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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志愿服务法(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内蒙古志愿服务法(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电子邮箱:nmgsftlfyc@163.com联 系 人:武昭博0471-5301382传 真:0471-5301382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志愿服务法(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1)

为了保障自治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2年4月26日。

联 系 人:武昭博

0471-5301382

传 真:0471-5301382

电子邮箱:nmgsftlfy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3月25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起草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弘扬雷锋精神、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出了新要求,国务院2017年出台的《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截至2021年12月底,我区实名注册志愿者261.3万人,志愿服务队伍2.2万个,记录发布实施志愿服务项目7.63万个,记录志愿服务时长3127.1万小时,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志愿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不断拓展,服务质量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在社会治理、大型活动、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全区各种大型活动的顺利举办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部分深层次的问题逐渐凸显:一是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机制不顺,导致在具体工作中政出多门,影响了实施效果;二是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不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志愿者专业和素质程度参差不齐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开展;三是激励奖惩机制不足,极大程度抑制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积极性,阻碍了志愿服务事业可持续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理顺我区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志愿服务发展的新要求,亟需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用地方性法规来调整、规范、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协调、修改过程

自治区民政厅成立起草工作专班,会同自治区有关单位先后赴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兴安盟、乌兰察布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多次向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各盟市民政局以及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了志愿服务管理体制。针对志愿服务具体工作中政出多门的问题,《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各级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完善了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加强统筹规划、协调的指导职责,规定了民政部门志愿服务行政管理职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相关职责以及宣传职责、全社会责任,以利于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合力促进我区志愿服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行为规范要求。关于志愿者,《条例》第十一条对志愿者行为能力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通过逐一列项的方式,明确了志愿者包括“自愿选择与其自身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在内的十项权利,以及“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在内的九项义务。关于志愿服务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接受其管理。第十九条以列项的方式具体明确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的十项职责。

(三)明确了促进和激励措施。为了促进和扶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条例》鼓励有关组织、单位积极采取支持措施,第三十八条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四十条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为了引导、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在健康保健体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减费、免费等优惠。

内蒙古自治区志愿

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公益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八条 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社会文化建设。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内蒙古自治区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参加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五)获得所从事(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无偿获得本人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自身有困难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九)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其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三)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荣誉、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保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活动;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八)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其所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网络安全、反诈防诈、戒毒矫治、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自然人注册成为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激励等工作;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医疗卫生等必要条件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六)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九)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和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卫生健康、心理咨询、拥军优属、乡村振兴、应急救援、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服务、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平安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市容市貌、垃圾分类、社会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失业人员、低收入群体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定、委派志愿者。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或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可能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四)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五)为大型公益活动、应急救援提供志愿服务的;

(六)组织志愿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七)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保障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业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方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体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招募志愿者,组建旗县、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三级志愿服务队伍,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三)社会捐赠、资助;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以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交通、食宿和人身保险等必要的开支。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服务机制,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志愿者保险保障体系。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和教育教学评估体系,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以及评优评先、入党入团的参考因素。

第四十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项目的表彰、激励、嘉许、礼遇、慰问帮扶等具体办法。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在健康保健体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减费、免费等优惠。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保证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其他部门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共享交换、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志愿服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信用档案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团体,包括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

志愿服务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厅立法一处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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