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犀牛角鉴定的异议(如何对犀牛角鉴定的异议)
如何对犀牛角鉴定的异议(如何对犀牛角鉴定的异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毒品案件,不以纯度计算毒品的重量。而针对野生动物,特别是犀牛角,没有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不以纯度计算犀牛角的价值。检材A-1和检材A-2通过DNA检测鉴定为白犀。这种鉴定方法仅能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白犀的生物学成分——DNA,而不能确定每份检材含有白犀牛角粉末的是纯度。2018年4月3日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之一记载扣押的A组疑似犀牛角粉末的数量为“1件”。而2018年4月5日的《指认笔录》和送检的鉴定材料A组疑似犀牛角粉的数量为“2件”。这两份检材对应检材编号为“A-1”和“A-2”。由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检材与送检的检材数量不一致。因此,造成“检材A-1”和“检材A-2”中的一份来源不明。二、云南鉴定未作犀牛角粉末纯度的鉴定,犀牛角粉末的价值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
【提要】
犀牛角的鉴定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形态学方法进行鉴定,另一方法DNA检测。犀牛角横切面的鱼籽纹是形态学的特征。形态学鉴定必须要见到鱼籽纹,否则不能鉴定为犀牛角。本案犀牛角鉴定采用了两种方法,疑似犀牛角块为形态学鉴定,疑似犀牛角粉末为DNA鉴定。
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必须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揭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书写的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在鉴定意见书通常不作详细记载,辩护人无法看到鉴定机构内部的鉴定卷宗。辩护人通过向鉴定人发问的途径,了解鉴定机构是否按照鉴定程序和鉴定规范进行鉴定,并且当庭申请查阅或复制鉴定卷宗。这样才能提出有效的鉴定异议。
一、森林公安送检的“检材A-1”或“检材A-2”来源不明
2018年4月3日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之一记载扣押的A组疑似犀牛角粉末的数量为“1件”。而2018年4月5日的《指认笔录》和送检的鉴定材料A组疑似犀牛角粉的数量为“2件”。这两份检材对应检材编号为“A-1”和“A-2”。
由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检材与送检的检材数量不一致。因此,造成“检材A-1”和“检材A-2”中的一份来源不明。
二、云南鉴定未作犀牛角粉末纯度的鉴定,犀牛角粉末的价值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
检材A-1和检材A-2通过DNA检测鉴定为白犀。这种鉴定方法仅能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白犀的生物学成分——DNA,而不能确定每份检材含有白犀牛角粉末的是纯度。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毒品案件,不以纯度计算毒品的重量。而针对野生动物,特别是犀牛角,没有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不以纯度计算犀牛角的价值。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规定:“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这里的犀牛角应为纯度为百分之百的犀牛角,如犀牛角块,不粘接其他动物的角质;如犀牛角粉末,不存在掺假的犀牛角粉末。
检材A-1的重量为28.46克。如纯度鉴定意见为50%。那么该份检材净含白犀牛角=28.46克÷50%=14.23克。该份检材的犀牛角价值也就是以14.23克进行计算,而本案有关这份检材的犀牛角价值是以28.46克进行计算,比按照纯度计算的犀牛角价值高了一倍。
三、云南鉴定进行鉴定的检材(B组检材B-1、B-2、B-3)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B组检材B-1、B-2、B-3)不一致,并且鉴定方法不科学
(一)鉴定的检材与送检的检材不一致
2018年4月3日《提取笔录》、《查封笔录》、《扣押清单》之二和2018年4月5日的《指认笔录》均记载送检的检材B-1、B-2、B-3应为“疑似犀牛角丝”。
云南鉴定的“鉴定过程”记载的B组检材B-1、B-2、B-3为“疑似犀牛角粉末”。
