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起诉公司履行清算程序(案说公司法如何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
最高院起诉公司履行清算程序(案说公司法如何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关联法条】【裁判要旨】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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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乙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应继续履行合同。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乙公司答辩意见】
丙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就案涉土地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订购书》,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只能以丙公司的名义转账支付土地出让金,乙公司无权代其缴纳。而丙公司已吊销停业,也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乙公司并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从2019年起,XX市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因为无法提供案涉厂房占用土地信息,乙公司无法为甲公司办理案涉厂房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乙公司不拥有对XX省XX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办公楼的处置权,因此无法为甲公司办理该办公楼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不解除,甲公司剩余230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以及案涉标的物的权属过户登记问题将一直悬而不决。自二审判决作出以来,乙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与甲公司积极协商,提出多个解决方案。由此说明,乙公司并不存在损害甲公司利益的故意。综上所述,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二)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XX省长春市自由大路3888号,面积2万平方米)、厂房(丘地号5-78∕70-x-x,建筑面积8293.21平方米)及办公楼(丘地号5-78∕70-x-x,建筑面积2595.58平方米);(三)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2月,丁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丁公司和戊公司。2011年3月10日,丁公司更名为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2015年10月,己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己公司和乙公司。
1997年3月8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订购书》,约定: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丙公司订购2万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工业项目,地块位置为自由大路以北、外环路以东,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总额520万元。签订该订购书后,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丁公司颁发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丙公司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在上述地块上建筑8293.21平方米厂房(工业用房)一处、2595.58平方米辅助房(办公楼)一处。
2001年11月11日,福某德公司与XX省己公司(丁公司的前身)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福某德公司以价款2800万元,将前述厂房(工业用房)、辅助房(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该房产内现有设备转让给吉林省己公司。该合同载明标的房地产为:1.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9005xx号和长房权字第××号;2.厂房坐落位置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331-1号、面积8293.21平方米,辅助房位置为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331-1号,面积2595.58平方米;3.土地坐落位置为自由大路以北、新外环路以东,土地综地号为08-(18)-xx,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7年3月8日起);4.房地产的用途为厂房和辅助房两部分;5.该房地产内现有的设备。2002年8月29日,上述合同所约定之厂房由福某德公司更名过户至XX省己公司名下。
2002年3月18日,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在《长春日报》发表《通告》,要求凡在原XX市土地管理局XX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于2002年3月30日前,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到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换证手续。2002年12月10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在《XX日报》发表《声明》:凡是XX市土地管理局、XX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或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声明作废。2009年3月13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丙公司发出《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催缴欠付土地出让金350万元。截至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350万元仍在欠付状态。
2014年11月5日,XX市国土资源局XX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XX市自由大路3888号国有土地情况说明》,载明:XX市自由大路3888号,该分局于1999年6月2日向丙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长经国用(99)02xx号,地号为08-18-xx,面积2万平方米;该分局于2002年3月18日发布报纸通告,凡在原XX市土地管理局XX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请到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换证手续,该分局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登报声明未换证的作废;丙公司始终没有办理换证手续,原证已作废;原订购单位丙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520万元,其缴纳了170万元,余款未交。
2002年,福某德公司因向中国光大银行XX分行借款将前述辅助房(办公楼)抵押给该行。2008年4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XX分行将其对福某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2009年12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办公楼产权已被查封,产权人仍为福某德公司。
2010年9月30日,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分别对所转让的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丁公司向甲公司转让的资产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于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3888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自1997年3月8日起50年,面积为2万平方米;2.厂房,房屋坐落于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3888号,产权证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9011xx,丘地号为5-78/70-x-x,建筑面积为8293.2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用途为厂房;3.办公楼,房屋坐落于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3888号,丘地号为5-78/70-x-x,建筑面积为2595.5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用途为办公辅助用房。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丁公司将标的资产过户至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应向丁公司支付价款总额为4800万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资产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办公楼资产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该合同签章后三日内,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支付此款后可进入标的资产进行装修和改造;甲公司将标的资产装修改造后入驻前即2010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价款1000万元,支付后甲公司可入场经营;2011年7月末前,甲公司支付价款500万元,支付后丁公司开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产权、土地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前书面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在丁公司通知五日内向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提存剩余2300万元。该合同约定丁公司责任与义务为:在甲公司履约的情况下,丁公司将标的资产在合同生效一年内更名至甲公司名下,甲公司要履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约定,并积极配合丁公司采取例如债权转让、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甲公司配合使转让程序顺畅进行的前提下,丁公司承担更名过户的全部税费,否则该费用由甲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为:1.由于丁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该合同,丁公司向甲公司除返还已付款项外,还应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2.该合同签章后,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配合协助丁公司履行该合同约定事项,并严格遵守保密条款,若甲公司违反该合同,除在规定时间内撤离标的资产外,还应向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
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共计2500万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支付10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4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500万元。甲公司已实际入住标的资产中。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资产更名过户义务。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业用房(厂房)的所有权从己公司转移至乙公司名下。
2012年,己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甲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并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己公司诉讼请求。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号民事裁定,驳回己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的部分特征,是一种混合合同;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案涉厂房、办公楼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三者应一并转让。
2014年,甲公司以己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己公司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并将标的物过户至甲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权人的角度主张权利,要求甲公司迁出案涉场地并返还标的物、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己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2017年的两次起诉,分别以合同无效与所有权返还为请求权基础,与本案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在丁公司书面通知甲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开始办理更名过户前,甲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价款并不构成违约,乙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丙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订购书》取得,因丙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未办理换证手续,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土地管理部门声明作废。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月1日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案涉国有土地不具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不具备更名至甲公司名下的条件。案涉办公楼因被法院查封,亦不具备更名过户条件。案涉厂房的产权虽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但最高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案涉厂房、办公楼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三者应一并转让,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公楼现均不具备更名条件,故厂房亦不应单独转让。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案涉标的物只有在更名过户时,甲公司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2300万元,案涉标的物无法更名过户,则乙公司取得标的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资产转让合同》应予解除。《资产转让合同》违约条款中对于因丁公司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双方对于合同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存在预期,亦约定了违约解决方式。