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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交通事故身亡赔偿金怎样分配(夫妻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怎么分)

妻子交通事故身亡赔偿金怎样分配(夫妻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怎么分)2016年3月25日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女)、吴某(男)原系夫妻。诉讼请求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返还周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55 170元。一审查明

妻子交通事故身亡赔偿金怎样分配(夫妻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怎么分)(1)

裁判要旨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双方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处分上述赔偿款,则不再存在分割的问题。

如一方占有支配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处分,则该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应当返还。

诉讼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返还周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55 170元。

一审查明

周某(女)、吴某(男)原系夫妻。

2016年3月25日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某、吴某作为原告将案外人徐某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 279.98元,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 720.02元,共计10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6 466.86元,赔偿周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103 533.14元,共计110 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赔偿吴某财产损失1 84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 100 000元内赔偿吴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9 506.71元,赔偿周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02 849.36元,共计332 356.07元;五、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某非医保用药费用1 518.97元,赔偿周某非医保用药费用5 310.72元,共计6 829.69元(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周某医疗费37 846元,周某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 016.31元);六、徐某对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 690.69元,由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负担。判决送达后,因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6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作为甲方,吴某、周某作为乙方,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所确定交强险限额121 846元损失全部由丙方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31 016.31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 390.69元,丙方仍需向乙方支付99 220.38元。二、甲方按照(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赔偿乙方共332 356.07元,该赔偿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至乙方。三、乙方二人对前述赔偿款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自行分配,与其他各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判决视为履行完毕,甲方应自行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其余各方不得依(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涉案交通事故再无争议。五、丙方支付的交强险12 186元及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款,其内部的责任分配自行协商,且不得未协商或协商不成为由对其他各方提出抗辩。六、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乙方各二份,丙方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即生效。三方委托人、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

2017年7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17年9月2日生效。

2019年9月5日周某、吴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列明:一、离婚原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双方协议:(一)子女均由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吴某承担。(二)房产分配:1.买的按揭房,位于上××××室归吴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吴某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吴某补偿周某110000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给周某。无财产纠纷。三、债权债务。双方借周某亲戚55000元由吴某在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吴某本人债务由吴某承担。

周某、吴某协议离婚后,因子女抚养再生纠纷,吴某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婚生儿子变更为周某抚养,吴某依法承担抚养费。2020年11月30日吴某诉周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开庭,开庭时周某问:吴某,赔偿款410 000余元你是怎么领取的?吴某答:赔偿款没有410 000元,我们这一方只得到130 000元左右,我也是通过律师领取的。

另查明,吴某于2017年7月15日收取由“黄某平”转交的赔偿款155 170元,吴某出具收条上写明“收条,今收到黄某平代为转交2016年3月25日周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5 170元整,支付方式(转账)。收款人:吴某,2017年7月15日。”当日的农商银行回单显示黄某平将155 170元转至吴某账户。

还查明,吴某未将协议离婚约定的补偿款110 000元支付给周某。

周某在处理与吴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时发现吴某隐瞒收取案涉155 170元的事实,便向吴某要求返还,未果,周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至于事发经过,周某陈述:2016年3月25日吴某骑摩托车带我去东乡干活,与案外徐某驾驶的牵引车发生追尾,我和吴某均受伤,吴某脑震荡属于轻伤,我听我父母说我昏迷了8天,都是由吴某经手处理,2017年5月8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赔偿款155 170元是转到吴某账号上,其他的赔偿款转到周某账户,判决书下来对方提起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和解,对方将155 170元转到吴某账号上。2021年初,具体时间不清楚,因为吴某起诉我抚养权变更的纠纷,我去法院调取之前案子的情况才知道案涉金额转到吴某名下。

另,周某当庭确认,吴某只告知其得到赔偿款276 406.45元,此款由吴某存入存折交付周某,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周某主张;反之,吴某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属于周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周某、吴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知晓并处分的赔偿款,虽系双方各自财产,但经双方合意处分,属于合法处分;但案涉周某个人赔偿款155 170元,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或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存有约定,亦无经告知周某后处分情形,在双方离婚时也未涉及,周某在离婚后方才知晓,吴某对收取的案涉款项故意隐瞒,占为己有,案涉款项仍为周某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由个人所有支配,另一方无权占有。现周某要求吴某返还其收取的周某赔偿款155 170元,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55 170元。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错误认定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赔偿权利人不只有周某,还有吴某。该赔偿款系双方因交通事故另案起诉所得,该另案一审判决的总赔偿数额计461 031.76元,其中吴某的赔偿数额为41 618.51元,周某的赔偿数额为419 413.24元,双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肇事方返还31 016.31元,案件受理费8 690.69元由肇事方承担。该另案二审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总赔偿数额计431 576.45元,其中吴某、周某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自行分配。

