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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和第三人信赖合理性)

表见代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和第三人信赖合理性)被告长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原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范围涉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项目东侧部分,也包含C公司承建的该小区西侧部分。郭某本身不具有代表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超出被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也被结算在内。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过有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长兴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施工费24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8728元,合计2687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根据郭某的指示,在长兴某新建小区工地内相应部分组织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涉及东侧和西侧有关区域。防水工程验收按照施工进度分步进行。工程价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支付。2014年8月27日前,原告直接从郭某处结得现金26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0元

裁判要旨

认定表见代理时,应该从谁制造了代理权外观风险 谁更易于控制风险 和谁承担风险责任更为公平三个维度出发 对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进行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对代理权外观这种风险的形成、控制和结果而言,较弱的归责性与较高的信赖合理性相结合,或者较强的归责性与较低的信赖合理性相结合,均可以成立表见代理。

原告(被上诉人)盈投公司诉称

原告盈投公司与被告天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防水涂料、SBS防水卷材等材料及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香堤雅墅提供防水材料及施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及施工费3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11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施工费24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8728元,合计268728元。

被告(上诉人)长兴公司辩称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仅指防水材料款,而且包含防水工程的施工费、检测费,故合同性质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原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范围涉及天工公司承建的香堤雅墅东侧部分,也包含荣欣公司承建的香堤雅墅西侧部分。超出被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3.郭晓东不具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过有效结算,按照被告自行计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与原告为被告分包建设的防水工程价款大致相当。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分包建设的被告承包项目范围内的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拟以鉴定结论来证明以上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注明“以上单价包括运费、施工费、材料费、检测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防水数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留5%保修金三年”。该合同分别由俞某和郭某在供方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同时分别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根据郭某的指示,在长兴某新建小区工地内相应部分组织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涉及东侧和西侧有关区域。防水工程验收按照施工进度分步进行。工程价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支付。2014年8月27日前,原告直接从郭某处结得现金26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

2014年8月27日,郭某委托时任长兴公司副总经理的骆某进行防水施工面积估算,再自行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小区防水决算单》,载明“共计人民币711000元正。大写柒拾壹万壹仟元正,已付叁拾陆万元。余款欠叁拾伍万元正”。后经郭某要求,俞某在该“决算单”复印件上签署“内容包括东侧、西侧防水款子”。《 ××小区防水决算单》原件为俞某持有,俞某加注内容的复印件由郭某交骆某留存。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70000元。

另查明,××小区项目分东、西地块,分别由长兴公司和C公司承包建设。东、西地块又实际分割为若干组团,由数个实际施工人承建。郭某实际承建东侧长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B-1-6和C-1-10部分,以及西侧C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俞某除作为原告代理人与郭某实际发生防水工程分包业务往来外,还曾与其他组团的实际施工人发生过防水工程分包业务往来。

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长兴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施工费24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8728元,合计268728元。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原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范围涉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项目东侧部分,也包含C公司承建的该小区西侧部分。郭某本身不具有代表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超出被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也被结算在内。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过有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45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9425元,合计22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的法律效力。若该决算单对长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对行为人郭某的效力。出具《××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具有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对行为人郭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原告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主张,该决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一、郭某仅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并无结算的权利;二、结算范围超出长兴承包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决算本身可能存在误差。据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建设的属于长兴承包项目范围内的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以上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1.对郭某实施行为的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在实施结算行为之前,进行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和指示施工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无异议。指示施工的行为,一旦实施也必然发生法律后果,即会产生原告经郭某指示在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外施工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向谁请求、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对结算在内的超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防水工程款是否应当由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并不是在结算行为作出后产生,而是在超范围施工时即已产生。所以,必须先对郭某指示施工的行为后果进行判定。

2.郭某指示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郭某指示施工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长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指示施工行为,该行为基于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得到被告的认可,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二是长兴公司承包范围外的指示施工行为,该行为显然超出公司赋予的权利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否对本人产生效力,必须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郭某超出长兴公司承包范围的指示施工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该表象产生原因,一是基于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二是基于被告始终认可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这均与被告的行为直接相关。另一个方面,从被告与郭某之间的关系分析,虽被告主张其与郭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同时承认其并不向郭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工程量,在被告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额支付给郭某,这与郭某“自负盈亏”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是其在册职工或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故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是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后转包给郭某建设,明显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是完全应当禁止的。再者,郭某超出公司承包范围的指示施工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行为,如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的工程施工管理,是完全能够避免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的授权行为、对郭某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以及基于“自负盈亏”结算方式下疏于管理的放任状态,都赋予了郭某享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该表象的产生应属被告的可控范围,完全应当且能够避免。

其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由被告加盖公章,是以被告名义订立。也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或郭某曾向原告否认过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地位,或者明示过存在其他合同相对方。

再次,原告作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表见代理上的善意无过失,指相对人对信赖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即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并非苛求相对人无任何过失。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还需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进行比较权衡,当在被代理人对行为人虽无授权,但其行为却向外界造成了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强烈信号情况下,在判断相对人对其有代理权的信赖合理性程度时,即应减轻对相对人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反,在被代理人虽然造成了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并无过错时,对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性的注意义务要求即应提高。据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直接加盖长兴公司印章;郭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负责相关工程施工;原告防水施工范围完全由郭某指示,未超出郭某指示的范围;合同签订时约定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决算价为711000元,并未超出合同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均与长兴公司或郭某发生关系,合同项下没有发生过与其他公司结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些条件可以使原告产生合理的心理信赖。

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失依据的事实是:俞某同时承建过C公司承包项目内的防水工程;俞某在决算单上注明“内容包括东侧和西侧防水款子”,对此本院认为,仅能证明俞某知道××小区项目存在多个公司分别承包的事实,且防水施工范围客观上确实涉及东西两侧,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小区项目分别承包区域划分的具体细节。退一步讲,即使俞某看到过公示的“五牌一图”,但当郭某以长兴公司始终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指示其施工时,这一直接公然的强烈信号,对于其内心信赖程度的影响明显强于公示牌的作用,俞某据此相信郭某有代理权,并产生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承担的心理预期具有合理性;

第三、在对于是否“应当明知”郭某超越代理权的比较判断上,被告更具有可归责性。被告是××小区项目(东侧地块)项目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显然更应承担“应当明知”的法律责任,对郭某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后果更具有可归责性。

综上,本院认为,郭某超越代理权在被告承包项目范围外指示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即,原告根据郭某超范围指示施工形成的,超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先由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择合适途径解决。

该院判决,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以《××小区项目防水决算单》为依据向原告承担款项给付义务。

表见代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和第三人信赖合理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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