从《扣押清单》之一和《扣押清单》之二上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疑似犀牛角丝”和“疑似犀牛角粉末”加以区分。有生活常识的人能够识别“丝状物”和“粉状物”。难道云南鉴定的鉴定人缺乏这个识别能力吗?只有一个可能,云南鉴定进行鉴定的检材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不一致。
(二)云南鉴定的鉴定方法不科学
B组检材B-1、B-2、B-3为“疑似犀牛角丝”,而非“疑似犀牛角粉末”。对“疑似犀牛角丝”的鉴定首先作形态学的鉴定,观察每根“疑似犀牛角丝”的形态学特征,观察“横切面是否有犀角鱼籽纹”。如从形态学上不能鉴定这3份“疑似犀牛角丝”的检材,再作DNA鉴定。
云南鉴定仅从B组检材B-1、B-2、B-3中各取3克进行DNA检测,并且鉴定意见检材B-1、B-2为白犀、检材B-3为牛。
“犀牛角丝”与牛角丝等动物角质的丝状物外观上十分相似。如果看不到犀牛角形态学的特征,目测是无法区别的。云南鉴定在作DNA检测之前就没有鉴别出检材B-3的牛角丝与检材B-1、B-2的白犀牛角丝。
DNA鉴定意见检材B-1、B-3为白犀,仅能说明取样的检材为白犀,而不能代表剩余“疑似犀牛角丝”的检材均为白犀。如果要对剩余的“疑似犀牛角丝”进行鉴定,就要将每一根“疑似犀牛角丝”截取一小部分分别进行DNA鉴定。
四、云南鉴定未对C组“检材C-1”疑似犀牛角块进行鉴定
云南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仅记载对D组3份疑似犀牛角块进行鉴定,而没有记载对C组“检材C-1”疑似犀牛角块进行鉴定。不能用鉴定人书写错误的辩解进行解释。
鉴定人声称对C组“检材C-1”塑料包装袋中每一小块疑似犀牛角进行鉴定,但是无法说清“检材C-1”有多少疑似犀牛角小块。况且不说是否为犀牛角,鉴定人就连最为简单的数量也搞不清楚。
辩护人当庭查阅云南鉴定的鉴定卷宗。该鉴定卷宗仅拍摄了一张“检材C-1”的照片,该照片为一自封的塑料袋,其中内容物不清晰,没有打开包装分别拍摄每一小块疑似犀牛角。
该鉴定卷宗中检验记录为打印件,仅记载“检材C-1”的重量,没有分别描述每一小块具有犀牛角的形态学的特征,并且检验记录没有两位鉴定人的签名。
五、云南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二)云南鉴定在疑似犀牛角鉴定过程中除了检材重量有记载外其他形态学特征均未记载
辩护人当庭查看了云南鉴定的鉴定卷宗,发现云南鉴定的鉴定卷宗有关鉴定过程的记载均为打印件,鉴定人没有在该打印件上署名。
在鉴定人所述的鉴定过程记载的材料中仅有检材的重量,没有每份检材的形态学特征的记载,如犀牛角的鱼籽纹等。
云南鉴定的鉴定案卷中有送检检材的图片。这些图片都是有外包装的图片,根本不是鉴定过程中拍摄的鉴定图片。这些图片不能反映犀牛角的形态学特征。
(三)云南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表现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的每一个步骤均应当作实时记载,并且由鉴定人共同签名。然而云南鉴定没有这方面的记载,仅有的记载是检材的重量,并且检材重量的记载与鉴定是否为犀牛角没有关系。
六、云南鉴定有关疑似犀牛角检材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云南鉴定有关A组检材A-1和检材A-2为“白犀”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云南鉴定的检材A-1或A-2的来源不明。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云南鉴定有关检材A-1和检材A-2为“白犀”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云南鉴定有关B组检材B-1、B-2为“白犀”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云南鉴定的检材(B组检材B-1、B-2、B-3)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B组检材B-1、B-2、B-3)不一致等。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云南鉴定有关检材B-1、B-2为“白犀”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云南鉴定有关犀牛角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云南鉴定在疑似犀牛角检材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云南鉴定有关鉴定为犀牛角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云南鉴定有关C组“检材C-1”为犀牛角块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云南鉴定未对C组“检材C-1”疑似犀牛角块进行鉴定。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云南鉴定有关“检材C-1”为犀牛角块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