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abs参与主体(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及法律要点解析)
供应链金融abs参与主体(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及法律要点解析)2、应收账款确权是供应链ABS的前提及难点1、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的业务指引及要求2、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反向保理ABS模式3、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保理债权ABS模式三、供应链ABS业务模式中的法律要点
目录
一、供应链ABS及其常见业务模式概述
二、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解析
1、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模式
2、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反向保理ABS模式
3、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保理债权ABS模式
三、供应链ABS业务模式中的法律要点
1、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的业务指引及要求
2、应收账款确权是供应链ABS的前提及难点
3、基础资产核查的其他关注点
一、 供应链ABS及其常见业务模式概述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新兴的企业融资模式,发展势头非常迅猛。供应链金融模式的突出特点为,核心企业占据主导地位,以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真实贸易背景和特定交易关系为前提,能够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产品与服务。
供应链金融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催生出了供应链ABS产品。供应链ABS产品以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交易为基础,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保证,出售未来的现金流收益获取现时融资。供应链ABS正好满足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迫切需求:缩短账期、降低融资门槛。因此,自2015年以来,供应链ABS产品的发行单数与发行规模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占企业类ABS产品的份额也逐渐扩大。根据资产证券化分析网(https://www.cn-abs.com/)平台统计数据,在2015年供应链ABS产品发行规模仅为114.41亿元,而在2019年供应链ABS产品发行规模已达到2809.22亿元,占企业类ABS产品的25.38%。
目前国内发行的供应链ABS产品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应收账款ABS模式。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对供应链下游企业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始权益人为核心企业,一般是大型央企或者上市公司等优质主体。
第二种是反向保理ABS模式。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向其上游供应商采购商品、接受劳务而形成的应付账款。反向保理意指由核心企业作为保理业务的发起人申请保理业务,并经上游供应商同意后,由上游供应商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以获得融资。目前多见于房地产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的项目,且主要是上游供应商对房地产企业的应收账款。这一类供应链ABS的发行占据了目前整个供应链ABS产品的主要份额。
第三种是保理债权ABS模式。基础资产为保理公司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的对债务人的保理债权。目前保理债权型ABS产品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互联网电商平台为主,电商平台作为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将其享有的对下游供应商的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行供应链ABS产品。
二、 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解析
1、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模式
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系国内供应链ABS产品的最初形态,可以简化为“1对N”模式,“1”即核心企业,“N”即下游供应商。典型的应收账款ABS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应收账款ABS模式的主要交易流程:(1)核心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自身享有的、或受让集团内关联公司享有的对下游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予管理人;(2)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又称为“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并支付给核心企业作为基础资产转让对价;(3)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核心企业还需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承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收、归集回收款以及向专项计划转付的职责;(4)在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偿付能力偏弱的情况下,核心企业还需提供差额补足等增信手段。
应收账款ABS模式优点在于:(1)有效地缩短账期,核心企业能够获得直接融资;(2)降低核心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优化资产负债表。目前市场上采取应收账款ABS模式的产品,原始债权人主要为大型的国企、央企、城投企业,行业集中在建筑工程类、医药类领域。此类企业的特点也非常明显:应收账款体量大、资产负债表内应收账款占比较高,部分行业应收账款的账期较长。因此,应收账款ABS模式可以较好地贴合此类企业的诉求。
2、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反向保理ABS模式
与应收账款ABS模式正好相反,反向保理ABS模式采取“N对1”模式,“1”即核心企业,“N”即上游供应商。反向保理ABS依托于核心企业的信用,沿着交易链条反方向,向与核心企业(包括其下属公司)有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上游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在反向保理ABS模式下,交易结构中通常会引入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保理公司在整个交易流程中承担着桥梁作用。一方面,保理公司与核心企业事先协调融资事项,确保核心债务人及其下属公司(即“初始债务人”)能够配合进行应收账款确权;另一方面,保理公司需事先受让各上游供应商对初始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确保上游供应商愿意配合反向保理ABS所需开展的相关工作。
典型的反向保理ABS模式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反向保理ABS模式的主要交易流程:(1)上游供应商与核心企业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形成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2)核心企业作为反向保理业务发起人,代替众多的上游供应商向保理公司提出保理融资申请,申请将上游供应商持有的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3)保理公司受让上游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形成保理债权,向初始债务人发出第一次通知并取得初始债务人确认;(4)保理公司以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向初始债务人发出第二次通知并取得初始债务人确认;(4)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管理人分别出具《付款确认书》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将自身的信用纳入到基础资产之中,实现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上游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提供增信的效果。
