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保险学知识点总结)
保险学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保险学知识点总结)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事实;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指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指那些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影1、告知的定义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之时和之后,投保双方应就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告知对方。
第一章风险与风险管理 一、风险的含义、基本构成要素、分类 风险的概念: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或者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风险因素包括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里风险因素3中,能够区分3种风险因素 风险的分类: 1、 按照风险的性质分类: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 2、 按风险对象分类: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和人身风险 3、按风险产生的原因: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技术风险 注: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纯粹风险 二、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的概念、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职能、程序 三、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保险是风险的管理方式思考:为什么在保险学中要用大量篇幅讲风险的内容? 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 风险变化是保险的依据 风险变化影响保险的利益 保险是管理风险的工具第二章保险的概述 一、保险的含义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保险的要素 可保风险、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基本职能、派生职能 宏观和微观作用 四、保险与其他类似经济行为及制度的比较 保险与储蓄、保险与赌博、保险与救济 五、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的和中国的,保险深度和密度 保险财政化的过程(保险史),中国将来保险趋势(数据说明,WTO后保险面临的挑战)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基本内容、违反这一原则的后果
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保证主要是对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的约束;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对保险人的约束。
1、告知的定义
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之时和之后,投保双方应就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告
知对方。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指那些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影
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事实;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指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我国一般采取询问告知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内容
A,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
险人;
B,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C,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
D,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E,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2、保证的含义
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
保证的形式
按保证存在的形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语言文字或习惯的作法直接加以明确的保证的行为。明示保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批单中。
默示保证则是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没有以文字形式加以规定,但习惯上是社会公认的或法律确认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事项。也就是说,虽然这些保证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但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相关的内容。3、说明的含义
4、 此处说明义务指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合同的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弃权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明示弃权就是保险人书面同意或口头同意放弃解约的权利;默示弃权就是默认放弃解约的权利。
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力。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1、 保险利益含义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1)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在投保时已享有的利益,包括占有利益、抵押利益、担保利益、债权利益。
(2)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包括盈利收入、租金、运费收入、利息。
(3)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产品责任等。
(4)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本人
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2)配偶、子女和父母
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但必须存在经济
关系。
(4)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合作经营者等等。4、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和归属主体
(1)财产保险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
第三节 人身保险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单的效力和保险金的给付。近因原则
案例:一艘装有皮革和茶叶的船舶遭遇海难,致使海水渗入船舱,皮革发生腐烂,虽然海水未直接接触茶叶,但由于腐烂皮革之恶臭,使茶叶串味变质,
保险公司对茶叶的损失是否会赔偿?
分析:海难对皮革和茶叶的损失均属于近因,海水渗入与皮革腐烂和茶叶变质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中间未中断,也未介入其他任何危险因素。因为海难作为近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赔款,以补偿保险人的皮革和茶叶损失。
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而是指在效果上最接近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
简单讲,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明确责任归属,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理赔时遵循的基本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且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要点:
1、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获得补偿;
2、保险人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一:被保险人以其财产足额投保的话,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获得充分的补偿;
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仅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能够保全其应得的经济利益或使受损标的迅速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任何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量的规定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要受实际损失金额、
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三个量的限制,而当三者金额不一致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三者中最小者为限,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补偿中获的额外利益。
第四节 注: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也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必要要求和结果。
代位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后,依法或按合同约定,取得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1、权利代位的概念
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事故由第三者责任方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受损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其向第三者责任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权力代位的内容
(1)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3)保险人在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拥有的转让权利为限
(4)代位求偿权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被保险人不能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6)保险人不能对自己的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7)保险人可以放弃代位求偿权。
(8)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所有权的代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全额赔偿保险金后,即可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一是发生推定全损
保险人如果接受这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委付书给保险人,委付即告成立。
二是在发生实际全损后尚有残留物;
第四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
1、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
《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种类
补偿性合同:如财产保险合同。
给付性合同: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关系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1、投保人
(1)投保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保险标的是合法的;
2.保险标的是可以估价的;
3.只保现实利益,不保预期利益;
保险只保现实利益,不保预期利益。
4.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谁可以为谁投保?
