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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还要承担吗(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还要承担吗(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角债中,要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角债在社会中普遍存在,通俗地讲:当债务人还不起钱时,他的债务人又欠他的钱,这时,债权人就可以找债务人的债务人来要钱。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还要承担吗(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1)

从法律规定来讲,何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可知,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其次,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第四,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角债中,要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且已到执行阶段,但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则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债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未得到清偿,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另行主张,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还要承担吗(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2)

其次,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不是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从而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最后,债权人另行对原债务人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上述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还要承担吗(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3)

综上,如果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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