故乙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返还乙公司。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乙公司返还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3888号,面积2万平方米)、厂房(丘地号5-78∕70-x-x,建筑面积8293.21平方米)及办公楼(丘地号5-78∕70-x-x,建筑面积2595.58平方米);(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未补充查明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及土地由乙公司自丙公司处受让取得,但丙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丙公司经土地部门多次催缴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2000余万元,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宣布作废。故在丙公司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情况下,乙公司无法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甲公司名下。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若甲方(丁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执行或终止解除,甲方应合理补偿该投入”的约定,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依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该厂房及办公楼的转让也无法履行,有关转让厂房及办公楼的合同约定亦应一并解除。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XX省己公司系丁公司的前身,其于2002年10月14日更名为丁公司(即丁公司的全称)。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纠纷。丁公司与甲公司自愿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返还案涉三项不动产。本案与双方当事人之前基于合同无效和所有物返还的理由提起的两前案诉讼[两前案诉讼的一审案号为【】号、【】号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经本院审理,乙公司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方,其主张解除合同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尚不具备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乙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约定解除权,缺乏合同依据。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项下,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限向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800万元,甲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以前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末前所应当支付的部分价款2500万元,丁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交付案涉不动产并在合同生效一年内(即2011年9月30日以前)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甲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约定,丁公司应在产权、土地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前书面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丁公司通知五日内向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提存剩余2300万元转让价款,而丁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甲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开始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甲公司有权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价款。丁公司向甲公司交付案涉不动产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承继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基础上主张解除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虽然《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丁公司由其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应向甲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条款系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而不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动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乙公司作为丁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和第六十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规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乙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体系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按照约定解除条件解除、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总体上包括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该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违约(该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其他法定情形(该条第五项)。除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履行不能和其他法定情形外,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原则上解除权由非违约方行使,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合同陷于僵局等特定情况下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乙公司也无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轻易予以支持。
(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处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乙公司主张丙公司未缴纳高额土地出让金与滞纳金、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这三个原因,致使乙公司无法与福某德公司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进而导致乙公司无法为甲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丁公司(乙公司)一方作为出卖人,对于转让合同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丁公司(乙公司)一方理应尽己所能消除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其可以向标的物前手权利人福某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某德公司为其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或代替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并与案涉办公楼的债权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协商采取清偿债务等措施涤除该办公楼上设定的抵押权,清除转让该案涉标的的法律障碍。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福某德公司的民事诉讼,或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提出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正式申请而不动产管理部门拒绝其代为缴纳申请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积极协商抵押权涤除事宜的相关事实。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不动产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为由拒绝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或要求收回案涉土地。因此,乙公司在消除合同标的权利瑕疵方面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的除外情形包括: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法条规定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时并没有规定在上述三种例外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如上所述,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经过乙公司的积极努力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仍不能实际履行,尚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因素。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丁公司(乙公司)一方主张,其于2010年既已知晓丙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4000余万元的事实,丙公司截至目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数额已累计高达8000余万元,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所得利益与乙公司因履约产生的费用相比极不对等;乙公司也尚未提出甲公司认可的替代履行方式或者补救措施,以说明合同继续实际履行存在履行费用与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相比不合理的问题。甲公司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并于2014年已起诉请求己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本案不存在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乙公司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问题一直拖延解决,存在主观懈怠,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丁公司(乙公司)一方从合同履行中取得约定价款是其合同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从中营利是其合同动机(经济上或者精神上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念头),其不能以自己营利动机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公司不能证明其积极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促成合同全面履行以取得剩余价款2300万元,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丙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案涉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丁公司(乙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乙公司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六)本案不具备违约方乙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应当遵循,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丁公司(乙公司)一方部分履行合同(仅交付案涉不动产而没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取得部分转让价款2500万元,体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双方并不显失公平。甲公司主张其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经营汽车销售服务业,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闲置案涉不动产、无法实现其合同履行利益的事实。案涉不动产权属没有过户登记至甲公司名下,并不影响甲公司使用经营。案涉合同部分履行状态也没有影响标的不动产发挥利用价值,其不利影响主要有二:一是甲公司方面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是乙公司(丁公司)方面不能取得剩余转让价款2300万元。但是,甲公司并没有以丁公司(乙公司)方面存在该项违约导致其不能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而相应影响其权益为由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主要要求维持由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状态,故案涉合同部分履行状态尚未形成对双方均不利、浪费财产的僵局。如前所述,乙公司主要因为履行合同对其经济上的不利而要求解除合同,意图免除其经济负担,并非因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违约,其主观上并非善意,特别是在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自2010年9月30日签订以来的十余年期间房地产交易市价总体持续上涨的形势下,不排除存在不动产出让方恶意违约的高度可能性。尽可能维持由甲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状态,是甲公司最直接、最现实的经营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令甲公司返还其正在使用经营的案涉不动产,很可能严重影响其经营利益,对其显失公平。如果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特别是乙公司方面积极努力尽可能促进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的条件成就,有利于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尽管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可能对乙公司有所不利,但在法律上并不失公平。甲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系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滥用权利。在本案现有情形下,权衡是否判决解除合同对案涉合同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影响,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维护守约方的正当权益,继续恪守合同严守原则,总体上更为公平,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乙公司不能以合同僵局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1800元(合计563600元),由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