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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

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邹升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6月8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升华的诉讼请求。肖上元承包后,又将其所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李绍先、吴发香施工。后因李绍先、吴发香资金不足,经李绍先和吴发香、邹升华、肖上元三方协商,李绍先、吴发香将所承包的工程转让给邹升华,邹升华与肖上元也签订了承包合同。邹升华施工的地点为 K3 380 - K3 948;施工的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爆破,即对挖机挖不动需要爆破的土石方打炮眼,装填炸药,进行爆破。工程完工后,邹升华找到景洪水电管理局,要求结算工程款,景洪水电管理局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景洪市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无果。

文| 王永令律师

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1)

2005 年4 月8日,邹升华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景洪水电管理局,法院受理邹升华的起诉后,邹升华又申请追加葛洲坝公司景洪项目部、吉昌公司、三航局昆明工程部第十工程处为本案被告。

法院查明,2003 年7 月7 日,云南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经招标程序将景洪水电站左岸进场公路和左岸坝肩开挖工程发包给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

随后,经云南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下属的景洪水电管理局同意,葛洲坝公司景洪项目部将其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即 K3 300 ~K4 120 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吉昌公司,双方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

同年8 月10日,吉昌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三航局昆明工程部第十工程处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 9 月 5 日,三航局昆明工程部第十工程处将其所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内部承包给其二队队长肖上元,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书》。

肖上元承包后,又将其所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李绍先、吴发香施工。后因李绍先、吴发香资金不足,经李绍先和吴发香、邹升华、肖上元三方协商,李绍先、吴发香将所承包的工程转让给邹升华,邹升华与肖上元也签订了承包合同。

邹升华施工的地点为 K3 380 - K3 948;施工的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爆破,即对挖机挖不动需要爆破的土石方打炮眼,装填炸药,进行爆破。

工程完工后,邹升华找到景洪水电管理局,要求结算工程款,景洪水电管理局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景洪市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无果。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6月8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升华的诉讼请求。

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2)

邹升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 221 号民事裁定:

(1)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

(2)发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肖上元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但因找不到肖上元,肖上元并未出庭参加诉讼

2006 年5 月 25 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4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升华的诉讼请求。

邹升华对此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

云南高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4 日作出(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3)

邹升华对此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将邹升华的再审申请交云南高院处理,云南高院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过程中,邹升华申请本院调取景洪电站左岸山体路基土石方段面勘测设计图,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三航局昆明工程部第十工程处和肖上元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升华作为景洪电站左岸进场公路土石方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依法有权起诉作为工程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的,除肖上元(其是三航局昆明工程部第十工程处的职工,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之外的其余四个原审被告,要求他们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邹升华应当提供其所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邹升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至于邹升华再审时提出的对其所做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邹升华未提供其所做工程的图纸,无法进行鉴定。而其要求本院向勘测设计单位调取的景洪电站纸最多也只能鉴定出其曾经施工过的路段总的土石方量及造价,而不能鉴定出其所做的爆破工程的土石方量及造价

因为,需要爆破的土石方只是该路段土石方的一部分,所有的爆破工程也不是邹升华做的,他只做了其中的一部分,二者的造价也不同。因此,邹升华所要求的鉴定本院无法实施。

虽然邹升华有权起诉除肖上元外的四原审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但邹升华不能证明其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尚未付清。而且,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证据,除肖上元外的其余四原审被告已付清了各自应付的工程款,四被告也均认可这一事实。

即使邹升华确有工程未得到支付,依法景洪水电管理局、葛洲坝公司景洪项目部、吉昌公司也不应向邹升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总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升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无相应的资料可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依法邹升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升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判决:维持本院(2006)云高民—终字第228 号民事判决。


(上述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实际施工人不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完成量及价款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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