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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赎回规则是什么(理财产品有哪几种保底方式)

理财产品赎回规则是什么(理财产品有哪几种保底方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基金在清盘之前已经发生亏损,双方基于该情况就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协商,《还款协议》是基于出现亏损这一事实而签订,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对涉案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予以知晓。谷雨当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晓宇的亏损,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3月23日,王晓宇(作为基金投资者)与谷雨当时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综合服务机构)签订《谷雨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王晓宇提交王晓宇(作为甲方)与谷雨当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8年3月22日认购乙方旗下私募基金“谷雨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净值为1.1512,认购金额3000000元,确认份额2605976.3

理财产品赎回规则是什么(理财产品有哪几种保底方式)(1)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刚性兑付、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投融资义务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保底方式,到底哪种有法律效力、哪种没有呢?

一、金融产品管理人保底,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私募投资基金不属于资管新规规定的金融产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收益进行保底是否有效呢?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规定“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如果参照九民纪要对金融机构保底条款的认定的话,应无效,但针对已经发生亏损情况下的基金管理人保底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判决有效的情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5181号判决书中认为:

2018年3月23日,王晓宇(作为基金投资者)与谷雨当时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综合服务机构)签订《谷雨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王晓宇提交王晓宇(作为甲方)与谷雨当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8年3月22日认购乙方旗下私募基金“谷雨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净值为1.1512,认购金额3000000元,确认份额2605976.37份;该基金后续投资出现较大亏损,已于2018年6月28日清盘,清盘时净值为(此处空白);因甲方投资该基金出现较大亏损,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协议如下:乙方承诺归还甲方投资款的全部亏损部分,共计23130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基金在清盘之前已经发生亏损,双方基于该情况就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协商,《还款协议》是基于出现亏损这一事实而签订,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对涉案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予以知晓。谷雨当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晓宇的亏损,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理财产品赎回规则是什么(理财产品有哪几种保底方式)(2)

二、劣后投资者为优先级投资者保底,有效

九民纪要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保底,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司法实践中对此条规定理解与执行有争议。

(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判决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效:

“2011年7月10日,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成立邦盛公司,于传伟为普通合伙人,韩旭东、创投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地产基金一期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地产基金一期定向投资于山东龙熙投资有限公司熙湖•蓝海一期项目。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韩旭东仅作为地产基金一期有限合伙人。……对地产基金一期投资收益,韩旭东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于传伟弥补。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2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有效:

“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嘉兴市红樟信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红樟合伙企业)三方签订了《红樟—南方林业公司集团林权收益权基金计划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基金投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被告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保证付款的期限已到期,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理财产品赎回规则是什么(理财产品有哪几种保底方式)(3)

四、民间委托理财,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民终1421号判决中认为:

关于案涉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商事活动均有一定风险,保底条款虽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予受托人,但签约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该条款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风险,并应有相应的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本案中,案涉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五、金融机构实操建议

不管是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还是私募基金产品,产品管理人都不得为投资者收益保底,否则既有合规风险也无法律效力;劣后投资者为优先投资者保底,虽有法律效力,但有合规风险,产品管理人应避免在金融产品中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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