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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详解(浅谈执行担保的操作实务)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详解(浅谈执行担保的操作实务)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只限于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或者担保财产,即“只对财产,不对人”。而执行中的债务加入则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财产,也对人。”除此之外,执行担保仍受到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的限制。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代为履行)更能保障债权人权益。执行中的债务加入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执行程序中的代为履行是一种特殊的、经过法院确认的债务加入制

随着经济发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会遇见被执行人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财产作为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的情形,即广义的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给予债务人喘息之机,提高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最终缓和社会矛盾,不失为一个良好的执行路径。但是实践操作中,往往部分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担保的各项规定和特点知之甚少,乃至产生误区,故本文旨在对执行担保制度作简要分析,并列举目前法院的实务观点,以跟读者共同探讨。

一、执行担保的主要法律规定

执行担保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对此作了更细致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对执行担保的部分规定予以明确。

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本意是被执行人经申请人同意向法院提供个人或第三人的担保,以达到暂缓执行的目的。担保的方式有被执行人提供的物保或他人提供的物保及人保。

二、执行担保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区别

(一)执行担保与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代为履行)的区别

执行中的债务加入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执行程序中的代为履行是一种特殊的、经过法院确认的债务加入制度(并存债务承担)。从形式上而言,执行担保和代为履行都必须向法院递交书面形式的承诺,作出担保或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两者最大的不同则在于“对财产还是对人”的区别。

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只限于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或者担保财产,即“只对财产,不对人”。而执行中的债务加入则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财产,也对人。”除此之外,执行担保仍受到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的限制。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代为履行)更能保障债权人权益。

由此衍生出了问题,即“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能否被限高、列入失信名单?”

答案是否定的。对此《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分别具有两个规定第一条情形的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因此,由于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并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也不能被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尽管如此,如果执行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并且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担保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担保人采取拘留或者罚款的执行措施。如果经拘留或罚款后,担保人仍不改正的,执行法院可以将担保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得到法院的审查与认可,将导致两者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实践中,案外人提供的担保书未经法院严格审核,或双方私下协商担保,使得担保书中对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尤其是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关键信息没有记载或表述有歧义,此时该保证书就不能产生有效的执行担保效果,而仅仅是一份未经法院确认的担保合同。执行担保一经作出并生效,如果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判决,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无需先由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再申请执行。而民事担保则并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效果,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法院执行。

三、执行担保的要件

综合上述执行担保的概念,执行担保的主要有三个要件:

(一)必须以书面形式固定

被执行人或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通过出具书面文件或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表示接受担保);或者各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

(二)必须符合担保的实质要件

担保的实质要件,即各方必须明确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以及最重要的“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该承诺即为区分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的关键点。

(三)注意执行担保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进一步讨论之,执行担保同样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以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则约束,即受到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调整。

四、执行担保的实务观点集成

(一)在明晰执行担保与债权加入的区别方面,应当着重审查两者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执行担保、债务加入均有保障债权实现之功能。在辨析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方面,如果第三人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仅表述为“保障债务履行”,却未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宜将其认定为执行担保。如此进行区分认定,既能够确保执行程序的快速推进,又有利于保障作出意思表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执行程序的谦抑原则。

(二)判定夫妻一方提供执行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无证据证明执行担保系经夫妻双方同意,且执行担保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配偶一方因执行担保而受益的,执行担保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其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担保人与配偶共有的财产,在处置时应当预留共有人对财产所占的份额。

(三)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五、总结

由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差别较大,且执行法院之间对于《执行担保规定》之外的操作细节的认知并未完全统一,故案件当事人在准备选择执行担保时,即应当尽量符合各项实质及形式要件,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除此之外,由执行担保制度所引发的一些新型问题亦值得法律工作者思考,如:是否可以引进专业担保机构,比照财产保全的各项要求,司职执行担保业务?是否应当配套建立担保人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否可以比照民法典,将部分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引入执行担保制度,如让与担保、买卖性担保、股票回购式质押融资等?

总而言之,执行担保是民事案件执行领域重要且特殊的制度,其照顾到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也涉及到执行案件实体与程序的权利与义务,准确把握其各项适用条件,是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必修课之一。

作者简介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详解(浅谈执行担保的操作实务)(1)

包 玮

主要从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领域相关法律服务,包括不良资产的尽调及处置,金融借款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等。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尽调与处置、金融借款案件诉讼与执行、破产清算、刑事控告与辩护、票据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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