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租宝为什么会成为庞氏骗局(公众存款谁来保)
e租宝为什么会成为庞氏骗局(公众存款谁来保)9名被告人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李强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25区域管理部总监,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每月向各分公司转达总公司下发的吸存指标,并向总公司推荐分公司经理人选。2015年6月,陈某等5名被告人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二、三分公司经理、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二、三营业部部长。2015年7月,被告人罗某、肖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广州第三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上海钰申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广告、媒体推广、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称以“e租宝”为平台,提供以融资租赁债权交易为基础的融资、投资服务,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企业、商业保理公司及投资者提供一个资金融通平台,并保证投资者可以取得固定的投资收益,向社会
继轰动全国的e租宝主案于今年9月1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李强等9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15万元至1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疯狂吸资过3亿,被害人达5200多人
2015年初开始,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钰申公司)在广州市先后设立25区域管理部以及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进行经营。按照上海钰申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25区域管理部负责广州、东莞、汕头、揭阳、清远、潮州等地分公司的经营。各分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又分三层级,分别为营业分部、团队、销售人员。
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李强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25区域管理部总监,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每月向各分公司转达总公司下发的吸存指标,并向总公司推荐分公司经理人选。2015年6月,陈某等5名被告人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二、三分公司经理、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二、三营业部部长。2015年7月,被告人罗某、肖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广州第三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
上海钰申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广告、媒体推广、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称以“e租宝”为平台,提供以融资租赁债权交易为基础的融资、投资服务,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企业、商业保理公司及投资者提供一个资金融通平台,并保证投资者可以取得固定的投资收益,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销售e租宝推出的6款理财产品,承诺投资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为9%至14.6%,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查明: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担任上海钰申公司25区域管理部总监期间,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共吸引了2109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69亿余元;上海钰申公司东莞第一、二分公司、樟木头第一分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揭阳第一分公司、汕头第一分公司共吸引了3097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43亿余元。
9名被告人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9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上海钰申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亦明确规定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以及其他需经批准、许可的金融业务,而上海钰申公司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联系总公司业务。本案各被告人在入职涉案公司前均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具备丰富的金融常识及投资经验,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上海钰申公司及其广州各分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其次,9名被告人作为上海钰申公司地方分支机构各层级管理人员,负责团队管理及客户投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系围绕吸收客户投资款这一中心开展,且均从客户投资款中获得相应提成,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
综上,李强等9名被告人明知上海钰申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认定该案系单位犯罪
对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不同的意见。本案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9名被告人,而辩护律师则认为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上海钰申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是以上海钰申公司推荐“e租宝”平台的名义进行,所吸收的款项最后全部汇入上海钰申公司账户,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钰申公司非法集资的经营模式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集体决策行为以及所吸收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
认罪态度是量刑主要考量因素
该案的多名被告人在其所在公司担任管理职位,承办法官表示,对于他们的量刑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
第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本案非法集资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了解,钰诚集团在案发前已形成八大战略型事业部结构,八大事业部下属百余家子公司,本案涉及的上海钰申公司仅是其中一家子公司。由此可见,本案各被告人担任的职位虽然为区域总监、经理、营业部长及营业分部部长,看似级别不低,但是将各被告人的职位放置在整个“钰诚系”犯罪集团中来看,其级别在整个犯罪集团中仅处于底层地位。
其中被告人李强作为25区域管理部总监以及第一分公司经理,是上海钰申公司广东区域高层管理人员,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温某、陈某分别作为上海钰申公司第一、二分公司负责人,直接负责公司吸存业务,其作用又依次大于作为营业部部长的5名被告人,以及作为的营业部分部部长的被告人肖某等人,再结合任职时间、吸存数额等因素,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
第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李强、温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金额、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强、陈某从轻处罚,对其余7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