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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哪些(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

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哪些(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总价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造价较少,合同签署时施工图纸明确且全面、施工条件正常的项目。总价合同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另一种是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对于工程量清单总价合同,承包人承担的“工程量的风险”仅限于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按图施工实际工程量超出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的,仍应据实结算;对于施工图总价合同,施工图范围内发生的工程量均在总价范围内,无论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吻合,其“量”与“价”的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总价合同的定义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下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2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在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总价存在被调整的情形。在实践中,总

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哪些(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1)


内容摘要

总价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用的价格形式之一,总价合同仅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总价不变,但在一定条件下,总价合同有被突破的情形。本文主要对突破总价合同结算的情形进行分析;同时,在总价合同模式下,合同当事人常因未完工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本文也一并述之。

关键词:总价合同 设计变更 未完工工程 风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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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合同的定义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下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2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在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总价存在被调整的情形。

在实践中,总价合同及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被称为“固定总价合同”,但由于总价合同实质含义为“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总价不变”,而非“固定”不变,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再称之为“固定总价合同”,而是称为“总价合同”。

总价合同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另一种是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对于工程量清单总价合同,承包人承担的“工程量的风险”仅限于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按图施工实际工程量超出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的,仍应据实结算;对于施工图总价合同,施工图范围内发生的工程量均在总价范围内,无论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吻合,其“量”与“价”的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

总价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造价较少,合同签署时施工图纸明确且全面、施工条件正常的项目。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伪总价合同”,比如有的合同即约定了单价,又约定了工程总价,可能会导致法院认定为不属于总价合同。

案例1: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苏民申1763号】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汽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为560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47920元”,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决算总价款”,但是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490元/㎡,合同补充条款也约定了”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合同第八项对工程变更的约定为”设计变更应由设计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按实结算”,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故一、二审判决在结算价款时以固定单价并按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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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总价情形

前文已述,总价合同只是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总价不变,并不是固定不变,如果在施工合同签订时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不明确,将会导致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或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等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的情况,此时不应再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详细论述如下:

(一)施工范围不明确

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要求在施工合同中与承包人约定“合同总价款不作任何调整”的条款,期望将合同期内的全部风险转移给承包人,以此来保证工程价款的可控性。但固定总价是一定工程范围边界内、一定风险条件下的总价合同。如果合同签订时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范围不明确,仅有初步设计或平面布置图,则双方当事人对总价范围包含的工程内容、风险无法进行预估,双方执行总价合同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结算就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背,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可能会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因无法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而不支持按约定进行价款结算。

案例2: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按固定价还是据实结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可资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而具体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期间方由坪石电厂向韶关二建公司陆续提交,因此即便韶关二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相当的施工经验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对于案涉大型基础建设施工工程而言,也不可能基于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而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另外,涉案工程边出图边施工,施工期间主材价格异常暴涨,这种以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款来对应不断增加的工程量及主材成本大幅攀升的交易方式对施工方而言是极不公平也缺乏参照可能。承包人提交的概算书虽然并非确定的最终版本、亦不能排除基于委托人的需要存在虚列数额的可能,但其关于建设工程费为4.9亿元的概算结论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成本的大致区间,与合同约定固定价格2.0495亿元相距悬殊更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可以证明合同约定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因此,总价合同应当约定明确总价指向的范围是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还是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要求、标准、范围、规模及功能等。对于招标时施工内容尚不明确的工程,即总价指向范围在合同订立时无法明确的项目,应尽量避免采用总价计价方式。

(二)工程变更

1.一般工程变更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项目常常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工程变更部分已经超出了合同订立时合同总价指向的工程范围。因此,工程变更部分应当另行计价,对于工程变更部分,如果合同约定有报价的或约定了计价方式,应按合同约定计价,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对于工程变更部分,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计价。

案例3: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京03民终1167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通公司提交六份合同外工程施工任务书及洽商记录等文件,用以证明在合同外增加工程。京奥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外增项不应作合同价款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通公司与京奥港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别签订六份合同外工程施工任务书及洽商记录,合同中均注明属于合同外任务、合同范围外、后增加工程量等内容,并约定工程价款另行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工程价款应不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内。关于增项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据,足以认定华通公司向京奥港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定案表、结算启动确认单、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确认单、合同付款情况统计表、结算要素审查表等文件,京奥港公司枫泉花园项目经理付某于上述文件上签字进行确认。现京奥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增项的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确认增项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重大设计变更导致总价计价方法不能继续参照适用,全部工程重新计价

如果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工程质量发生变更,原总价范围内的工程,如工程量或工程项目特征等,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则继续适用总价计价显然已经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规定,总体重新计价。

案例4: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张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黔06民终1288号】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没有关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单价的约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因案涉工程发生多项设计变更,导致现场施工条件和工程量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区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设计变更的工程范围,致使无法针对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单独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2版》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该问题,鉴定机构在异议书面回复中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所持“《鉴定意见书》违反合同约定计价依据进行鉴定,违反司法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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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合同情形下未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

总价合同模式下,由于施工合同仅对工程完工情形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而对未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合同当事人常常产生纠纷,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未作出相关规定。实务中,总价合同下未完工程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定额计价法

定额计价法是指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标准,核定工程价款,即根据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在实践中,为了达到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采取此种方式结算通常会比照包干价按一定的比例下浮,所以该方法又称“定额计价下浮法”。
采取“定额计价法”的方式具有操作便利的优势,在实践中也较为常用,但该种方式忽视了总价合同约定的价款基础,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定额计价法”套用定额得出来的结果往往也会超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总价,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不公平。但如果承包人计算出的合同总价就是依据定额计价,而且未完成工程部分仅有少部分,采用该种计价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例5: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兵民终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前期的施工成本高于后期,双方约定固定总价1500万元计价方法无法适用。一审法院依据昆仑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正确的。鉴定中昆仑公司要求以现场实测为准。司法鉴定中心在昆仑公司、华冶公司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际勘验、实测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人员均在该表上签字,对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勘验进行了确认,鉴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实测的工程量,以定额价为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

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指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准,在同一取费标准下,按已完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的比例为系数进行折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案例6:上诉人江苏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苏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1民终432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单方包死价(即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因和润公司未能全部完成工程施工,现和润公司要求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该“按比例折算”的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较为公平合理。故一审认定和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656750元(12300000元×62.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工程量比例折算法

工程量比例折算法是指以工程量为标准按比例折算。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准,按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为系数进行折算。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驻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案例7:四川上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上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南金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川1181民初2029号】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给上恩公司,并由上恩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华南公司在施工中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均属于可修复的范围。由于双方在该案审理中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多份投标造价书的真实性有争议,同时双方约定该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结算,故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的系数进行鉴定,得出已完工程造价在整个工程中的具体比例为0.2932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020万元×0.2932=299.064万元。由于上恩公司已支付80万元,故还应支付219.064万元。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民终329号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相较于定额计价与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工程量为标准按比例折算的方式,操作起来更简便,但是实际中因为分部分项工程的计量单位不同,以及不平衡报价的存在,工程量与价款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因而此种方式可能出现欠缺合理性的情况,计算结果的精确度不如以工程价款为标准按比例折算的方式。

此外,在计取未完工工程价款时,还要考虑到措施费的计取与施工进度的关系,对于承包人为做好施工准备一次性投入的开办费 如临时设施,生活设施、培训费用等与施工进度并不挂钩,因此在计价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哪些(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2)

综上,对于合同总价下的未完工工程的处理,并不存在固定的计价方式。实践中最终还是要从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工程的结算价款。

作者: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 钱宇弘、邓小芹

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哪些(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计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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