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什么事你妈一说你就不想做了(这一百万想不想给我)
无论什么事你妈一说你就不想做了(这一百万想不想给我)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辽02民终2106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03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一审法院查明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男返还5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甲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女和被告甲男系母子关系,被告甲男和被告甲女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9日离婚。
2016年3月10日,原告乙女从其尾号为2379的中国银行账户取出1052955.18元,同日,被告甲男的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
2016年3月11日,原告乙女和被告甲男签署《中信银行理财产品客户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乙女将其持有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赢15219期对私产品共计50万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甲男。
同日,被告甲男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中的50万元被扣除(银行流水备注为“理财转让”),作为理财转让的对价进入原告名下尾号为7275的中信银行卡(银行流水备注为“理财转让”)。
2016年3月13日,被告甲男向原告乙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妈妈(乙女)500000元正。
2017年6月23日,原告乙女以被告甲男未支付上述理财转让对价为由,将被告甲男和被告甲女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被告甲男给付原告乙女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甲女对被告甲男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2016年3月12日,原告将其尾号为7275的中信银行卡中的50万元取出,六分钟后被告甲男向其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中存入50万元,后被告甲男名下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乙女保管。
2016年3月15日,被告甲男通过网银操作将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6年8月29日,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转让给被告甲男的50万元理财产品到期,经核实,原告乙女陪同被告甲男将本金及收益共526431.71元取出。
2017年2月5日,被告甲男将尾号7799的中信银行卡挂失并办理补卡,补办后的银行卡尾号为7467。2017年3月21日,被告甲男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50万元本金及相应收入共计521853.42元进入尾号为7467的中信银行卡中。2017年3月22日,被告甲男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分10笔每笔5万元将50万元转入被告甲女名下的尾号为5521的中国银行卡中。
2017年1月6日,原告乙女与被告甲男视频记录,原告乙女:妈就想问你你这一百万想不想给我?被告甲男:我跟你讲了多少遍了,我给你我不是不给你……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存入被告甲男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中50万元,但被告甲男在明知其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由原告乙女实际控制使用的前提下,利用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系以被告甲男名义实名开卡的便利条件,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卡,利用所补办的新卡将属于原告乙女的财产汇入被告甲女的账户,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甲男返还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甲男给付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甲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甲女与被告甲男于2018年6月19日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甲男将所获款项转给被告甲女50万元,被告甲女辩解已返还给被告甲男,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甲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甲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甲男辩解该50万元系其于2016年3月11日将5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于第二天取现金50万元又存入甲男卡中,但银行流水显示:理财转让;时间:2016年3月11日22时45分24秒,而非被告甲男所述转给原告乙女。一审法院(2017)辽0202民初414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乙女转让至被告甲男的50万份共赢15219期对私产品,被告甲男并未支付转让对价。从而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甲男的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账户存入的50万元系原告的自有资金。如若被告甲男辩解该50万元系其所有,就意味被告甲男已经支付共赢15219期对私产品的转让对价,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故被告甲男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甲男于2016年8月29日将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转让至其的共赢15219期对私产品本金及收益取出,被告甲男主张该笔款项已经交由原告乙女,原告乙女不予认可,被告甲男对此未予举证,故被告甲男该节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男、甲女共同返还原告乙女50万元;二、被告甲男、甲女共同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甲男、甲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甲男未取得不当的利益,乙女未受到损失,甲男不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3月10日,甲男到银行存入7799银行卡现金50万元,用于购买乙女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11日,乙女与甲男签署中信银行理财产品客户份额转让协议,2016年3月11日22:45:24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甲男7799的银行卡划入到乙女7275银行卡中50万元,银行备注记载为理财转让款。乙女第二天取现金50万元又存入甲男的卡中,3月15日甲男购买了第二笔理财,显然这笔50万元还是2016年3月10日甲男存入的50万元,其所有权人还是甲男。甲男购买乙女理财产品形式上支付了对价,而实际上未支付对价,所以乙女要求甲男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2017年6月23日,乙女以甲男未支付2016年3月11日理财转让对价款为由,将甲男与甲女诉至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甲男与甲女据此偿还了乙女50万元理财转让款,从而证明2016年3月11日乙女转让甲男的理财产品对价款已还清。
二、乙女从其7275的中信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50万元所有权人是甲男。2016年3月12日,乙女从其名下尾号为7275的中信银行卡中取出现金50万元,存入甲男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中。甲男于3月15日购买50万元理财,甲男购买的理财到期后并取出,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为。如乙女不认可上述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那么2016年3月11日22:45:24,甲男7799的银行卡划入到乙女7275银行卡中50万元,乙女收到甲男的50万元没有返还,是不是也构成不当得利乙女认可是同一笔款项,甲男何来不当得利。
