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变化案例(绿色原则在因质量问题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中的适用)
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变化案例(绿色原则在因质量问题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中的适用)深圳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律师费损失2万元。深圳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货款总额已经超过山东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且涉案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当向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30%的违约金。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能,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充分利用。在产品质量虽不符合约定要求,但买受人认可部分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判令部分解除合同,对于不能使用的产品,双方各自返还产品及货款;对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出卖方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基本案情山东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山东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其向深圳某公司出售氙气灯灯具。山东某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8
绿色原则在因质量问题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中的适用
——山东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能,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充分利用。在产品质量虽不符合约定要求,但买受人认可部分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判令部分解除合同,对于不能使用的产品,双方各自返还产品及货款;对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出卖方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山东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其向深圳某公司出售氙气灯灯具。山东某公司提供货物后,深圳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19年9月25日,深圳某公司共欠付货款45.1万元。诉请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深圳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货款总额已经超过山东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且涉案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当向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30%的违约金。
深圳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律师费损失2万元。
针对深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公司(乙方)与深圳某公司(甲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2018年8月26日至27日,深圳某公司共向山东某公司支付149.4万元货款。2020年7月27日,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涉案灯具的IPX3实验不符合GB7000.203-2013《灯具第2-3部分特殊要求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的要求;2.1#、2#样品无法点亮的原因是HID电子镇流器失效;3.氙气灯的初始光通量和(或)光通维持率不符合《产品规格书》的要求;4.路灯控制器IPX7实验不符合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要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每套灯具包括光源、镇流器、灯壳三部分,合同载明这三部分单价共计2000元,其中灯壳、镇流器总价1500元,光源单价500元。深圳某公司主张,合同中未明确灯壳、镇流器的单价,镇流器估价777元,灯壳估价723元。山东某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光源、镇流器、灯壳单价总计2000元,并非实际单价,其中有500元是对山东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付出的成本的补偿。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的主张与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不符,且深圳某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纳。因山东某公司未对灯壳、镇流器的价格作出明确表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深圳某公司估算的单价,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深圳某公司的主张,认定镇流器单价777元、灯壳单价723元、光源单价500元。
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山东某公司已供货的数量为630套。深圳某公司主张,未经山东某公司维修但能使用的有101套,但其主张该部分灯具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价格的60%计价;经山东某公司维修后能使用的160套;经山东某公司维修后仍不能使用的23套(不能使用系光源和镇流器的问题所致)。对另外的346套灯具,深圳某公司主张其自行更换镇流器346个,花费294000元,但费用支出的单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交;同时主张上述346套中仍有96个光源无法使用、346个灯壳不能使用。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某公司货款149.4万元;三、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公司违约金37.8万元;四、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公司律师费2万元及鉴定费8万元;五、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解除深圳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之间327529元灯具(含119个光源、23个镇流器、346个灯壳)的买卖合同;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某公司货款415826元;深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就地返还山东某公司上述119个光源、23个镇流器、346个灯壳,在上述限定期限内,深圳某公司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山东某公司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如原物灭失,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价格计算价值予以赔偿;四、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公司违约金98259元;五、驳回深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重要的新规则。绿色原则,也称为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时,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不仅要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充分发挥物的效能,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的紧张关系,使得在利用家庭财产,以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更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基于二审中查明的灯具使用情况,同时考虑到灯具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成物不可毁,若解除整个合同、恢复原状,那么即使原来能够使用的灯具在拆除后也基本无法再利用,深圳某公司也需要重新招标、签订合同、安装路灯,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势必会造成人力、物力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解除双方之间327529元不能使用的灯具的买卖合同,更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也符合民法典“绿色条款”倡导的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原则。对该部分灯具,合同解除后,由深圳某公司负责拆除,山东某公司自行运回。对剩余已交付灯具,虽经鉴定不合格,但因尚未出现不能使用情形,深圳某公司未就该部分灯具向对方提出更换、维修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其不能直接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且山东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对在质保期内的灯具履行质保义务,故深圳某公司要求按照60%降价处理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深圳某公司自认目前能够使用的部分灯具,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如出现不能使用的情形,山东某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继续依约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否则深圳某公司仍可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相应地,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支持98259元(327529元×30%)。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涉案《灯具采购合同》的标的额较大、产品数量较多。如解除整个合同,可以使用的产品会大量闲置,双方均会承担较大损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解除合同,充分考虑到了涉案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在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最大程度地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彰显了绿色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官简介
杨晓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马东升 书记员:刘卫冬
二审独任审判员:杨晓辉
法官助理:郝思远书记员:魏洪婧
编写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辉、郝思远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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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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