二、原判认定吴某恶意隐瞒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双方原本系夫妻,后于2019年9月5日协议离婚,而吴某收取案涉赔偿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此时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稳定,吴某没有隐瞒该款项的动机和目的。2.周某只提供了吴某收取案涉赔偿款的证据,并未提供吴某恶意隐瞒该款项的证据。理由如下:

(1)双方在2017年7月15日尚处于夫妻感情稳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明确划分,况且周某在一审中陈述,另外一笔276 406.45元赔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吴某经周某同意将案涉赔偿款存入自己账户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从一个谨慎、合理的思考角度,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吴某有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明,其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房屋抵押贷款80 000元,与其收取案涉赔偿款的时间正好吻合,而周某却故意隐瞒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并予以说明。

(2)周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吴某将案涉赔偿款存入自己账户,但是无法证明吴某恶意隐瞒该款项。

(3)周某仅仅以“在处理与吴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时(时间为2020年)发现吴某收取155 170元,就认定吴某恶意隐瞒该笔赔偿款”,该理由无法证明吴某恶意隐瞒案涉赔偿款。周某自己是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持有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直接汇入”,故周某对赔偿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是明知的,其却在2020年以不知道吴某将155 170元存入自己账户为由认定吴某恶意隐瞒该笔赔偿款,与事实常理不符。吴某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周某在与吴某离婚后故意以此恶意起诉,损害吴某的合法利益。

三、吴某收取的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的必要。周某恶意隐瞒事实,案涉赔偿款中有凭证证明80 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另有20 000元在温泉镇购买中药用于周某治疗和康复,有25 000元用于偿还双方因交通事故治疗而向他人的借款,且事故发生后周某一年多没有工作,剩余的款项都用于家庭日常开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周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吴某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某另外的赔偿款全部用于夫妻生活支出,从未独自使用,有夫妻生活协议可以加以印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的积蓄,并非吴某所说案涉赔偿款全部用于生活支出。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商银行河西支行银行流水1份。二、农商银行河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1.吴某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15日转入155 170元,转款附言为“周某、吴某赔偿款”,说明案涉赔偿款也有吴某的赔偿款;2.吴某于2017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取出155 170元,并现金偿还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贷款80 000元。三、录音2份及文字资料、(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周某在录音中多次自述其知晓2017年7月份吴某从浙江赶回江西抚州领取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只是以“不知晓吴某拿到的具体金额”为由认为吴某存在隐瞒行为;2.吴某不存在恶意隐瞒案涉赔偿款的行为;3.周某是和解协议的主体,并持有和解协议,其对赔偿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是明知的,赔偿总金额为431 576.45元,打到周某账户的金额为276 406.45元,打到吴某账户的金额为155 170元,故周某完全可以通过加减法知晓吴某具体拿到多少钱;4.吴某将案涉赔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80 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加之双方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没有工作,剩余金额用于偿还住院产生的债务、治疗康复、家庭日常开销。四、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案涉赔偿款中有80 000元已被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借款合同上写的用途是养鱼,是因为该房屋形式上不具备办理正常按揭贷款的手续,故而用个人借款的方式进行贷款;抵押合同中也有周某的签字。

