贮油池两侧各1m。
5.6.4油量为2500kg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或电抗器与本回路油量为600kg以上的带油电气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5.6.5 3~35kV双母线布置的屋内配电装置,其母线与母线隔离开关之间应设置防火隔板。
5.6.6 35kV及以下屋内断路器,油浸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应设置在开关柜或两侧有防火隔墙(板)的间隔内;35kV以上应安装在有防火隔墙的间隔内。
总油量超过100kg的屋内油浸变压器,应设置单独的变压器室。
5.6.7屋内单台总油量为100kg以上的电气设备,应设置贮油或挡油设施。
挡油设施的容积宜按油量的20%设计,并应设置将事故油排至安全处的设施。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能容纳全部油量的贮油设施。
5.6.8屋外单台油量为1000kg以上的电气设备,应设置贮油或挡油设施。
当设置容纳油量的20%贮油或挡油设施时,应设置将油排至安全处的设施。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能容纳全部油量的贮油或挡油设施。
当设置有油水分离措施的总事故贮油池时,其容量宜按最大一个油箱容量的60%确定。
贮油或挡油设施应大于变压器外廓每边各1m。
5.6.9贮油设施内应铺设卵石层,其厚度不应小于250mm,卵石直径宜为50~80mm。
5.7 电缆及电缆敷设
5.7.1在通向控制室、继电保护室电缆夹层的竖井或墙洞及盘柜底部开孔处应采用电缆防火堵料、填料或防火包等材料封堵,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5.7.2在电缆隧道或重要回路电缆沟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防火墙:
5.7.2.1单机容量为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对应于厂用母线分段处;
5.7.2.2单机容量为100MW以下的发电厂,对应于全厂一半容量的厂用配电装置划分处;
5.7.2.3公用主隧道或沟内引接的分支处;
5.7.2.4通向控制室、配电装置室的入口处和厂区围墙处;
5.7.2.5电缆沟内每间距100m处。
5.7.3防火墙上的电缆孔洞应采用电缆防火堵料封堵,并应采取防止火焰窜燃的措施。
5.7.4主厂房到网络控制楼或主控制楼的每条电缆隧道或沟道所容纳的电缆回路,应满足下列要求:
5.7.4.1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不应超过1台机组的电缆;
5.7.4.2单机容量为100MW、125MW时,不宜超过2台机组的电缆;
5.7.4.3单机容量为100MW以下时,不宜超过3台机组的电缆;
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5.7.5对直流电源、消防报警、应急照明、双重化保护装置、水泵房、化学水处理及输煤系统等公用重要回路的双回路电缆,宜将双回路分别布置在两个相互独立或有防火分隔的通道中。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对其中一回路采取防火措施。
5.7.6对主厂房内易受外部火灾影响的汽轮机头部、锅炉防爆门、排渣孔朝向的邻近部位的电缆区段,应采取在电缆上施加防火涂料、防火包带或防火槽盒措施。
5.7.7当电缆明敷时,在电缆接头两侧各2~3m长的区段,以及沿该电缆并行敷设的其他电缆同一长度范围内,应采取防火涂料或防火包带措施。
5.7.8靠近带油设备的电缆沟盖板应密封。
5.7.9对明敷的35kV以上的高压电缆,应采取防止着火延燃的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5.7.9.1单机容量大于200MW的发电厂,全部主电源回路的电缆不宜明敷在同一条电缆通道中。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对部分主电源回路的电缆采取防火措施。
5.7.9.2充油电缆的供油系统,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闭锁装置。
5.7.10在电缆隧道中,严禁有可燃气、油管路穿越。
5.8 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
5.8.1 50MW机组以下的发电厂应设置消火栓灭火系统。
5.8.2在50~125MW机组的发电厂的电缆夹层、控制室、电缆隧道的电缆交叉密集处、电缆竖井及屋内配电装置处宜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和移动式灭火器具。
5.8.3 200MW机组及以上容量的发电厂应在下列部位设置火灾报警区域:
5.8.3.1每台机组为一个火灾报警区域;包括单元控制室、汽机房、锅炉房、煤仓间以及主变压器、启动变压器、联络变压器、厂用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火灾探测区域。
5.8.3.2网络控制楼、微波楼和通信楼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控制室、电子计算机房及电缆夹层火灾探测区域。
5.8.3.3运煤系统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控制室与配电间、转运站、碎煤机室及运煤栈桥火灾探测区域。
5.8.3.4点火油罐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油罐火灾探测区域。
5.8.4火灾探测器的选择,应根据发电厂安装部位的特点采用不同类型的感烟、感温及火焰探测器。
5.8.5单台容量200MW机组的发电厂主要建(构)筑物和设备火灾探测报警系统应符合表5.8.5的规定。其灭火设施宜采用移动式灭火器及消火栓(运煤系统应设置水幕),并采用自动报警的报警方式。
5.8.6单台容量300MW机组及以上容量的发电厂主要建(构)筑物和设备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应符合表5.8.6的规定。
5.8.7厂区内升压站90000kVA及以上油浸变压器应设置火灾探测报警及水喷雾灭火系统或其他灭火设施。
5.8.8水喷雾灭火设施与高压电气设备的最小安全净距宜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 发电厂消防给水和灭火装置
6.1 一般规定
6.1.1发电厂的规划和设计,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应与全厂用水统一规划,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
6.1.2 100MW机组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宜采用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125MW机组及以上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应采用独立的给水系统,并严禁与其他用水系统相连。
6.1.3当采用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
6.1.4厂区内消防给水水量应按发生火灾时的一次最大消防用水量,即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6.2 厂区室外消防给水
6.2.1厂区内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确定。
6.2.2发电厂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6.2.2.1建(构)筑物室外消防一次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6.2.2.2点火油区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和《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2.2.3贮煤场的总贮量为100~5000t时,消防用水量应为15l/s;总贮量大于5000t时,消防用水量应为20l/s。
注:①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防火墙间最大的一段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甲、乙类建(构)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2.2.4水喷雾灭火系统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2.3消防用水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在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时,应确保消防用水量(消防时淋浴用水可按计算淋浴用水量的15%计算)。
