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规范性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时限(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时限(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规范与管理、促进与发展等活动。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滑动查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规范性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时限(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1)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近日,省司法厅发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3月2日起至4月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请滑动查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规范与管理、促进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建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文本。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成员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村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省承租耕地、林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农业从业人员,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返还份额。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询问。

第二十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扶持、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控制和追溯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五)组织县乡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或者选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聘。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开展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推行一网办理、一屏办理、证照分离、告知承诺等,提高登记便利化程度。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涉及解散、清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农村信息服务、农产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展质量。

对大别山等革命老区、皖北地区、沿淮行蓄洪区、脱贫地区、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商务、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和供销社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和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科技人员等返乡下乡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职称评审、职业技能鉴定、人才招录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的方式,宜社则社、宜户则户;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农用生产设备、林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需求。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建设在农村的保鲜仓储设施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请滑动查看)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8年7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进行了新界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明确了规范与提质发展并重新导向,确定了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充实了扶持措施等,内容变动较大,规定也更为具体。我省《实施办法》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修订办法是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现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施行以来,为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但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党的领导。明确“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建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规定,以加强党对农村产业发展的领导。

(二)落实区域一体化战略。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规定,落实国家战略 。

(三)规范组织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的同时,管理制度宽松、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日益凸显。新修订的《实施办法》第二章按照“设立与运行”的内在逻辑顺序,重点对设立申请、成员资格和比例、章程、财会制度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第三章“规范与服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在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责予以明确。

(四)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五)制定扶持措施。为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国家扶持政策落地落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施农业建设项目、获得财政支持、科技支持、人才支持、金融服务和用地、用电等方面扶持的内容进行细化;对大别山等革命老区、皖北地区、沿淮行蓄洪区、脱贫地区、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助推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规范性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时限(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

来源:厅立法一处

编辑:朱洪刚 张倩

审核:徐春节

安徽省司法厅出品

欢迎投稿到邮箱sft7000@163.com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