对上述证据,周某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赔偿款是分两笔支付的,一笔是吴某隐瞒获取的,还有一笔是支付至周某账户,因此不能认为案涉15517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吴某的赔偿款,周某在另案中才发现吴某隐瞒了收取该款项的事实。对吴某支取现金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取出的现金用于何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一份彩印件;不能证明经过了周某的同意,借款人只有吴某一人,可能是其个人的借款,无法证明是用于归还房贷抑或是个人的借款;即便是用于归还房贷,周某在离婚时也未分得房屋;周某对此均不知情。证据三,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周某是去年才知道判决内容,在抚州市有调档记录。周某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知道案涉赔偿款,未认可归还银行80000元是双方同意的;录音未经过周某同意,是非法录音,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买了中药或是医疗费是由其个人财产支付的,也没有说明是借了谁的钱,周某当时还是吴某的妻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了六七年,难道一点支付医疗费的积蓄都没有吗;录音中有一句话“赔偿款是打给吴某还是周某账上”,但是吴某选择了打给自己,赔偿款大部分是周某的,理应支付到周某账上,故吴某有意隐瞒了案涉赔偿款;对方录音不完整,在之后吴某还威胁了周某。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吴某,借款期限是2015年至2016年,用途是养鱼;抵押担保合同有周某的签名,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和吴某2017年7月15日的归还具有关联性;双方用房屋设定了240 000元的抵押,不清楚用途,抵押属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吴某将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经周某同意用于共同生活。

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夫妻生活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较困难使用了周某的赔偿款,所以双方在2017年8月份对赔偿款进行了约定,吴某欠周某326 800元;但是和解协议中有一笔332 356元是要支付给周某账户的,另外还有一笔99 220.38元,如果周某知道判决书的详细金额,是不会签订326 800元的欠款金额,周某对赔偿款没有支配也不完全知情,打到周某账户的赔偿款都没有经过周某,都是吴某进行支配,所以才会有吴某出具欠条给周某,周某保留主张剩余部分的权利;欠款金额326 800元除了打到周某账户上的276 406元,还有欠的彩礼20 000元、周某和吴某在外面工地上一起干活的工资。二、录音1份。证明:对方录音不完整,在之后吴某还威胁了周某。

对上述证据,吴某质证如下: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欠周某326 800元,如果周某要主张权利,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周某对案涉赔偿款不知情,根据周某自认,其银行账户直接转入了276 406.45元;吴某是否中途偿还过326 800元中的部分欠款,还有待核实;从第三条看,像夫妻忠诚协议,金额像是保证金;对周某所说的彩礼及工资,应该提供证据。证据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与本案吴某是否隐匿财产以及案涉赔偿款的去向均没有关联。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办理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客观材料,且与本案处理相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2.吴某提交的证据三,(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系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证据;录音内容的主体确系双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周某提交的证据二,该录音并不完整。3.吴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客观材料,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周某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但根据双方陈述,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5.周某提交的证据二,该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内容的主体确系双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吴某是否隐瞒收取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周某、吴某双方均系(2016)赣1029民初143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且各方在该另案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改变周某、吴某的赔偿金额,故周某应当知晓其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项。从案涉赔偿款支付之日2017年7月15日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日2019年9月5日长达2年多,周某主张其不知晓吴某领取了案涉赔偿款,显然有违常理,且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录音,周某对吴某从浙江赶回江西抚州领取赔偿款的事情是知晓的,故周某有关吴某隐瞒收取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该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1.吴某收到案涉155 170元赔偿款的当日,从其个人账户现金取出了155 170元,账户余额为0元。同日,吴某向农商银行河西支行归还了购房贷款本息80 000元。

2.因双方按揭购买位于上××××室房屋,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农商银行河西支行借款240000元。同日,周某、吴某与农商银行河西支行就该借款240000元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要求吴某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155 17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419 413.24元、吴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39 772.52元均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赔偿款的归属另有约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未作处理,故周某有权提起相应诉讼主张。不过,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虽然系双方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处分上述赔偿款,则不再存在分割的问题。2017年7月15日吴某领取了155 170元赔偿款后,将其中80 000元用于归还农商银行河西支行的购房贷款本息,系归还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双方在2019年9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房产的分割应系基于当时的房产价值,因此周某理应知晓当时的房产价值概况,其主张不知晓吴某归还80 000元贷款本息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80 000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合意行为,不存在再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

另,周某主张该80 000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辩称剩余赔偿款75 170元(155 170元-80 000元)已用于购买中药、偿还借款及家庭日常开销,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周某账户的276 406.45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吴某现金取出155 170元以后,除了将其中的80 000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余的75 170元均由其占有支配,而本案中其不能举证证明该75 170元的具体支出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征得周某同意后进行处分,故该75 170元仍为周某的个人财产,吴某应当返还。

此外,关于本案二审诉讼费的承担。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两次传唤吴某,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并导致本案改判,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二审证据,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75 170元。

(2021)赣10民终1162号 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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