6.2.4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2.5生活、消防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或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当给水管道所供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室外消防用水量要求时,应设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3 室内消防给水
6.3.1在建(构)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6.3.1.1主厂房,包括汽机房和锅炉房的底层、运转层;煤仓间各层;除氧间层;电梯前室各层平台和集中控制楼楼梯间等。
6.3.1.2运煤建筑系统;材料库各层;修配厂;生产、行政办公楼各层。
6.3.1.3其他建(构)筑物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3.2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表6.3.2的规定。
注: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6.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6.4.1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6.4.1.1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外消防水量大于15L/s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接成环状管网,与室外管网连接的进水管道,每条应按满足全部用水量设计。
6.4.1.2主厂房室内消防竖管应在底层或运转层由水平干管构成环状,管道直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m。
6.4.1.3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发电厂主厂房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当超过3条竖管时,可按关闭2条设计。
6.4.1.4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流量时,应仍能供全部消防用水量。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合并的管网上应设置水泵接合器。
6.4.1.5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当设计有困难时,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6.4.2室内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4.2.1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6.4.2.2室内消火栓栓口外的静水压力不应超过800kPa。当超过800kPa时,应采用分压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600k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6.4.2.3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0角。
6.4.2.4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发电厂主厂房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建筑物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50m。
6.4.2.5主厂房内消火栓,在消防系统为高压系统时,应在底层及运转层上的消火栓处或主要通道入口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6.4.2.6主厂房的顶层最高处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6.4.3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箱。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4.3.1设在建(构)筑物的高处,且为重力自流水箱。
6.4.3.2消防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时,经计算消防储水量超过12m3时,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量超过18m3时,可采用18m3。
6.4.3.3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采取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6.4.3.4火灾发生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6.4.4采用高压供水装置的消防给水系统,当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6.5 固定灭火装置
6.5.1 500m3及以上的油罐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其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500m3以下的油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5.2水喷雾灭火系统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供水强度和设计要求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5.3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或《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6 消防水泵房
6.6.1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6.2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
高压消防和生活、消防合并的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6.6.3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
6.6.4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6.6.5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流量和扬程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泵的流量和扬程。
高压消防系统宜设置稳压泵。
6.6.6消防水泵房应设置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信设备。
6.7 消防车
6.7.1消防车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7.1.1单机容量为50MW及以上机组:
(1)总容量大于1200MW时不少于2辆;
(2)总容量为600~1200MW时为2辆;
(3)总容量小于
600MW时为1辆。
6.7.1.2单机容量为25MW及以下的机组,当地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在5min不能到达火场时为1辆。
6.7.2设有消防车的发电厂,应设置消防车库。
6.8 消防排水
6.8.1消防排水、电梯井排水可与生产、生活排水统一设计。
6.8.2变压器、油系统等设施
的消防排水,除应按消防流量设计外,在排水设施上应设置油水分隔装置。
7 发电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7.1 采暖
7.1.1运煤建筑采暖,应选用光滑易清扫的散热器。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60℃。
7.1.2蓄电池室、制氢站、油泵房、油处理室、乙炔站、汽车库及运煤、煤粉系统建(构)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取暖。
7.1.3蓄电池室的采暖散热器应采用焊接排管散热器,室内不应设置法兰、丝扣接头和阀门,采暖管道不宜穿过蓄电池室楼板。
7.1.4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变压器室,不宜穿过配电装置等电气设备间。
7.1.5室内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