三、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不当得利纠纷的事实。乙女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在2017年6月23日诉讼中已使用过的,录音证据内容存在许多逻辑上的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我方认为焦点问题甲男于2016年3月10日存入中信银行卡的50万元,资金来源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我方认为上述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
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从其尾号为2379号的中国银行卡中取出1052955.18元。随后,上诉人名下尾号为7799的中信银行卡内存入50万元。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取出1052955.18元后将其中的5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甲男如主张该5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应当提供该50万元的自有来源,一审时,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提供资金来源,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提供该50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据。
二、中山区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的(2017)辽02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中信银行理财产品客户份额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理财产品共计50万元份额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支付转让对价。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按照中信银行规定,理财产品份额转让需要受让方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转让方支付对价,但是上诉人并未支付该对价。因此,被上诉人以其自有资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存入其自有7799号银行卡后,形式上作为理财产品对价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因此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如果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存入的5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则上诉人甲男已经支付对价,而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生效(2017)辽0202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三、如果按照上诉人甲男的逻辑,其于2016年3月10日存入其7799号的银行卡50万元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8月29日将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转让的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取出后交由被上诉人。既然上诉人以其自有资金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理财产品,为何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返还给被上诉人,为何将其自有资金存入7799号中信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实际保管使用,为何在明知尾号为7799号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处的前提下,将该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卡,上诉人的多次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2017年1月6日被上诉人问上诉人“妈就想问你这100万元想不想给我”,上诉人说“我给你讲了多少遍,我给你,不是不给你。”此录像材料证实,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2017)辽0202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确认,剩余5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及50万元。
五、本案真实性情况是被上诉人由于其个人原因不方便使用其个人银行卡购买理财产品,从而借用上诉人甲男名下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同时,将其名下50万元的理财产品及50万元存款均转移至上诉人所有的尾号7799号银行卡内,在将上述资产转移到上诉人银行卡后,被上诉人一直持有该卡至今。该50万元现金从2016年3月12日存入上诉人卡内,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购买理财产品,并在产品到期后,利用其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实名开户人的地位,将该卡挂失,重新补办卡后,于2017年3月22日将2016年3月15日的理财产品兑现,并将相关款项转至甲女账户。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2016年3月10日存入甲男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的50万元现金是否来源于甲男一节,首先,乙女于2016年3月10日取款1052955.18元,同日,甲男的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即存入50万元,存在甲男所存入的50万元来源于其母乙女的可能性;
其次,在甲男存入50万元的翌日,其与乙女签订了《中信银行理财产品客户份额转让协议》,乙女将其持有的50万份理财产品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男,同日,甲男即向乙女转账50万元,而时隔两日,甲男又向乙女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且在(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中,认定甲男并未支付乙女50万元的理财产品对价款,故如2016年3月10日存入甲男账户的50万元来源于甲男的自有资金,则甲男已向乙女支付了理财产品对价款,其无需再向乙女出具借条,甲男的该项主张亦与(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所作出的认定相矛盾;
第三,甲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入的50万元来自其自有资金,故甲男主张2016年3月10日存入其尾号7799银行卡的现金50万元系来源于其自有资金,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甲男于2016年3月10日存入其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的50万元来源于乙女。甲男用其母转给其的50万元,购买了其母亲乙女的价值50万元的理财产品,相当于甲男并未支付对价,故(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则判令甲男支付50万元对价,故针对2016年3月11日《中信银行理财产品客户份额转让协议》所涉及的50万元对价款,已通过生效的(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予以确认。
针对甲男取得案涉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节,首先,案涉50万元与2016年3月10日存入甲男账户的用于购买乙女理财产品的5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本案中,乙女于2016年3月12日取款50万元,六分钟后,甲男账户存入50万元,可以认定甲男账户所存入的50万元来源于乙女;
第三,三日后甲男使用该笔款项购买了价值50万元的理财产品,且将存有该理财产品的尾号为7799的银行卡交由乙女保管,由此可知,案涉50万元理财产品虽存于甲男账户,但实为乙女所有;
第四,甲男在明知该卡于乙女处保管,却仍于2017年2月5日将该卡挂失并办理新卡,并于同年3月22日将已到期的理财产品转入其妻(现已离婚)甲女账户;
第五,在甲男与其母乙女的视频记录中,乙女称“妈就想问你,你这一百万想不想给我?”甲男称“我跟你讲了多少遍了,我给你,我不是不给你……”,通过该视频记录可知,乙女所主张的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通过(2017)辽0202民初4147号判决予以确认,另50万元,即为案涉50万元。甲男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案涉款项,造成乙女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甲男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甲男、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