反向保理ABS模式优点在于:(1)延长核心企业付款周期,减少短时间的资金压力,实现融资目的;(2)引入保理公司负责筛选基础资产及向上游供应商付款,核心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归集职责,操作难度大大降低;(3)可采用“一次申报、多次发行”的储架发行模式,灵活选择发行时间。目前市场上采取反向保理ABS模式的产品,核心企业绝大多数为地产类企业。这一现象并非偶然,而是与我国金融监管政策的发展紧密相关。由于金融监管政策趋严,监管机构规范并压缩非标融资,地产类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获得直接融资渠道也进一步收紧。在此背景下,以高周转、高杠杆为典型特征的地产类企业则从直接融资转向间接融资,地产企业发行的反向保理ABS模式产品规模迅速扩大,并得到了市场广泛认可。截至2019年末,反向保理ABS模式产品数量及发行规模均已远远超过应收账款ABS产品,占据了供应链ABS市场大半份额。
3、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保理债权ABS模式
保理债权ABS模式与反向保理ABS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原始权益人均为保理公司,只是在保理债权ABS模式下,交易链条正向开展。保理债权ABS模式的交易结构与应收账款ABS模式并无实质区别,原始权益人的角色从核心公司变成保理公司。
根据保理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承担的职能,保理债权ABS模式可以分为两类:(1)保理公司自身作为融资人,将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2)保理公司与核心企业合作,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推荐适合的融资人,保理公司受让融资人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形成保理债权,以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
在模式(1)中,保理公司的动力在于自身获得直接融资、加快资产流转、提高收益率,这一模式面临主要问题是保理公司自身经营实力和财务实力不强,筛选合适资产难度较高、依赖于外部担保的信用支持,因此这一模式应用并不广泛。而在模式(2)中,核心企业主要为大型互联网电商平台,保理公司可依靠核心企业对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了解,结合供应链金融贸易自偿性和大数据风控模式,减少管理弱、风险大的劣势,提高资产池质量。在市场上,以电商平台为核心企业的保理债权ABS模式呈现出创新化、技术化的特点,如引入区块链技术解决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问题等。
三、供应链ABS业务模式中的法律要点
无论选择何种模式,供应链ABS的核心法律要点始终是对基础资产(即基于供应链形成的应收账款)进行确权,在此基础上完成转让应收账款、设立专项计划、归集回收款的安排。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无瑕疵是供应链ABS产品成功发行的前提,应收账款的确权也是尽职调查的重点和难点。
1、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的业务指引及要求
针对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的核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分别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统称“挂牌指南”),中国基金业协会也针对性地出台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尽调细则”)。《挂牌指南》和《尽调细则》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基础资产应收账款作出了规定:
可以看出,《挂牌指南》和《尽调细则》在对应收账款核查的原则基本一致,且《尽调细则》更多地从实际操作角度对核查内、核查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2、应收账款确权是供应链ABS的前提及难点
根据《挂牌指南》及《尽调指引》的定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确权为什么难,难点主要集中在基础交易环节的复杂与信息不对称,依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基础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记录,如发生错误记录、虚构记录或隐瞒记录,都会导致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出现重大风险。
根据《挂牌指南》规定,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因此,应收账款确权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结合现有的信息,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具体付款请求权,排除债务人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而对于应收账款的确权开展的法律尽职调查,也主要从两个角度出发:(1)核查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付款请求权的真实性;(2)核查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完整性。
(1)核查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付款请求权的真实性
A)基础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判断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需结合基础合同条款约定,逐一进行排查。
除上述总体原则外,还需结合基础合同所涉行业的特别法进行判断。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因此,在核查建筑工程施工类基础合同时,则需要结合上述规定,审查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基础合同的施工项目是否匹配、实际施工人与基础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审查该项目是否为招标项目、是否取得中标通知书、基础合同对应的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B)基础合同债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
在基础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审核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履行情况。这也是实践中最大难点之一,不同企业(包括同一集团公司项下的多家子公司),在不同基础交易类型项下,在履行凭证的记录、保留及提供方面都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试以供应链ABS中最常见的两类基础交易类型对交易履行情况的审核要点进行梳理:
若基础合同为货物贸易类,如供货/采购合同等。首先审查基础合同卖方交付货物条款,包括货物交付的流程、时间、是否需要验收、完成交付的确认文件等;其次审核买方出具的确认卖方义务已履行的确认文件(如付款确认书);如买方未出具独立的履行确认文件,则需结合基础合同条款约定,审核发货单、提货单、验收单、物流单等卖方履约文件是否与交付条款相匹配,买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否与应收账款金额相符,确保履约文件具备关联性和一致性。对于分期付款类的合同,还需核查前期款项是否已足额支付;最后,可结合卖方(债权人)内部管理制度确认,如可通过访谈了解卖方采取何种记账方式、卖方内部记账与履行文件发生冲突时的解决途径等。
若基础合同为建筑工程类,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等。首先审查基础合同对于工程开工、工程量的计量与确定、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条款,常见条款为按月或按季度根据当期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次审核承包方履约证明文件,需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有监理方参与。对于尚未达到竣工条件的项目,则需审核项目进度付款文件(经监理、发包人、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如产值审批单、付款审批单等;对于已达到竣工条件且正在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的项目,除上述文件外,还需补充审核竣工付款证书等文件;最后,核查自开工以来工程款结算的台账及历次款项结算记录,确认当期应收账款数额。
(2)核查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完整性
《挂牌指南》规定“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A)抗辩事由
