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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责任都是属地责任(浅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所有责任都是属地责任(浅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二、责任基础图片来源于网络图片来源于网络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概述“在共同正犯中 对他人的分担行为也要承担责任 即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对于由此而生的犯罪结果就得承担全部责任”[1]。这种意思 简短地说 就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中 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部分 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 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

摘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核心就在于将共同犯罪视为一个行为而不是数个行为,所有的行为人对“部分行为”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因果关系;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例如 行为人甲欲伤害张三 行为人乙知情并将一把尖刀交给甲 甲利用该尖刀将张三捅为重伤。我国刑法理论认为 甲、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在诸多犯罪类型当中,共同犯罪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中共同正犯是最具有典型特征的共犯类型。通常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当做定罪量刑的理论支撑。从我国当前现状来看,此原则理论与立法尚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

所有责任都是属地责任(浅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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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概述

“在共同正犯中 对他人的分担行为也要承担责任 即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对于由此而生的犯罪结果就得承担全部责任”[1]。这种意思 简短地说 就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中 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部分 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 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

所有责任都是属地责任(浅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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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基础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要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如果没有认识或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认识的,即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从而也就失去了构成共同故意的前提。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具体分工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差别,但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是相同的,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这是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主观责任的基础。

共同犯罪行为,是各共犯者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 彼此联系互相配合 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具体来讲包括:

第一 各共犯者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如果有人的行为是排除犯罪性的 其他行为人利用行为实施了犯罪 则犯罪者与被利用者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 各共犯者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即每个共犯者的行为 不管其各自的表现形式如何 都不是互相孤立的 而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进行的。“这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他们的行为有机地联系起来了 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其中每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有机体的部分”[2]。共同犯罪行为把各共犯者的行为联结成为一个共同犯罪的有机整体 是使每个共犯者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所有责任都是属地责任(浅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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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从行为共同说和犯罪共同说来看,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有它自身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比如:行为共同说。笔者认为该学说相对而言对于认定共同犯罪的范围较大,主张共同犯罪可以在数个犯罪构成中实现,不仅仅局限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要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并且该说可以适用于片面正犯和过失正犯中,即使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或者不是各个行为人都出于故意的目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行为共同说也有它的优点,比如承认片面共犯等。为我们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提供了思考。

但是,犯罪共同说对共同正犯的范围做出了限制,该说认为共同犯罪只能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实现,并且若两人约定共同实施犯罪,一方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其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那么两人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该说还主张成立事后的共犯,如果明知是犯罪行为人,还对其进行藏匿,或者帮助其销毁赃物等,那么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即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犯罪共同说是从客观方面进行研究的学说,所以在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时会出现过宽或者过窄的情形,比如承认事后共犯即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而否认片面共同正犯又相对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

共同意思主体说主张各共犯者之间是一个整体,其虽然有自身存在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仍受到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该说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这实际上是从集团主义的角度来分析共犯的归责依据。并且依据该说的理论,在社会实践中只能处理犯罪主体是三个人以上的案例,而二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却无法解释。而功能性行为支配说所主张的其中一人放弃,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此观点较为极端,若据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笔者认为会减轻既遂者本应承担的刑事处罚,不但不能有效的减少共同犯罪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增加犯罪率。

最后,笔者主张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并理性地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对各共犯者适用相同的罪名,但量刑时以各共犯者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为标准,而不是一味地认定行为人之间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这与立法所遵循的原则相违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深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这必然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


[1] [日]大谷实 刑法总论[M] 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8。

[2]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99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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