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合法房屋违反了哪个法律(被征收的房屋被强拆后)
强拆合法房屋违反了哪个法律(被征收的房屋被强拆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黑行赔终5号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用观点】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对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质或救济性质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了补偿,就会相应的减免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
【真实案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黑行赔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诉人郑元华因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道外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郑元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曼丽,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垚,道外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彬、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水产公司取得哈太国用(95拨)字第6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写明土地坐落望桥街1号,土地用途为坑塘水面(渔),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00 1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9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道外区工业局作出哈外工字[1996]38号《关于市水产经销公司集资创造望桥工业园区报告的批复》,同意水产公司集资建设望桥工业园区。2002年3月19日,郑元华与水产公司签订望桥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建房位置为进口南侧**以东,面积五千平方米;使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十年,抵押金三十万;集资建房用途:工业厂房、商、饮、服务等;集资建房手续可由水产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郑元华承担。如水产公司办不成建房手续,将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郑元华等内容。2002年5月10日,太平区(现道外区)人民政府召开2002年第7次区长办公会研究推进不锈钢项目和筹建望桥工业园区有关问题,会议决定项目主办单位要严格准备报批材料,积极进行项目报批工作。各有关部门加大扶植力度,在审批权限内积极协助办理。水泥街道办事处对望桥工业园区进行整体规划和开发利用等事项。2002年5月20日,哈尔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太平区发改局作出哈计工[2002]257号《关于哈尔滨市荣华不锈钢制品厂生产不锈钢制品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其中建设地点为哈尔滨市太平区望桥街1号。2002年9月4日,太平区(现道外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与水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水产公司在太平区望桥街1号的国有土地创建太平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太平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负责园区内水、电、路、建房手续等有关事宜等内容。
2005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哈规行处罚字[2005]第500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荣华不锈钢制品厂在道外区望江桥街1号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形成违法建筑面积5080平方米,该工程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决定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处理,罚款额为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2.待该地区规划调整后补办规划手续。”郑元华交纳了上述罚款。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未取得规划手续。
2015年7月,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道外区政府征收南直路、望江桥街、滨北铁路围合区域内的房屋。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7月19日,道外区执法局分别向国土、规划部门函询望桥街区域内包括郑元华在内的42户业主“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建筑物的审批情况。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外分局和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外分局函复未查到审批手续,初步认定为违法建筑。同年7月27日,道外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7月31日,道外区执法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同年9月28日,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同年10月31日,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
2016年3月22日,郑元华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道外区执法局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8日,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道外区执法局于2015年10月31日强制拆除郑元华位于道外区望桥街16号喷号A-11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11日,郑元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道外区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违法;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297号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6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道外区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2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上诉。
2017年9月15日,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哈尔滨正达医疗设备厂(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道外区望江桥街16号A-11,私建面积10340.17平方米。甲方付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12 000元,其他不动产补偿428 950元,私建房屋补贴9 217 111元,动力电费35 000元,合计9 693 061元。此协议按2015年征收的新建哈佳高铁政策进行补偿,如该项目出现新政策,按新政策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郑元华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7年12月26日,郑元华出具了信访人息诉罢访承诺书,表示其对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处理道外区望桥街16号房屋表示满意。
起诉前,郑元华向道外区政府邮寄了要求赔偿的申请书。诉讼中,郑元华向道外区执法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道外区政府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生效判决认定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应予赔偿;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郑元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
关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辩称,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未取得上述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见 是否取得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是认定违法建筑的重要标准 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非因当事人一方过错的行政因素、历史原因等导致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因此不宜将此类建筑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应当尊重历史 实事求是 从建设时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原因、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全面审查,合理认定。本案中,望桥工业园区是道外区工业局批准水产公司集资建设的工业园区,是太平区政府招商引资的载体。郑元华的不锈钢项目是太平区引进的工业项目之一,经太平区发改局申报哈尔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其与水产公司签订的望桥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郑元华投资建房,水产公司办理建房手续。太平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与水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太平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负责园区内建房审批手续。郑元华在望桥工业园区建设厂房,但直至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一直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从上述经过看,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可全部归责于郑元华,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特别是,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道外区政府征收部门与哈尔滨正达医疗设备厂对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给予适当补偿,说明此类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应予适当补偿。现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仅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不予赔偿,既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也与其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予以征收补偿相矛盾,不予支持。郑元华被拆除的房屋应得到合理赔偿。
关于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郑元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的问题。本案是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应低于其依法应得的补偿。现道外区征收部门与哈尔滨正达医疗设备厂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郑元华认可该协议,且已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救济。郑元华主张案涉房屋曾被规划部门进行罚款保留,应按照有照房屋予以赔偿。规划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对建设单位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代替行政许可,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罚款的同时,亦写明“待该地区规划调整后补办规划手续。”现该工程一直未补办规划手续,郑元华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有照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元华的诉讼请求。
郑元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其财产损失68 968 933.9元。主要理由: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获得行政补偿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责任。2.已获得的行政补偿不能弥补其财产损失。3.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在前,行政补偿在后,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达到惩戒的目的。
道外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元华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2.本案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郑元华等人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3.郑元华未提供房屋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协议和工程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是其投资建设,不是本案适格申请赔偿权利人。4.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物权效力,郑元华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外区执法局同意道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外区政府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生效判决已确认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郑元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是否仍可以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对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质或救济性质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了补偿,就会相应的减免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是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人郑元华的房屋,郑元华遭受损害本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道外区征收部门与郑元华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郑元华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郑元华称其已获得的行政补偿不能弥补其财产损失,如其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可以对行政补偿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提出郑元华不具有提出赔偿诉讼、赔偿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时,郑元华向法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及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其曾向道外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现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称郑元华在诉讼前未向其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又以郑元华未提供建设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协议和工程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其投资建设,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资格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该项理由与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案涉房屋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以及郑元华诉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限期拆除公告和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已由生效判决认定郑元华为房屋权利人,并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郑元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跃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