债务人提出抗辩事由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先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而这两种类型在供应链ABS中较为少见。债务人最主要的抗辩事由为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又可分为未履行及履行瑕疵两种情形。以货物销售合同为例,卖方未向买方交货即为未履行,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为履行瑕疵。
为排除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审核基础合同关于债权人义务履行及债务人验收相关规定,并结合履行文件进行判断。试举一例,货物交易合同中约定如下验收条款: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货物后,债务人需在验收期间内完成验收。经债务人验收或验收期间经过内未发行质量问题的,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在审核履行文件时,除要求提供交付凭证外,建议补充债务人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书面通知等,以确认债务人作出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或证明验收期届满债务人仍未提出抗辩。
B)抵销情形
债务人提出抵销情形的依据主要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及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为排除约定抵销权,需要审核基础合同是否存在约定任何一方享有抵销权的条款,结合历史交易记录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过约定抵销的情形。由于约定抵销权的行使需双方协商一致,实践中可通过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出具承诺的方式放弃使用约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无法通过约定排除,在实践中一般通过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应救济条款的方式解决,如约定基础合同发生法定抵销时,原始权益人、共同债务人需将等同于抵销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专项计划。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比较出供应链ABS三种业务模式的确权工作难度。难度最低的是反向保理ABS模式,反向保理ABS模式的债务人主要为核心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其确权意愿和配合度均很高,一般可配合出具《付款确认书》等文件确认债权人付款请求权的真实性,同时可配合出具承诺函等文件排除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与抵销权。而在保理债权ABS模式和应收账款ABS模式下,原始权益人为债权人,债务人众多且分散,原始权益人逐一要求债务人出具文件确认其付款义务、排除抗辩权的难度及成本较高。如债务人拒绝配合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应收账款确权的工作也会受到较大干扰。应收账款确权难度的差异也正是反向保理ABS模式得到广泛认可,占据主流市场的重要因素。
3、基础资产核查的其他关注点
在满足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无瑕疵的基础上,判断应收账款是否适合作为供应链ABS的基础资产,还需满足《挂牌指南》的相关规定。
(1)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
《挂牌指南》规定,“基础资产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基础资产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存在附属担保权益的,应当一并转让针对基础资产的转让,首先需要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综上可知,一般情况下,如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事由,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因此,需核查基础合同中是否有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情形或基础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如基础合同存在如下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则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方可确认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一般采取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回执的形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挂牌指南》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应收账款ABS模式及保理债权ABS模式下,建议尽量在设立时就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在实践中,出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债权人一般不愿意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如未进行通知的,通常采取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权利完善事件条款,在发生特定情形下,债权人方才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反向保理ABS模式下,存在两次债权转让与两次通知债务人的行为,第一次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第二次为保理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针对第一次转让,则应审查初始债权人是否在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审查是否初始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是否已出具回执。针对第二次转让,则需要求保理公司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的回执,且保理公司履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职责。
(3)基础合同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挂牌指南》规定,“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公允,且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在核查基础合同时,可对比核查同一债权人在同地区同类型交易的其他项目的合同、其他体现交易价格的证明文件等。对于建筑工程类合同,还可通过对比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金额进行确认。
(4)应收账款不存在权利负担
《挂牌指南》规定,“基础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尽调细则》进一步规定,“对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的调查,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相关系统查询确认基础资产及其相关资产的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情况。”
在实践中,为保证应收账款权属明确且不存在受限情形,需要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及权利负担进行核查。一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的查询,以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核查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是否涉诉。
(5)应收账款不涉及预付款、质量保证金情形
《挂牌指南》明确规定,“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在审核基础合同时,需注意应收账款需对应债权人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不涉及预付款。
特别的,在建筑工程合同中通常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在竣工验收结算时,发包方一般会扣留工程总价款5%左右质量保证金,只有在承包方需在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一段时间未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方向承包方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验收期间一般在一年以上,对于此类验收期限较长的款项,一般不适合作为供应链ABS的基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