1.本人
本人自己对自己当然有利益关系;所以可以投保。
2.父母、配偶、子女这样的直系血亲;
3.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4.结合被保险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雇主和雇员)
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有死亡责任的保险业务,保额限定只是他所有借款和利息的总额,不能高过这个额度。 2、被保险人
在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规定,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外,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得为其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承保。3、受益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受益人的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指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和第31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48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人的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
保险人的住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俭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复效和终止一保险合同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订立保险合同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要经历两个法定程序,即要约和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对保险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二、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可
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费用的,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也有例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主要采取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方式。
二、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
(一)文义解释原则(二)意图解释原则(三)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四)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
第五章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各种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财产损失保险:包括企业财产、家庭财产
■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等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特点
1、保险标的必须能够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
2、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保险金额或按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来确定 也可按账面价或重置价来确定;
3、保险金的赔偿方式:损失补偿原则:
4 财产保险一般是短期保险,保险单没有现金价值.
二 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失状态
1、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2、物质损失和费用损失
3、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5、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相等;
不足额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其超出部分无效;
6、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n 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投保时确定保险价值的承保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外,还要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当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是多少,保险人局难找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果是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的损失程度计算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定值保险方式承包的主要是不易确定价值或无客观市场价的特殊标的,如艺术品\书画等,一般由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以免事后发生纠纷;
n 不定值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不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只是定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再来估计其保险价值作为赔款计算的依据;当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其不足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按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款。
如机动车辆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了解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有三种类型:
1、可保财产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2、特约可保财产
3、不保财产
二、机动车辆保险概述
1、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特征
(1)保险标的的出险概率较高
(2)业务量大,普及率高。
(3)“从车”原则
(4)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赔偿方式主要是修复,采取绝对免赔额
(率)的方式,并采取无赔款优待方式。
2、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
(1)车辆损失险
(2)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车险中对第三方的界定,应排除家人在外
(3)附加险
机动车辆的附加险主要包括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自燃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
三、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确定的
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按承保方式划分,可分为独立承保的责任保险和附
加承保的责任保险,附加承保的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建筑或安装工
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船舶保险的碰撞责任、第三者责任、油污责任等;
我国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
第六章 任保险等。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称为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业务。
一、人身保险的特点
(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2)风险的确定性
(3)合同的长期性
(4)保费的储蓄性
(5)不存在超额投保、不足额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7)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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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的特点与常用条款、常用条款的基本含义
1、宽限期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2个月(60天)。
2、 复效条款
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申请复效的时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2年。超过这个期限,不能复效,保单终止;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或退还已交保费。
3、贷款条款
4、自动垫交保费贷款条款
5、不丧失价值条款
6、共同灾难条款
共同灾难: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死亡于共同的意外事故而言,保险金如何处理所做出的规定。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死亡于共同的意外事故可能出现:
共同灾难条款:只要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不论谁先死,谁后死,还是同时死亡,都认定第一受益人先死,被保险人后死,保险金不归第二受益人(保单指定第二受益人的情况下),而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
7、不可抗辩条款
基本内容: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将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8、年龄误告条款
基本内容:如果投保时误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应予以更正。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已交保费;
9.自杀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自杀容易引起道德犯罪;
有的保险公司也会将自杀作为责任条款,但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通常是2年。
从保险合同复效起重新计算;
案例1:张三上了人寿险,40岁上的保险,40-42岁发生自杀保险公司不赔偿;43岁失业合同失效,44岁找到工作,人寿险合同复效,46岁以前自杀,仍在免责期限内;
二、人寿保险
概念、特征和分类
三、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的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
3.意外伤害必须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的近因或者直接原因
n 责任期限: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间期限(如90天、180天、1年),亦称观察期;
n 如被保险人先受到伤害,然后导致死亡。这种以伤害为直接原因的被保险人死亡,必须发生于伤害之日起的180天之内,此时,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已经超出保险期限,保险方仍应承担死亡保险的给付。
n 责任期限尚未结束,治疗过程终结;
第七章 责任期限结束,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再保险(了解章节)
一、 再保险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二、 再保险方式
三、 再保险合同
四、 再保险条款的基本内容
第八章 保险运行环节
一、 保险展业
二、 保险承保(技术)
三、 保险承保承损
四、 保险理赔
此章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讲述保险运行 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