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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是哪三个(建设项目职业病)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是哪三个(建设项目职业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实际执法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刘宝龙于2017年7月14日发表了《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文(刊载于应急管理部网站:https://www.mem.gov.cn/gk/zcjd/201707/t20170724_233321.shtml)。【律师建议】(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或“90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也做了相同的规定。【焦点问题】《办法》于2017年5月1日实施,但是,目前还是有一些已经投入运营的企业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于这类企业,如何进行补救?

环境/健康/安全 律师 黄启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编者语】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和监管机构转变,给企业均带来的了潜在影响。常常有人咨询“①没有进行职业病‘三同时’怎么办?②哪些建设项目要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③企业职业病危害等级如何确定?④建设单位自行验收时,如何做到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⑤什么是重大变化?⑥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多久做一次?”等问题。笔者在此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并汇总,以供参考。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是哪三个(建设项目职业病)(1)

一、 没有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怎么办?

【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或“90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焦点问题】《办法》于2017年5月1日实施,但是,目前还是有一些已经投入运营的企业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于这类企业,如何进行补救?

【律师建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实际执法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刘宝龙于2017年7月14日发表了《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文(刊载于应急管理部网站:https://www.mem.gov.cn/gk/zcjd/201707/t20170724_233321.shtml)。

该《说明》第六项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没有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对于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以后,尚未竣工的,补办相关审批,包括补做预评价、补做设计、补做控制效果评价,并按规定责令限期补做验收;对于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之前,已经正式投产运行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该《说明》对于已经投产的单位,作了特殊的规定。因此,对于当前仍旧没有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已投产单位,建议立即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现状评价报告中所要求整改的项目,应当及时完成。在实际操作方面,各个地方可能会存在差异,建议咨询当地的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二、 哪些建设项目需要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法规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3.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焦点问题】《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虽然以列举的形式将职业病危害因素一一列举了出来。但是列举时,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放射性因素和生物因素的最后一项规定皆为“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情形”,这就导致建设单位往往因为自身能力的不足,很难准确的识别自身是否存在或产生该种情形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律师建议】

①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只要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设单位就需要进行职业病预评价,不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的多少和危害的大小等因素;

② 针对《目录》中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放射性因素和生物因素的最后一项规定“其他情形”。建议咨询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尽量避免轻易的得出建设单位不存在或不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而不需要进行预评价的结论,以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 企业职业病危害等级的确定?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制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该目录是建设单位确定其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的依据。

【焦点问题】实际操作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对企业所在的行业这一个因素进行评价,而不对企业的工程控制措施和管理水平等因素进行评价。这就导致部分企业即使风险很低,但是评价的结果依旧很高。

【律师建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明确规定,如果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建设单位可以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并最终做出综合判定,以确定其职业病风险等级。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制定的,目前最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2017年发布的。因此,在核对行业时,建议与最新的进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行对比。

四、 建设单位自行验收时,如何做到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 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2.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除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因此,自行验收中的不利后果将由建设单位来承担。那么对于自行验收时,如何做到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显得尤其重要。

【律师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验收方案,并将验收过程形成书面报告。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分别组织内部或外部专家进行评审,保留相关的评审记录和书面报告,以备查;

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或做出虚假陈述,递交给评审专家的资料建议以书面的形式;

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试运行,并保留相关的试运行记录。

五、 什么是重大变化?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2.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3.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焦点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中,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均没有对“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给出明确的范围。

【律师建议】建议在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等发生变化前,及时的咨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确认是否构成“重大变化”。

六、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多久做一次?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2.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焦点问题】是不是所有的企业都需要定期的做现状评价?

【律师建议】

上述《规定》只规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需要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职业病危害等级为“较重”和“一般”的,未做强制性规定。实际运营过程中,大多数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都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来自于工艺的、原料或产品的等等。因此,对于“较重”和“一般”用人单位,建议也应当定期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具体时间用人单位咨询确定。

除了上述的定期现状评价外,《办法》第二十一条针对如下情形,要求用人单位也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包括: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过去,我们在对客户的EHS合规审核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取得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后,并没有仔细的去研读报告的内容,特别是报告中提到的整改项目。在此提醒,对于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需要整改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的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等信息与评价报告一同存档,以备检查。

七、 结束语

无论是职业病监管机构的改革,还是“放管服”的改革,并没有降低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反而加强了企业的自主管理责任与义务。为此,企业将会迎来更多的挑战,特别是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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