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问答:民法典学习笔记
民法典物权编问答:民法典学习笔记1、通则分编,修改了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2、所有权分编,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3、用益物权分编,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问题、完善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增加居住权的规定。4、担保物权分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删除有关担保物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物权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除增加一章“居住权”作为第十四章外,其余结构与现行《物权法》基本一致。按照王晨副委员长对草案所做的说明,《物权编》对现行《物权法》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因此,《民法典》出台后,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产生了诸多变化,但总体而言还是稳定的,法律人半生所学,依然有用。(现代社会知识的更新迭代加快,保持知识结构的开放性、保持终身学习的姿态,是迅速变化着的社会对所有人的要求,法律人也当如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欢迎关注上海高院头条号↑↑↑每天学习一点点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几代法律人的梦想终于实现。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法律人因此笑言:半生所学,毁于一旦;专业选得好,每天像高考。
但笑言仅是笑言而已,1260个条文背后蕴含的法理、法治原则和法治内涵并没有太大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使用了“编订纂修”这个词,这个用词是非常精准的。王晨副委员长同时指出,民法典编纂的过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增强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完整性,既保持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又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同时处理好、衔接好法典化民事法律制度下各类规范之间的关系”。
因此,《民法典》出台后,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产生了诸多变化,但总体而言还是稳定的,法律人半生所学,依然有用。(现代社会知识的更新迭代加快,保持知识结构的开放性、保持终身学习的姿态,是迅速变化着的社会对所有人的要求,法律人也当如是。)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基本保持了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只是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的要求,对个别条款做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最后。因此,笔者的《民法典》学习从《物权编》开始。由于深入解读《民法典》的相关书籍尚未面世,故笔者目前的学习只能是初步的,相关理解也很有可能是错误的。
01#《物权法》概览#现行《物权法》于2007年3月通过,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五个分编加附则,共计19章、247个条文。《物权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物权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除增加一章“居住权”作为第十四章外,其余结构与现行《物权法》基本一致。按照王晨副委员长对草案所做的说明,《物权编》对现行《物权法》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则分编,修改了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2、所有权分编,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3、用益物权分编,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问题、完善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增加居住权的规定。4、担保物权分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删除有关担保物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02#通则分编#1、平等保护原则
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与《物权法》相关条文对此,增加了“平等”两字。
本处修改虽然比较原则,但意义重大。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建议不区分所有制,在物权法中不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谓之“所有权一元论”,但之后通过的物权法第五章仍然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现《民法典》从之。个人认为,《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这一做法是科学的和必要的,而且这样规定并非说明三种所有权在保护力度上存在差别。现第207条加了“平等”二字,更加突出这一点。
2、不动产登记资料保护
第2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系新增规定。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条系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项规定的凝练和提升。
利害关系人如违反本条规定,将承担何种责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未规定利害关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可以为权利人主张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值得思考的是,利害关系人如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笔者认为,如果被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人是自然人,那么似乎构成《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的“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进而认定利害关系人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但如果被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人是法人,侵犯的权利客体是什么?似乎难以确定。另外,如果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只能从侵权法领域去寻找请求权基础。
3、指示交付
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与物权法第26条相比,“依法”两字被删去。
本条规定的是动产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又称为返还请求权让与。该让与的请求权指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还是兼而有之?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原《物权法》第26条强调第三人“依法”占有,则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现本条将“依法”删去,似乎意味着让与人所转让的返还请求权还包括了物权请求权,比如因第三人占有让与人遗失的电脑,让与人因此具有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成为让与的客体。
4、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
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与物权法相比,将“受遗赠”删去。
因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适用何种规则,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即存有争议。孙宪忠教授认为,因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本质上虽然属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但就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而言,适用与继承同样的法理。但本条将“受遗赠”删除,应该是采纳了与《物权法》相反的观点。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属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若有遗赠协议、且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则遗赠财产所有权并未立即发生变动;此时,受遗赠人对全体法定继承人产生了一项债权请求权,请求将遗赠财产登记/交付,在登记/交付完成后,遗赠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变动。
我们将陆续推出民法典系列学习笔记
敬请期待!
来源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文字:王燕华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